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0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複代理人 陳思成 被 告 孫弘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珠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4日晚上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福街60巷口處右轉欲進入南昌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從後追撞由訴外人陳宗漢所駕駛沿南昌路直行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後車尾受損。經交予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100元,原告已依約全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法定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法定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述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互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7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所規定。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規定。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第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右轉,屬右轉彎車,應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然被告於轉彎時疏未注意在其同向右側之系爭車輛之行車狀況,被告並應隨時注意停煞及保持行車距離,卻未注意而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黃珠雀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四)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100元,其中鈑金費用為4,600 元、塗裝費用為10,500元,此有上述估價單在卷可憑,並無以新品換舊品之材料零件支出,故無須計算折舊。原告既已依據保險契約,就修理系爭車輛所需之15,100元必要費用理賠予被保險人黃珠雀,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100元,未逾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於法即屬有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7 月2 日登載於新聞紙,並於104年7 月23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法定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00元,及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