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932號原 告 鄭富仁 被 告 江柏慶 訴訟代理人 沈威緻 被 告 勇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章 訴訟代理人 吳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被告勇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起、被告江柏慶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4,000 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 1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9萬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柏慶受僱於被告勇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信公司),並於103 年7 月8 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業務,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愛買停車場出入口時,因倒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12萬元(工資5 萬 5,862元、零件7 萬6,105 元,依實際支付比例計算後,工資5 萬0,796 元、零件6 萬9,204 元);又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43日,原告因工作與生活需要而向友人租借車輛,支出租車費用6 萬4,500 元(計算式:1,500 元×43日= 6 萬4,500 元 );原告為處理本件事故而向公司請假,因此受有業務獎金3 萬6,000 元以及薪資2 萬元之損失;再者,原告為了處理本件事故,造成心力交瘁,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認為車輛維修期間長達43日不合理,一般車輛合理維修天數應為10日;原告理應無須每日租車;租車費用以每日1,500 元計算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江柏慶因倒車不慎,而於前開時、地駕車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現場照片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江柏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件被告江柏慶於倒車時,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惟依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 車(即被告江柏慶駕駛車輛)於停車場出入口車頭朝上坡處操作路邊停車,自稱操作不當誤將檔位排入倒車檔,因而撞擊後方停放之B 車(即系爭車輛)」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江柏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倒車不慎之過失。又兩造就被告勇信公司為被告江柏慶之僱用人,被告江柏慶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104 年 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勇信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於選任、監督受僱人即被告江柏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勇信公司與被告江柏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 車損部分: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2萬元(工資5 萬5,862 元、零件7 萬6,105 元,依實際支付比例計算後,工資5 萬0,796 元、零件6 萬9,204 元),有桃苗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6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乙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3 年7 月8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6,920 元為限(計算式:6 萬9,204 元×1/ 10 =6,9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5 萬0, 796 元,共5 萬7,716 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㈢ 租車費用損害: 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 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因需開車工作而向朋友租車,致其受有租車費用之損失6 萬4,500 元(計算式:1,500 元×43日=6 萬4,500 元)等語 。經查,系爭車輛於103 年7 月8 日事故發生後,因車體嚴重毀損無法使用而處於待修之狀況,於該日進廠維修至同年8 月19日交車,共計43日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桃苗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與估價單存卷可憑,堪信為真。而衡諸常情,駕車上下班於現今社會經濟活動極為普遍而非特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維持原有一般生活水準,繼續租用小客車代步上下班之損失,應屬有理。至於假日部分,原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假日都會開車出去玩等語(見本院104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假日休閒非恆以出遊為必要,故假日之租車費用即非屬必要之支出而應予以扣除,是經扣除同年7 月12日、13日、19日、20日、26日、27日、8 月2 日、3 日、9 日、10日、16日、17日之例假日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之日數為實際上班天數31日。又原告主張其每日向友人租車之租金為1, 500元等語,雖未能提出單據以實其說,然本院衡諸現今市場汽車租車行情,每日租金以2,000 元計為常情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之規定,認原告主張以每日1,500 元計算租車租金,尚屬合理。基上,原告請求租車費用之損失共4 萬6,500 元(計算式:1,500 元×31日=4 萬6,500 元),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請求之租車費用過高、合理之維修期間應為10日云云,惟系爭車輛實際上之維修日數為43日一情,已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為憑,已如前述,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修復項目高達90餘項,衡情因本件修復項目眾多與修復內容繁瑣而需花費43日以修復系爭車輛亦尚屬合理,況被告復未就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過長與租車費用過高一事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則其空言以前詞置辯,委無足採。 ㈣ 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為處理本件事故而向公司請假以出庭、調解,受有薪資損失2 萬元云云。然訴訟風險為一般國民均可能遭遇,此種風險係獨立於被害人所受身體或物之侵害之外,舉凡受偵查、開庭、抑或所支出之攻擊防禦費用,涉及訴訟而必須經歷之各種過程,乃當事人依法應到庭為訴訟行為,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以維護自身權益所必要,此均非被告江柏慶前揭過失駕駛行為所生之直接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無從於民事訴訟中一併請求賠償出庭所生之費用等損失,是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㈤ 業務獎金損失部分: 另按損害賠償理論係為實現公平正義之理念,旨在使被害人之損害得以獲得實質、完整之填補,此即損害賠償之填補損害機能,而非對加害人(行為人)加以懲罰。復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其為業務員,有賴駕駛系爭車輛往返履行工作職務,因發生本件事故致其必須向公司請假以出庭、調解,而受有業務獎金3 萬6,000 元之損失云云,然業務獎金需員工達成業績目標方可領取,亦非原告必然可得領取之薪資,而屬於將來不確定性質,又原告為處理本件訴訟向公司請假,亦難認係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之直接損害(理由已如前述)。是參諸前揭損害無勞力之支出,賠償理論乃係為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一情,應認此部分並非原告之實際損害,執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理由,故無從准許。 ㈥ 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惟觀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即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原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 萬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㈦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10萬4,216 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即車損部分)5 萬7,716 元+租車費用4 萬6,500 元=10萬4,216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103 年10月1 日付與被告勇信公司之受僱人、103 年10月3 日寄存於被告江柏慶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考,依法應分別於103 年10月1 日及103 年10月13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勇信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 日,被告江柏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