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2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徐譽恆 被 告 陳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5,627 元,嗣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楷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2 年4 月16日上午7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1.2公里輔助車道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訴外人王楷寧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往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修復費用為16萬5,627 元(工資部分為3 萬7,250 元、零件部分為12萬0,377 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9 萬0,856 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0,8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影本、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又案發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行駛於前方之系爭車輛,被告有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受損,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為16萬5,627 元(工資費用為3 萬7,250 元、零件費用12萬8,377 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紙附卷可稽。惟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6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1 紙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2 年4 月16日,使用期間為1 年11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5 萬3,606 元(計算式:如附表),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9 萬0,856 元(計算式:工資費用3 萬7,250 元+零件費用5 萬3,606 元=9 萬0,856 元)。 (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9 萬0,856 元之必要費用,已如前述。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9 萬0,856 元,尚未逾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之公示送達公告於104 年6 月2 日登載於新聞紙,此有該新聞紙附卷可稽,應認於104 年6 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6 月23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1 │128,377 ×0.369 │ 47,371 │128,377 - 47,371│ 81,006 │ ├─┼────────┼─────┼────────┼─────┤ │2 │81,006 ×0.369 │ 27,400 │ 81,006 - 27,400│ 53,606 │ │ │×11/12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