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978號原 告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被 告 呂鴻承即凱傑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邱秀芬律師 葉智幄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間向原告承攬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承攬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65,500 元,付款方式為開工日付第1 期工程款400,000 元;室內室外開始水泥粉刷付第2 期工程款400,000 元;室內地磚開始鋪設付第3 期工程款300,000 元;完工交屋交付最後1 期工程款165,500 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於同年4 月21日交付第1 期工程款400,000 元予被告,被告遂委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包商侯正雄施作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工程項目。復被告竟於同年4 月底停止施工,且系爭房屋已發生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嗣原告於同年5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 日內修補系爭瑕疵,被告仍未遵期修補,原告遂依民法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於同年6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認被告實際已施作之工程之合理費用應為112,136 元,其因此受有溢收工程款287,864 元(計算式:400,000 -112,136 )之利益,因原告終止契約後,已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7,86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並未完成,並無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適用之問題,更無所謂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可言。況系爭房屋為建築物,且系爭房屋屋頂防水及包角工程非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屋內隔間牆因有倒塌危險,故被告先行拆除,待工程完畢後始為修復;浴廁水管破裂損壞並不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本件未以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要素,並無拆除工程延宕問題;磚塊及碎石雖堵塞排水溝,經被告前往改善,遭原告制止,可認原告所指系爭瑕疵均非重要,不得依民法第494 條解除契約。又原告雖可依民法第511 條終止系爭契約,僅係使系爭契約自終止之時,嗣後歸於消滅,被告就已收受之款項有法律上之原因,又兩造就系爭報酬之約定,與議價能力、對工程繼續、危險度之評估等因素有關,被告估算第1 期工程之酬勞為40萬元,乃係考量所需搬運雜物多、運送路線困難,且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是被告就已完成工程得請求報酬379,600 元,且未完成工程部分,參照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室內裝修工程所列淨利率10%,其得請求工程款至少有86,550元,大致等同於第一期工程款400,000 元。縱認非依上開計算,本件被告已實際支出拆除費用100,000 元、架設鷹架費用16,000元及為後續砌牆工程購入材料費用37,990元,實際支出成本合計153,990 元及被告本身之酬勞,業已逾400,000 元,故被告受領前開工程款有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4 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承攬價格為1,265,500 元,且分四期付款,⒈開工日付第1 期工程款400,000 元;⒉室內室外開始水泥粉刷付第2 期工程款400,000 元;⒊室內地磚開始鋪設付第3 期工程款300,000 元;⒋完工交屋付最後1 期工程款165, 000元。原告業於103 年4 月21日交付第1 期工程款400,00 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第35頁)。 ㈡原告於103 年5 月26日以桃園南門郵局336 號存證信函催告限期於7 日內,改善系爭瑕疵,並於同年6 月4 日以桃園南門郵局371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或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15-22 頁)。 ㈢系爭工程第1 期工程迄今尚未完工,且全部工程亦未完工(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四、原告另主張其已向被告解除或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得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287,864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 條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預收之工程款287,864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即明。然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固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惟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如發現承攬人施作完成部分之工作已有瑕疵足以影響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結構或安全時,非不得及時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工程尚未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照前開說明,在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完成前,並無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適用問題,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隔間牆有晃動,被告未做防水工程,雨水滲入房屋,可能侵蝕鋼筋,始鋼筋氧化影響結構安全云云,然系爭房屋屋內隔間牆並非系爭房屋之主結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告已另外雇工整修系爭房屋,現已入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可見系爭房屋仍可供人居住使用,難認系爭瑕疵有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或安全,是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解除契約,洵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 條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預收之工程款287,864 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專指債之關係而言,倘受益人係因他人之給付行為而受利益,則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係指該他人與受益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定作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契約後,就未完成工作,承攬人已不能就該部分依約請求給付報酬,是承攬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因契約終止而不復存在,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是本件被告受領原告前為履約而交付之工程款400,000 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須視被告於契約終止時之工作進度,已實際支出及所失利益部分是否逾已交付之工程款,如實際支出及所失利益部分不及於已交付之工程款,其差額即為原告所溢付,被告受領溢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⒉經查,原告已於103 年6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如前所述,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自生終止之效力。系爭工程總承攬報酬為1,265,500 元,原告已交付第1 期款項400,000 元予被告,被告並施作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工程,且已支出拆除費用100,000 元、架設鷹架費用16,000元及為後續第2 期砌牆工程所需之材料(水泥、紅磚、砂)費用37,990元,合計153,990 元,核與證人侯正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被告之下包商,負責系爭房屋及其隔壁房屋之拆除牆壁及垃圾清運工程,伊向被告收200,000 元,因系爭房屋比較費工,所以工程款應估計有120,000 元,而被告已經將水泥紅磚等材料運送至系爭房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大致相符,亦有系爭工程估價單、進貨收據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被告本身之酬勞部分,觀諸原告提出被告所自行書寫之成本計算文件,其上記載「補償施工期間監督工資及聯絡費用。400,000 ×15%=60,000元」,有前開文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被告已於本件訴訟前已自行計算其酬勞為60,000元,且與一般行情相符。是本件原告已預付工程款400,000 元,應扣除被告已實際施作之成本153,990 元及被告之酬勞60,000元,則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被告所溢領之預付工程款為186,010 元。(計算式:400,000 -153,990 -60,000),嗣後已失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6,010 元。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8 月5 日送達被告同居人而生催告及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同年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被告敗訴部分,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 │附表一: │ ├──┬─────────────────────────────┤ │編號│施作工程項目 │ ├──┼─────────────────────────────┤ │ 一 │前正面1 樓庭院、2 樓、3 樓外牆舊牆面剔除(24.2坪) │ ├──┼─────────────────────────────┤ │ 二 │前正面、背面外牆施工鐵架(100 平方公尺) │ ├──┼─────────────────────────────┤ │ 三 │1 樓、2 樓、3 樓室內舊牆面剔除(約90.75 坪,迄103 年6 月4 │ │ │日前仍未完全剔除) │ ├──┼─────────────────────────────┤ │ 四 │1 樓、2 樓、3 樓鐵窗、木製裝潢、隔間牆拆除(1 式) │ ├──┼─────────────────────────────┤ │ 五 │舊樓梯表面剔除(2支) │ ├──┼─────────────────────────────┤ │ 六 │1 樓、2 樓、3 樓地磚、舊地板剔除(38坪) │ ├──┼─────────────────────────────┤ │ 七 │3 樓後陽台舊水塔拆除(1式) │ ├──┼─────────────────────────────┤ │ 八 │背面外牆舊牆面剔除(5.14坪) │ ├──┼─────────────────────────────┤ │ 九 │牌樓拆除(4坪) │ ├──┼─────────────────────────────┤ │ 十 │部分垃圾清運工程 │ └──┴─────────────────────────────┘ ┌────────────────────────────────┐ │附表二: │ ├──┬─────────────────────────────┤ │編號│瑕疵 │ ├──┼─────────────────────────────┤ │ 一 │3樓前方房間之隔間牆有明顯晃動 │ ├──┼─────────────────────────────┤ │ 二 │系爭房屋物外後方之浴廁水管破裂 │ ├──┼─────────────────────────────┤ │ 三 │系爭房屋屋外後方之丟棄碎石堵塞排水溝 │ ├──┼─────────────────────────────┤ │ 四 │未即時清運廢棄物 │ ├──┼─────────────────────────────┤ │ 五 │進行拆除工程時,本應保持房屋內部整潔乾燥,因未有防水及包角│ │ │之措施,使雨水滲入建物1 樓至3 樓,致屋內油漆嚴重剝落、可能│ │ │因牆壁水份釋出鹼份造成漆膜粉化剝落、長霉及壁癌等牆面難以回│ │ │復、水份侵蝕鋼筋氧化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