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勞小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勞小字第5號原 告 練淑琴 被 告 桃花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修仁 訴訟代理人 李緹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因細故與副主廚爭吵遭被告公司解僱,然被告公司之解雇並無理由,原告遂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公司支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1 萬4 千元及預告工資1 萬6 千元,合計3 萬元。調解進行過程中,原告曾向調解人及被告公司確認原告是否能請領失業給付,不要讓伊在被告公司或勞保局都拿不到錢,調解人稱曾向被告公司確認原告能請領失業給付,原告因而與被告公司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公司應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前支付資遣費1 萬4 千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俾供請領失業給付。然原告嗣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6 個月之失業給付卻遭拒絕,被告公司有詐欺原告成立調解之情形,被告公司應再給付原告20天之預告工資1 萬6 千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6 千元。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與被告公司前於103 年12月30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依勞資爭議調解結果被告公司應於104 年1 月7 日前給付資遣費1 萬4 千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被告公司已於104 年1 月7 日完全履行前開調解內容。調解過程中,調解人僅向被告公司詢問是否依規定為員工辦理勞健保之投保,被告公司回覆均按規定辦理,調解人並未向被告公司詢及原告之失業給付部分,且當場並未聽聞原告所稱「不要讓伊兩邊都拿不到錢」,而調解方案乃調解委員提出之建議,被告公司就接受調解委員之建議而已。嗣後原告聲請失業給付遭拒,原告通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查證始知,因為原告已領取過老年給付,依法規不得再行參加勞保,故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自動取消原告之勞保資格,但被告公司並無故意欺瞞原告或誘騙其成立調解之情事,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不能歸責於被告公司。原告之請求已於前述調解時達成和解,原告又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勞資爭議,前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公司支付資遣費1 萬4 千元及預告工資1 萬6 千元,後兩造於103 年12月30日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公司同意給付原告資遣費1 萬4 千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履行期限均為104 年1 月7 日,以及被告公司主張其已於104 年1 月7 日履行前述調解內容完畢,為兩造所自陳在卷,並有卷附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掛號郵件執據各1 紙存卷可佐,堪信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其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遭拒,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函查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4 年2 月24日以保納行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經查練淑琴君已申請老年年金給付在案,依規定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如再從事工作,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㈠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6 項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㈡依照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不得參加本保險。依照勞動部103 年11月19日勞動保3 字第0000000000號令示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6 項規定,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再從事工作或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並自104 年1 月1 日生效。」,堪認原告確因業已申請過老年年金給付,而不得再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致不得依據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相關規定,再請領失業給付。 (三)原告又主張其遭被告公司欺騙,因而成立前述調解,故被告公司應再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 萬6 千元,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成立之前述調解,是否有效?(四)經查,原告所稱調解進行過程中,原告曾向調解人及被告公司確認伊是否能請領失業給付,不要讓伊在被告公司或勞保局都拿不到錢,調解人稱曾向被告公司確認原告能請領失業給付一節,被告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於本院庭訊時陳稱:「我有去促進會調解,我有在上面簽名,但我有說不要讓我兩邊都領不到錢。(法官問:兩邊是什麼意思?)新台幣16,000元我在被告或勞工局那邊都拿不到錢。(被告訴訟代理人:勞資調解時我並沒有聽到原告說不要讓他兩邊都拿不到錢這件事。)我跟調解委員談這部份的時候,被告不在場。」(見本院104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關於1 萬6 千元原告不希望兩頭落空之心中期待,僅止於原告向調解人之陳述而已,並未讓被告公司知悉,自無從遽認被告公司知悉原告已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卻故意欺騙原告,進而促使前述調解之成立。其次,原告雖主張調解人說已向被告公司確認原告能請領失業給付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原告能否請領失業給付,繫諸法律規定以及原告之請領資格,並非被告公司或調解人所得單獨決定,此為社會一般之通常經驗法則,是原告本得於調解前或調解時向勞工保險機關查證確認,作為其是否願意讓步之基礎。原告未自行確認查證即簽立前述調解,實不得憑此佐證原告係遭受被告公司之欺瞞詐騙。再者,被告抗辯其確實依規定為原告辦理勞健保之投保,嗣後查證始知因原告已領取過老年給付,依法規不得再行參加勞保,故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自動取消原告之勞保資格等情,亦有被告所提103 年9 月13日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之加保申報表、103 年6 月25日因薪資調整為原告申報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調整申報表各1 紙為證,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依前述函文所載,逕行將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侷限於職業災害保險。被告此揭辯詞,確屬可信,益證被告公司並未實施詐術,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前述調解。綜上各情,原告主張其遭欺騙,故前述調解無效云云,並不可採,上開調解堪認仍屬有效成立。 (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及第737 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既已就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於103 年12月30日達成上開調解,雙方互相退讓,同意由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資遣費1 萬4 千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作為和解契約,又如前述,前述調解仍屬有效,被告公司並無欺騙原告之情事,則原告主張應回復調解成立前之狀況,被告公司應再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 萬6 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