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1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438號原 告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林錦焜 被 告 康展豪 被 告 共和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錫彬 訴訟代理人 黃俊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市大溪區,屬本院轄區,依上揭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康展豪為被告共和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共和公司)之受僱人,其於103 年12月2 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員林路口時,因駕車不慎,而撞擊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59,001元(工資28,674元、零件30,328元),而被告共和公司為被告康展豪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與被告康展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對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係可以左轉,且被告共和公司與康展豪就本件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爭執,惟被告康展豪駕駛車輛係正常行駛並正常左轉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康展豪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本文亦有規定。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康展豪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康展豪於警詢時已自承:「當時我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事故地點,行駛於內側車道欲左轉時,系爭車輛突然出現在我前方,我煞車不及從後方追撞系爭車輛;我忘記是否有打方向燈」」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41頁),是堪認被告康展豪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又據原告於警詢時所陳述:「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我行駛於中間車道欲左轉,我當時有注意到左方內側車道有一輛大貨車,我認為他要左轉,所以我也一起左轉,沒想到大貨車直接從我車左側撞上」,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惟被告康展豪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再查,被告共和公司為被告康展豪之僱用人,被告康展豪係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共和公司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於選任及監督被告康展豪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和公司與被告康展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9,001元(工資28,674元、零件30,328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4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3 年12月2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應以3,033 元為限(30,328元×1/10=3,033 元), 加計工資28,674元,共計31,707元,為原告本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8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20% 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25,366元(31,707元× 80% =25,36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5、26頁)之翌日即104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中被告應連帶負擔4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