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85號原 告 黃瀅如 被 告 吳政錦即華鍵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60 萬元,嗣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以民事辯論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所為之追加,係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 年10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不動產),委由友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銷售,訴外人葉華興於102 年11月18日主動聯絡友嘉公司業務人員,表示願意以1,600 萬之價格購買,於當日即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買賣意願書),並交付被告簽發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AC0000000 號、發票日102 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160 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惟原告並未同意以上開價格出售。嗣葉華興於同年月21日提高買賣價金為1,700 萬元,原告始同意出售,並收受系爭支票做為定金,詎被告竟以沒錢為由拒絕與原告簽定買賣契約,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102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葉華興於102 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意願書,並提供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惟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姓名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違反系爭買賣意願書之約定,且本件買方所支付之斡旋金過高,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應是徐春梅未向葉華興充分說明契約內容之故,是系爭買賣意願書未成立生效;又102 年11月21日系爭買賣意願書上以手寫付加條款之方式,將買賣價金提高為1700萬元,然此係徐春梅之片面所為,未經葉華興之同意,故兩造間意思表示未合致,修正後之買賣意願書並未成立生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2 年10月22日委由友嘉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葉華興於102 年11月18日向徐春梅表示願意以1,600 萬之價格購買,當日即簽訂系爭買賣意願書,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惟原告不同意以1,600 萬之價格出售。嗣於同年月21日,徐春梅詢問葉華興是否願意提高買賣價金為1,700 萬,並由徐春梅於買賣意願書上,以手寫附加條款之方式記載「ps10 2.11.21修正買賣總價款新臺幣壹仟柒佰萬正(買價)」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意願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得否以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二)系爭買賣意願書是否有效成立?(三)兩造間意思表示是否合致? (一)被告得否以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行為無因性僅存在直接前、後手以外之第三人之間,以維持票據之流通性,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自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以為抗辯,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束。查葉華興於102 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意願書,並交付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而原告於同年月21日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收受系爭支票作為定金,堪認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辯稱系爭買賣意願書未有效成立,係以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作為抗辯事由,兩造間既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自得援引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二)系爭買賣意願書是否有效成立?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是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經查,系爭買賣意願書第9 條特約條款,以手寫附加文字之方式,載明「委託人已充分了解契約之內容,並同意不行使三日契約審閱期」等語,並由被告於買方簽章欄內簽名蓋章,則原告既無妨礙被告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被告自願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而同意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難認原告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情事。 2、被告雖辯稱:徐春梅並未向葉華興說明放棄契約審閱期之效果,且本件約定之斡旋金過高,違反交易常情,堪認徐春梅未充分說明契約內容云云,惟查,證人徐春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和葉華興簽定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簽署時有跟葉華興說明契約條款;又系爭支票面額為160 萬元,為系爭不動產總價百分之10,是雙方協議下簽署的,一般斡旋金之金額為買賣總價百分之10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又證人吳美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8號當天有在修車廠和葉華興簽定系爭買賣意願書,當天有向葉華興說明契約條款之約定,包含買賣標的物、價款、斡旋金、利息等事項;又一般斡旋金之金額為買賣總價之百分之10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考量上開證人從事房仲業多年,對於不動產交易實務知之甚詳,其證稱斡旋金通常為買賣總價百分之10,堪以採信。又證人於葉華興簽署系爭買賣意願書時均在場,對於有無充分說明契約內容乙節,二者證述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另參酌簽約當時之客觀環境,並無任何急迫情事,且葉華興為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攸關自身權益事項,已多所留意,應無草率忽視之可能,是葉華興推諉不知放棄契約審閱期之效果,實難採信,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3、被告另辯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時,其上並未記載受款人姓名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與系爭買賣意願書之約定條款內容相違,足見徐春梅未向葉華興充分說明契約內容云云,惟查,證人徐春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沒有注意到意願書上有約定給付支票要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條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應是徐春梅個人疏忽所致,然系爭支票是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非不動產買賣之重要交易事項,況房仲業者所負擔之契約告知義務,亦非要求其必須逐字逐句說明,葉華興既得自行審閱契約,自不得僅因系爭支票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而遽認徐春梅未盡告知義務,且系爭買賣意願書未有效成立。再者,證人吳美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時,只有寫受款人,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但應該沒有,因為我當時是負責寫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而票是由徐春梅負責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所載文義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有於系爭支票上記載受款人姓名。雖原告於本院103 年9 月23日審理時陳稱:18日跟21日看到支票時沒有我的名字,也沒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後來被告不履約時,我拿到系爭支票,上面才有記載我的名字與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復於103 年11月18日審理時改稱:已經不記得拿到支票時,其上有無記載我的名字。因為18日被告開價1600萬我還不願意賣,所以沒仔細看系爭支票上文字,21日被告提高價格為1700萬,我只有確認金額是否正確,所以也沒有仔細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惟原告事前並未詳閱系爭買賣意願書,對於系爭買賣意願書之內容並不知悉,衡情難以期待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將詳加留意系爭支票上有無記載受款人姓名及禁止背書轉讓,是原告陳述先後不符,應是其記憶模糊所致。況被告主張其未於系爭支票上記載受款人姓名及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佐證,尚難採信。至證人葉華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沒有看到被告填寫受款人姓名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核其證詞與吳美賢之證述相互矛盾,然葉華興既為系爭買賣意願書之當事人,衡情應無可能陳述對自己不利之事項,是其證言之證明力,甚為薄弱,尚難憑採,是被告前開所辯,應無足採。 (三)兩造間意思表示是否合致?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1月21日已同意將買賣總價提高為1,700 萬元,原告因而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惟被告辯稱其並未同意徐春梅修改契約文字並提高買賣價金,兩造間意思表示不合致,契約並未有效成立云云,惟查,證人徐春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1日當天我有跟葉華興說要有加價意願才能購買成功,當天葉華興夫婦均在場,葉華興表示其購買意願很高,而且願意加價,價錢是雙方溝通過後才更改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核與證人吳美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更改買賣總金額前,有先打電話詢問葉華興是否有意願加價,葉華興表示有加價之意願,故我們就去修車廠,當時被告夫妻都在,我們討論後經葉華興之同意,然後由我修改文字,並請他親自簽名蓋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考量證人與兩造間並無僱傭或親屬關係,應無可能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況證人對於修改契約之細節、過程,其陳述均明確且一致,另參諸系爭買賣意願書第6 條手寫附加之系爭文字,文字末端緊鄰葉華興之簽名及蓋章,應是葉華興同意於系爭買賣意願書上附加系爭文字,堪認兩造間意思表示已合致。雖證人葉華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並未同意將買賣總價金更改為1700萬元,102 年11月21日當天,人不在修車廠,不知已經調高金額;又系爭文字後之簽名蓋章為騎縫章,於11月18日時徐春梅叫我簽在那裏,我有問說為何要簽在那裏,徐春梅告知我說是騎縫章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然觀之系爭文字末端,除有葉華興之印文外,更有葉華興之親筆簽名,且均緊臨於系爭文字之後,應是書寫附加系爭文字完畢後,始交由葉華興簽名蓋章。況如葉華興所述屬實,其簽章為騎縫章,則其簽名、蓋章理應平均分布於騎縫線之左右兩側,始具有證明文件完整性之功能,然本件葉華興簽章於系爭文字之末,其簽名非但明顯偏向右側,印章更是全部蓋在右側文件之上,實已喪失騎縫章本應具備之證明功能,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準此,兩造間意思表示既已合致,依系爭買賣意願書第4 條之約定,系爭支票視同定金,葉華興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拒絕與原告簽定買賣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支票文義負票據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法第133 條「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係明示計算利息之起算日,而非指示期間如何計算。此就法律關於期間用語,均於自某日起下綴以若干年月日,票據法第133 條未如此綴記,可以窺知。從而,應以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之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最高法院6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於102 年12月16日為付款之提示,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憑,故原告請求自102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