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張聖忠 被 告 張新穗 萬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張新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具狀追加萬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祥公司)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復於104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核其所為係屬減縮訴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係屬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新穗於102 年11月28日晚間6 時40分許,駕駛被告萬祥公司所有,車牌998-L3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 段往大園方向行駛,嗣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 段142 巷口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楊曉屏所駕駛、車牌W3-7861 號自用小客貨車後,再行推撞前方由伊所承保、訴外人游立興所駕駛、訴外人葉秀甄所有之車牌1016-US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後,修復費用132,360 元(含工資19,900元、烤漆費用22,311元、零件費用90,496元),零件經折舊後之價值為13,905元,加計上開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共計56,116元。系爭車輛曾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葉秀甄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萬祥交通公司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張新穗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116元,及自104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申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經核無訛,且被告2 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張新穗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2至38頁),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張新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由楊曉屏所駕駛、車牌W3-7861 號自用小客貨車,復行推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足認被告張新穗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張新穗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張新穗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被告萬祥公司所有,此有肇事車輛行車執照、被告張新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在外觀上肇事車輛既為萬祥公司所有,而萬祥公司無論與駕駛人簽署何種名義之契約,無非係提供車輛交由駕駛人駕駛以營業,該萬祥公司既明知該車即為被告張新穗作為計程車營業之用,並因被告張新穗使用該車作為計程車營業用而得收取一定之對價,即足認兩者間具有利用他人服勞務以營利之關係,且萬祥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於選任、監督其受僱人即被告張新穗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32,360 元,其中工資費用19,900元、烤漆費用22,311元、零件費用90,496元,業據原告提出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13 頁、第20頁)。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又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8年11月,此有上開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2 年11月28日,實際使用年數約為4 年1 月,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13,905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費用19,900元、烤漆費用22,311元,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56,116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4 年7 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張新穗戶籍地之警察機關、104 年11月23日送達予被告萬祥交通公司設址,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第8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張新穗、被告萬祥交通公司連帶給付自104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90,496x0.369 │33,393│90,496-33,393 │57,103│ ├─┼─────────┼───┼───────┼───┤ │02│57,103x0.369 │21,071│57,103-21,071 │36,032│ ├─┼─────────┼───┼───────┼───┤ │03│36,032x0.369 │13,296│36,032-13,296 │22,736│ ├─┼─────────┼───┼───────┼───┤ │04│22,736x0.369 │ 8,390│22,736-8,390 │14,346│ ├─┼─────────┼───┼───────┼───┤ │05│14,346x0.369x1/12 │ 441 │14,346-441 │13,905│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