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56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黃怡堯 訴訟代理人 張家澄 簡權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國道一號南向50公里500 公尺處(桃園市蘆竹區),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揭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7 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0公里500 公尺處南向中外車道時,因車上承載石塊掉落,而擊中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翁春榮駕駛訴外人翁美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35,819元(工資4,000 元、零件31,819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系爭聯結車所載運之土方有用帆布覆蓋,並無掉落砸中系爭車輛情事,且擊中系爭車輛的是小顆石頭,與系爭聯結車所載運的是大顆石頭無關,被告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小石頭擊中致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並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於駕駛系爭聯結車時,不慎使所載運之石頭掉落,致擊中系爭車輛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⑴有加害行為。⑵有故意或過失。⑶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⑷侵害他人之權利。⑸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即須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車輛係遭系爭聯結車車上掉落之石頭砸中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同時段行經前開路段之大貨車應非只有系爭聯結車,路面上原有之小石頭因車輛高速駛過亦有可能彈起而砸中系爭車輛,原告並無法證明砸中系爭車輛之小石頭即係自系爭聯結車所掉落,致肇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受損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關,被告成立過失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