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勞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勞簡字第17號原 告 林淑珠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弘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中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參元至原告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伍元、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各該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之。查原告起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撥73,009元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0,4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撥18,949元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原告所為僅係擴張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9年11月25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現場技術作業員,每月薪資約定為26,500元(勞保投保薪資為27,600元、勞工退休金提撥級距亦為27,600元,每月應提撥金額為1,656 元),而原告家住桃園市楊梅區中興路,平時前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公司,係由家中走路至桃園市楊梅區埔心火車站搭乘火車至桃園,再轉公車至公司,詎料,被告公司迄今有下列違反勞動相關法令之事由: ㈠於103 年5 月,原告因在越南之母親罹患重病,遂向原告請留職停薪假返回越南探視,請假期間為103 年5 月16日至 103 年8 月16日,後原告之母於103 年7 月4 日死亡,故原告於103 年8 月11日即返台銷假復職,卻發現被告竟自103 年5 月16日開始即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致原告無法因母喪而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2條第1 款之規定領得3 個月之投保薪資之喪葬津貼共82,800元(計算式:3 個月27,600元),原告自得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 ㈡於103 年10月14日上午,原告前往上班之途中,使用埔心火車站之廁所,因廁所地板濕滑不慎跌倒(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忍痛至公司後,因不堪疼痛即向單位主管請假回家休息,並至毅嘉骨科診所就醫,經診斷受有背部及尾椎挫傷,原告遂持毅嘉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假,但被告不認同原告之傷為職業災害,僅同意原告以請病假及特休假之方式,休假至103 年11月6 日止,且休假期間不支付薪資。後原告復於103 年10月20日至景福骨科診所看診,經診斷後為尾椎挫傷、左肩肌腱炎,原告遂於同年11月7 日持景福骨科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公司請假,但被告則僅同意原告以留職停薪30日至同年12月4 日之方式請假,原告無奈只能同意。嗣原告因身體持續疼痛,又於同年12月4 日再至天成醫院檢查,經診斷為臀部挫傷、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原告即持天成醫院12月4 日之診斷證明書再向被告以留職停薪之方式請假至104 年1 月4 日止。惟原告於請假中認傷勢並未好轉,再於12月19日至天成醫院治療,並經醫師建議休養4 週,故原告於12月30日復持天成醫院12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假,但被告此次即不同意原告繼續請留職停薪假,且告知原告必須於104 年1 月5 日復職上班,否則將予解僱。後被告果真於104 年2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須補公立醫院載有不能工作之診斷書以補正104 年1 月5 日至104 年2 月5 日之請假手續、接著又於104 年2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6 款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但原告始終認上開傷勢屬職業災害,而原告至104 年之8 月底均尚未痊癒,自屬不能工作中,被告自不得依勞基法對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況勞工保險局亦認定系爭事故為職業傷害,已發放保險金37,352元予原告,可認被告屬違法解僱原告不生效力,反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補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計4,960 元及自103 年10月14日起至104 年4 月14日(本件起訴之日,尚未痊癒)止之6 個月之薪資補償159,000 元。而原告就薪資補償部分則扣除已領得之勞工保險金37,352元,僅請求121,648 元。 ㈢原告於104 年8 月19日,因被告有上開㈠、職業災害竟不同意原告請公傷假(職災假)及104 年1 月7 日至104 年8 月19日均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提撥退休金等違法事宜,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向被告終止契約,而原告自99年11月25日至103 年1 月16日為舊制年資,故舊制年資計有3 年1 個月又21天,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83,917元(計算式:26,500元3 +26,500元2/12);另103 年1 月17日至104 年8 月19日之新制年資計1 年7 個月又2 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被告應發給原告22,083元(計算式:26,500元1/2 1 +26,500元1/2 8/12),共計100,600 元之資遣費。 ㈣另被告在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中,僅提撥103 年1 、2 、3 、4 、5 、6 、8 、9 、10、11個月,且此9 個月本應提撥14,310元(計算式:9 月26,500元0.06),被告卻僅提撥11,261元,尚有差額3,049 元未提足,且原告在103 年7 月及103 年12月至104 年8 月19日仍與被告有僱傭關係存在,此10個月之退休金被告仍應提撥15,900元(計算式:10個月26,500元0.06)予原告,故被告應依法提撥18,949元(計算式:3,049 元+15,9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㈤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310,448 元(計算式:121,648 元+4,960 元+106,000 元+82,800元)及提撥18,94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⑴、⑵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原告自99年11月25日起即受雇於被告公司並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為26,500元之事實,亦不就原告有跌到之事實及受有上開傷勢為爭執,但分別就原告主張各項請求,抗辯如下: 就原告請求喪葬津貼賠償部分,係因兩造於103 年5 月間已有合意,約定自103 年5 月16日至8 月16日原告申請留職停薪期間,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均予以退保,待原告復職後再加保,又法無明文規定勞工申請留職停薪,僱主仍須強制為勞工持續加保勞工保險,故原告應不得依勞保條例請求被告賠償喪葬津貼。 被告不否認原告於103 年10月14日可能因跌倒致有上開傷勢之事實,但被告否認原告是於上班途中才發生系爭事故,因「在埔心火車站通勤並在廁所跌倒」此一情節僅有原告單方面之說詞,並無其他佐證,故被告否認原告具備職業災害之狀況以致不能工作之情形存在,且原告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向埔心火車站相關人員反應,足見確無任何事證可證明原告係因上班通勤受傷。雖勞工保險局認定系爭事故為職業傷害,然法院仍得本於邏輯及法律判斷,原告既未受職業災害,自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故被告讓原告自103 年10月14日至103 年11月6 日以病假及特休之方式請假、讓原告自103 年11月7 日至103 年12月4 日、自103 年12月5 日至104 年1 月4 日以留職停薪之方式請假並無不妥。又原告復於103 年12月30日欲再請假遭被告拒絕後,即未再依勞工請假規則向被告請假,被告僅得於104 年2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且該存證信函由原告於104 年3 月16日收受,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4 年3 月16日終止。是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既非職業災害、更不屬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被告自無庸依勞基法補償醫療費用、薪資等予原告,而原告自103 年10月14日後即未提供任何勞務予被告,被告自無給付任何薪水之義務,況103 年10月份、11月份被告仍有按勞工請假規則給付原告請病假之日數之半日薪水,並非完全沒有給付原告薪水,原告自不得基於勞基法第59條請求被告補償。 就原告請求資遣費106,000 元之部分,因原告係無故曠職超過3 日,遭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同法第18條第1 款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就原告請求提撥18,949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因原告為外籍配偶,係自103 年1 月16日起才有勞工退休金新制之適用,故被告自103 年1 月16日起才為原告提撥並無不妥。另103 年5 月16日至103 年8 月16日、103 年11月7 日至103 年12月4 日、103 年12月5 日至104 年1 月4 日原告均為留職停薪,並同意停止提撥退休金。而104 年1 月5 日後原告即未再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104 年3 月16日後則兩造已終止勞動契約,故此兩段期間被告無提撥之義務。 綜上,原告之全部請求都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酌作文字上之修正,但不失其原意): ①原告自99年11月25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並擔任現場作業員,薪資約定為每月26,500元。 ②原告於103 年10月14日因跌倒,受有胝骨與尾骨閉鎖性骨折。 ③原告於103 年10月14日起請病假回家休養,於103 年10月14日至103 年11月6 日,以請病假及特休之方式在家休養。 ④原告持天成醫院103 年11月7 日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103 年11月5 日至103 年12月4 日之留職停薪假。 ⑤原告於103 年12月4 日又向被告請假一個月,而被告分兩次同意原告請留職停薪假至104 年1 月4 日。 ⑥103 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請假,被告即不同意;後原告於104 年1 月16日再次向被告請假四周,但被告仍不同意。 ⑦原告於103 年12月30日申請桃園市政府為勞資調解,兩造並於104年1月15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⑧原告母親在103年7月5日在越南死亡。 ⑨被告於104 年1 月7 日將原告的勞工保險保退保,後於1 月16日再加保,並於104 年2 月26日退保。 ⑩原告自103 年5 月16日至103 年8 月16日請留職停薪假返回越南。 ⑪原告於104 年8 月20日經勞保局認定103 年10月14日的跌倒是屬於職業傷害,而合理之休養期間為103 年10月14日至103 年12月13日,並給予職業傷害的保險給付37,352元(按日投保薪資920 元之70% 發給58日)。 ⑫原告居住於桃園市楊梅區,每日上下班需從埔心車站搭乘火車至桃園市桃園區。 ⑬原告自103 年至104 年8 月2 日間,加退保時間為103 年5 月16日退保、103 年8 月11日加保、104 年1 月7 日退保、104 年1月16日加保、104年2月26日退保。 ⑭原告曾留職停薪之期間為,103 年5 月17日至103 年8 月10日、103 年11月5 日至103 年12月4 日、103 年12月5 日至104 年1 月4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者為:⒈原告於103 年10月14日在楊梅埔心火車站女廁跌倒致臀部受傷、胝股及尾骨閉鎖性骨折,是否為職業災害?⒉若為職業災害,其不能工作的期間為何?原告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職業災害之醫藥補償費4,960 元,是否有理由?⒊兩造勞僱關係究竟是原告以原證十六而終止,或由被告以被證四終止?原告請求資遣費106,000 元,是否有理由?⒋原告是否有同意103 年5 月16日至同年8 月10日留職停薪期間,由被告幫原告退出勞工保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82,800元,是否有理由?⒌被告自103 年1 月至104 年8 月間,是否有短撥勞工退休金?原告請求被告再提撥18,949元,是否有理?⒍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⒈原告於103 年10月14日在楊梅埔心火車站女廁跌倒致臀部受傷、胝股及尾骨閉鎖性骨折,是否為職業災害? ⑴按「舉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即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8 月16日勞保3 字第0950037118號函指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如係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則視為職業傷害」。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為上班途中發生跌倒意外,故認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雖原告未能提出當日有找埔心火車站人員協助或其他當日之目擊證人以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於103 年10月14日至公司上班時,向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主管丁偉民表示在埔心火車站搭火車上班時跌倒受傷而請病假(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反面之丁偉民出具之證明書)、於同日至毅嘉骨科診所看診,並經診斷為背部及尾椎挫傷(見本院卷一第12頁)兩情,可認原告有跌倒一事實存在,又衡情若原告當時不是為了要上班而於途中跌倒,何必等到到了被告公司後,才因為疼痛向主管報備後而請病假離開,亦即實難想像有人不是要去公司上班途中發生跌倒事故後,還會特地跑去公司上班再請假之狀況存在;又在大庭廣眾下跌倒,一般人之心態應會覺得羞赧,趕快爬起來,若非重傷之狀況下,亦實難想像有人會為此大張旗鼓的找尋站務員協助,是至此本院已得出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於上班途中大於非上班途中發生之心證。復查,勞工局於審議原告之系爭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時,經毅嘉骨科函覆「原告於103 年10月14日就醫時係主張跌倒造成尾、骶骨疼痛,X 光無骨折」(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反面、179 頁反面,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所載),原告又於103 年10月20日至景福骨科診所就診,並經診斷為尾椎挫傷、左肩肌腱炎,且分別在10月27日、11月3 日複診(見本院卷一第13頁),此次看診之部位與10月14日就醫之部位相當,另原告再於103 年12月4 日及12月19日至天成醫院檢查,並經診斷為臀部挫傷、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見本院卷一第14頁),亦與103 年10月14日之就醫部位相當,可知,原告就醫之初亦向醫師表示為跌倒,而時點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就醫歷程具有連續性均為相同部位,足資佐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及結果具備一貫性,況亦難想像健康之人願意花時間多次就醫,故認原告發生系爭事故確實係在上班途中之埔心火車站跌倒應屬合理。另勞動部勞工局之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與勞工局之核定處分,均認原告發生之系爭事故為職業傷害(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至第166 頁之醫師審查意見及勞工局 104 年8 月20日保職傷字第10460310590 號函),亦足以支撐本院之判斷非無憑據。 ⑶綜上小結,原告於103 年10月14日所發生之系爭事故,確實為在上班途中之埔心火車站內跌倒,而被告復就原告上班須至埔心火車站搭乘火車至桃園火車站乙情不為爭執,依上開傷病審查準則規定,應視為職業傷害無誤,且為勞工執行職務時之相牽連之行為致傷,亦為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所稱之職業災害。 ⒉若為職業災害,其不能工作的期間為何?原告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職業災害之醫藥補償費4,960 元,是否有理由?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上開傷勢自103 年10月14日起至104 年4 月時均未痊癒,故主張此段期間均為不能工作之期間,惟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全部診斷證明書,其中103 年10月14日(開立時間為104 年3 月6 日)就診之毅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為:「103 年10月14日到本院門診,同日離院」、103 年11月3 日之景福骨科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為:「病患103.10.20 就醫、10.10.27、103.11.3複診,目前仍感不適,不宜久坐及負荷工作,宜再休養壹週建議醫院進一步治療」、103 年11月7 日天成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為:「病患於103 年11月7 日門診就診處理,宜休養30日」(見本院卷第155 頁)、同院103 年12月4 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為:「該病患於103 年12月4 日來院門診,建議休養貳週」、同院103 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囑言為:「該病患103 年12月19日來院門診,建議修養4 週」、同院104 年1 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為:「該病患 104 年1 月16日來院門診,主訴仍感不適疼痛,建議休養4 週」,可知,原告就醫之過程中,醫生有寫出「宜休養」之判斷,僅有景福骨科診所及103 年11月7 日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有明確記載,餘均僅囑言為「建議休養」,顯然程度必定有所不同,於104 年1 月16日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明載「病患主訴仍感不適疼痛」,已非醫師之專業判斷而係原告主訴,顯見原告主張104 年1 月16日後仍屬不能工作之部分,實難認有所憑據。再依勞動部勞工局就系爭事故之醫理審查見解,亦明確表示休養2 個月可工作,期間為103 年10月14日至103 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若執此與天成醫院103 年11月7 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30日(11月7 日的30天後為12月8 日)」相對照,即可得知至少2 位醫生對原告之上開傷勢具備相同之判斷,再參酌本院對全部診斷證明書之用詞轉變之說明,應可認原告實際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3 年10月14日至103 年12月13日為合理。況原告對勞工局僅認定2 個月不能工作之核定不服,歷經審議決定與訴願決定,均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3 年10月14日至103 年12月13日間為適當,亦徵本院之認定確屬合理有據。又原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就此部分提出其它客觀事證(僅有天成醫院104 年1 月26日、104 年2 月3 日、104 年3 月16日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31頁至32頁,但僅有收據只能得知有就醫,不能作進一步判斷),故原告主張自103 年12月14日後之期間仍不能工作,要屬無據。 ⑶基上說明,原告發生之系爭事故既屬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3 年10月14日至103 年12月13日」,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僅能在此範圍內方能認定為必需之醫療費用。而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16張(共4,960 元),其中天成醫院104 年3 月16日之700 元、104 年2 月16日之610 元、104 年2 月3 日之260 元、104 年1 月26日之260 元、104 年1 月16日之470 元、103 年12月19日之470 元、103 年12月28日之450 元、毅家骨科診所104 年3 月4 日之150 元、中興中醫診所103 年12月19日之100 元,共計3,470 元並非在上開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不得請求(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另104 年3 月4 日及3 月6 日之毅家診所收據,內容係原告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而原告所附本院卷一第12頁之診斷證明書為3 月6 日所開立,故104 年3 月4 日之100 元收據,亦不得謂係專為不能工作期間證明之用之花費,故此100 元部分亦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390 元(計算式:4,960 元-3,470元-100元)。 ⑷又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得請求被告補償之範圍亦為「103 年10月14日至103 年12月13日」,原告原領工資為每月26,500元。但被告已有給付原告103 年10月之薪資22,248元、11月份之薪資2,418 元,此有被告公司103 年10月、11月關於原告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及彰化銀行轉帳成功之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4 頁正反面)。故被告需付原告10月份之薪資補償,應為4,252 元(計算式:26,500元-22,248 元);11月應給付原告之薪資補償為24,082元(計算式:26,500元-2,418元);12月份應給付原告之薪資補償則為11,113元(計算式:26,500元31日13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共得請求39,447元。又原告已自勞工局領得37,352元(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反面),故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扣除,是原告就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得請求之正確數額為2,095元。 ⒊兩造勞僱關係究竟是原告以原證十六而終止,或由被告以被證四終止?原告請求資遣費106,000 元,是否有理由? ⑴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之情形,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而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令原告在103 年10月14至103 年11月6 日以普通病假及特休之方式請假、在103 年11月7 日至103 年12月4 日及103 年12月5 日至 103 年12月13日間,以留職停薪之方式請假,係屬違反勞工法令之行為,原告本得依法終止契約,但本件原告是主張於104 年8 月19日方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二第7 頁最上方),自應尊重原告之主張,以為判斷之基礎。是被告公司既僅准許原告請假至104 年1 月4 日,則原告逾越此日之請假未經被告公司同意,確屬無故曠職(原告亦自承自103 年10月14日起即未到過公司,見本院卷146 頁反面中段),而被告公司先於104 年2 月5 日以桃園水汴頭郵局3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原告於3 日內補辦相關手續,復於104 年2 月26日以4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為原告104 年3 月16日所收受,此有水汴頭郵局39號、46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卷二第14頁),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可認已於104 年3 月16日終止。故已經終止之勞動契約,當不得再次終止,所以原告於104 年8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之行為,自屬不生法律效果之事實行為。 ⑵復按「有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之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甚明,故原告請求資遣費106,000 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是否有同意103 年5 月16日至同年8 月10日間留職停薪期間,由被告幫原告退出勞工保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82,800元,是否有理由? ⑴按勞工保險為一種社會保險、在職保險,且分別由勞工個人、僱主、國家各依勞保條例第15條各款分擔保險費用,即有實際從事工作者,才能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乃屬當然解釋之理。復按「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一、應徵召服兵役者。二、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者。四、在職勞工,年逾六十五歲繼續工作者。五、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勞保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95年1 月27日勞保1 字第0940068144號函指出:「本會81年6 月2 日臺81勞保2 字第11604 號函示略以,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各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得繼續加保,此係規定被保險人屬自願性加保,對該等勞工並無強制性,惟勞工如願續保,則投保單位必須為其申報繼續加保,此為強制投保單位承諾,係因勞工保險條例屬強制締約之類型…」。可知,若無實際工作,僅有在符合勞保條例第9 條之狀況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第2 項之育嬰留職停薪時,方能依勞工之意願繼續參加保勞工保險甚明(並酌參勞保局網站之Q& A說明,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 ⑵經查,原告係以「回越南探望生病之母親」做為103 年5 月17日至103 年8 月11日間留職停薪之理由,雖原告主張未曾同意被告將其退出勞工保險,惟依本院上開說明,原告以此理由留職停薪並不符合勞保條例第9 條之任何一項狀況,亦非性別平等法第16條第2 項所規定之育嬰留職停薪,故被告公司縱同意幫原告加保,亦屬違反勞保條例之行為,是本件原告並無權不同意被告退保。又原告之母親是於103 年7 月4 日死亡,斯時原告既非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自不得請領喪葬津貼,而被告依法既不能幫原告加保,原告亦不得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82,800元。故關於兩造爭執之被證八之簽名是否真正及證人之證詞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⒌被告自103年1 月至104 年8 月,是否有短撥勞工退休金? 原告請求被告再提撥18,949元,是否有理? ⑴按「勞工留職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雇主應於發生事由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停止提繳其退休金。勞工復職時,雇主應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開始提繳退休金」,勞退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復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雇主應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原領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按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及勞退條例第7 條第1 項在103 年1 月15日之修正理由「考量與我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係與我國國民組織家庭共同生活,宜以國民待遇相待,納入適用勞退新制,保障其老年生活,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第二款及第三款,將該等人員納為本條例之適用對象。至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則列為第一款」,而第7 條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自公布日施行,即103 年1 月17日開始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始日應算入)。 ⑵經查,原告原為越南籍,於97年7 月方來台與臺灣國民結婚,自103 年9 月方取得臺灣國籍,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個資卷),是依上開說明,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之時點,應為自103 年1 月17日起,而被告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狀況為:103 年1 月為773 元、103 年2 月為1,656 元、103 年3 月為1,656 元、103 年4 月為1, 656元、103 年5 月為883 元、103 年8 月為1,104 元、10 3年9 月為1,656 元、103 年10月為1,656 元、103 年11月為221 元、103 年12月為0 元。而依前開說明,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3 年10月14日至103 年12月13日」,此段期間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應繼續依原告本得領取之薪資提撥退休金,另留職停薪之期間為「103 年5 月16日至103 年8 月10日」,此段期間則依勞退條例第20條停止提撥退休金。 ⑶依上開各項標準計算後:①103 年1 月份,1 月17日至1 月31日,原告得實際領取之薪資應為12,823元(計算式:26,500元31日15天,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屬於第2 組第10級,應提撥之退休金為810 元(計算式:13,500元0.06),而被告僅提撥773 元,應補提撥37元(計算式:810 元-773 元)。②103 年2 月、3 月、4 月、9 月、10月有提撥1,656 元,符合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4 組第23級之規定。③103 年5 月份,而5 月16日至5 月31日間為原告留職停薪,故原告實際領取之薪資應為5 月1 日至5 月15日間共12,823元,被告需為原告提撥810 元,但被告已提撥883 元,自符合規定。④ 103 年6 月及7 月為原告留職停薪中,自無庸提撥。⑤103 年8 月,原告自8 月1 日至8 月10日為留職停薪,故實際領取之薪水應為8 月11日至8 月31日之薪水共17,952元(計算式:26,500元31日2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3 組第15級,被告應提撥1,143 元(計算式:19,047元0.06),而被告僅提撥1,104 元,自應再提撥39元予原告。⑥103 年11月份部分,為原告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中,依上規定,被告仍必須按1,656 元為原告提繳,被告卻僅提繳221 元,尚應提繳1,435 元(計算式:1,656 元-221 元)。⑦103 年12月份,因原告自103 年12月1 日至10 3年12月13日是職災不能工作之期間,此期間本得領取之薪資為11,113元(計算式:26,500元31日13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仍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2 組第9 級之752 元(計算式:12,540元0.06,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於103 年12月14日至103 年12月31日為原告留職停薪期間,亦無庸提撥。⑧103 年1 月以後至103 年3 月16日間,雖兩造尚有勞僱關係存在,但原告並未提供勞務已如上述,又非因職災不能工作之期間,自無實際領得之薪資,被告依法無庸提撥退休金甚明。 ⑷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撥之退休金數額為2,263 元(計算式:37元+39元+1,435 元+752 元)。 ⒍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⑴依上⒈至⒌所述,原告得請求職災醫療費用為1,390 元、職災薪資補償為2,095 元,合訂3,485 元,而得請求提撥之為退休金2,263 元。 ⑵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薪資補償請求權,本屬有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0條),惟經扣除自勞工局已領得之部分,難以界定2,095 元究竟是10月、11月或12月之補償,故將之視為未定期限之債權尚無不妥,是原告就職災醫療費用之補償及不能工作之期間之薪資補償3,485 元部分,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4 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提撥如主文第2 項之範圍內,當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5 項。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