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勞小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勞小字第38號原 告 中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藝堯 訴訟代理人 牟依萍 被 告 阿萬(RUSMAW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民國101 年10月17日入境,經原告施予教育訓練6 個月後,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操作員之外籍勞工,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8,780元,並由原告公司提供宿舍供其居住,被告同時簽署同意書第5 點承諾:「本人(即被告)抵台後定當全力配合公司運作,若有擅離職守三日,經公司通報為逃脫之行為確立後,基於職場道德,本人將以當月薪資全部定存及全部保證金做為公司教育訓練、行政資源損耗及廠務運作障礙之損失」。詎被告未告知任何事由,竟自104 年10月8 日起無故曠職,而不知去向,經原告向主管機關陳報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遂於104 年10月21日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被告之聘僱許可。被告無故曠職已逾3 日以上,經原告通報後,其脫逃行為業已確立,被告違反上述約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教育訓練、行政資源耗損及廠務運作障礙之損失,其中前置教育訓練成本為56,340元(即18,780元×3 個月),並對原告行政資源耗損及廠 務運作、人力安排上,造成極大障礙與損失,該部分又因「聘僱外國人管理及許可辦法」規定外籍勞工需尋獲後或失去聯繫6 個月後未尋獲方可遞補人員,致原告本因被告之僱傭期間將屆至而預先委託仲介尋得新外藉勞工,即因此無法順利來台銜接工作。是本件被告已逃逸逾3 個月以上,原告共計受有56,340元之損失,然因被告全部之薪資、存款為39,409元,故依約被告應賠償原告39,409元。為此,依據雙方簽訂之同意書,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09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動部104 年10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同意書、護照、居留證、被告之薪資存簿影本等資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核對無誤,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曠職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上揭同意書第5 條約定,被告經通報脫逃行為確立後,同意將當月薪資、全部定存及全部保證金作為公司教育訓練、行政資源損耗及廠務運作障礙之損失,核其性質屬被告不履行僱傭契約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非不得依職權酌減之。 ㈡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逃逸,致其損失相當被告3 個月薪資之前置教育訓練成本,以及被告逃逸,依「僱主聘僱外國人管理及許可辦法」之規定,無法再立即遞補前已申請好外勞之損害等語。然查:僱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及第11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僱主得申請展延,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原告聘僱從事技術性之勞工,聘僱期間以3 年為限,此乃為原告施以職前教育訓練時,所得預見。被告於101 年10月17日入境,翌日到職,聘僱契約期滿日為104 年10月17日,被告於104 年10月8 日起始無故曠職,此有上開勞動部104 年10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佐,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即被告脫逃時,迄原告預定被告聘僱契約期滿離職日止,僅剩9 日餘,被告受原告聘僱期間已達2 年又11月餘,原告是否仍受有3 個月前置教育訓練成本之損害,及無法遞補外勞之損失,誠非無疑,況被告亦自承確無該部分教育訓練之損失(參本院卷第386 頁)。是本院審酌被告擅自離職,造成原告人力調度困難及不便、兩造間之社會經濟狀況、外籍勞工之弱勢地位及人權保障,以及被告於原告工作之薪資收入,併斟酌被告若於契約期滿始離職,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原告之實際損失,認被告因違約所負之39,409元賠償責任,尚屬過高。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1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300 元由被告負擔,其餘700 元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