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勞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勞簡字第27號原 告 安克志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 告 中悅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予欣 訴訟代理人 石涼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暨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自民國99年9 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公寓大廈之警衛人員,原告之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應於次月之13日前匯入原告之薪資帳戶內,每月休假日數為4 日。而原告於104 年2 月之工資,被告本應於同年3 月13日前匯入原告之帳戶內,然被告卻於該發薪日前一天即同年3 月12日拿一張名為「賠償協議書」之文件要求原告簽署,該文件內容略為:原告違反被告所訂定之工作規則或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賠償被告若干金錢云云,然因原告未有該文件所載之事由,乃拒絕簽署之,翌日被告再度要求原告簽署,原告仍予以拒絕,被告便向原告表示拒付該月份及其後之工資。被告除拒付104 年2 月及其後之工資外,原告另發現被告就103 年12月及104 年1 月之工資亦任意剋扣,原告乃對被告之上開違法之舉提出異議,並多次催促其給付工資,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4 年3 月16日以被告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為由,以手機軟體Line通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石涼屏,而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日搬出被告之宿舍後,隨即前往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之調解,經於同年月25日進行調解程序,兩造乃就上開部分勞資爭議達成調解,然被告卻拒不履行之,原告不得已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縱原告於104 年3 月16日以被告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為由,以手機軟體Line通知石涼屏,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舉為無效,然於同年月25日10時30分至12時20分之調解程序進行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因資遣費之請求係於勞動契約終止後由勞工向雇主請求之金額,是原告固未明言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但解釋上足認原告已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意,且該意思表示已為被告所了解,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三、而被告雖於104 年3 月24日以原告曠工3 日以上為由,而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被告於該日所寄出之存證信函約於同年月25日或26日方送達原告,於同年月25日10時30分之調解程序進行前,原告尚未收受到該存證信函,故被告於原告已先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再以上開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之舉自不生效力。 四、原告請求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所述: ㈠工資部分:原告對於被告之工資債權金額,經扣除向被告承租宿舍之租金、水電費、分期償還之借款、勞保費自付額、健保費自付額、超休日數工資、被告已清償之金額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03 年12月之工資5,503 元、104 年1 月之工資3,613 元、104 年2 月之工資35,800元、104 年3 月之工資9,334 元,計54250 元。 ㈡制服及徽章押金部分:原告確已繳回制服及徽章,被告須退還制服押金3,000 元、徽章押金2,000 元,計5,000 元予原告。 ㈢資遣費部分:原告自99年9 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日即104 年3 月16日止,共4 年6 個月,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至少應發給2.25個月之資遣費,而原告於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5,000元。是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為123,750 元( 計算式:55,000元x2.25月=123,750 元) 。 ㈣依此,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工資54,250元、押金5,000 元之債務,經與原告對於被告之已屆清償期之借款40,000元之債務,相互抵銷之結果,被告仍積欠原告工資及押金19,250元,加計上開資遣費123,75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00 元。 五、又被告雖依兩造間之工作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而提出違約金20萬元之抵銷抗辯,然依兩造間之工作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所載,「乙方未依本契約之約定而離職或連續曠職3 日或曠職6 日以上」及「甲方終止雙方聘僱關係」等情,均為上開違約金之前提要件,而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舉既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得依上開條項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上開違約金。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得依兩造間之工作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被告之每月工資不過為55,000元,該條項所定違約金20萬元,竟高達被告每月工資之3.63倍,其金額顯然過高,應酌減至1 萬元以內方為適當。 六、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00 元,及其中123,750 元自104 年4 月16日起、其中19,25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3 月16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舉不合法,因原告以手機軟體Line向石涼屏表示終止之方式,並無任何法律依據,且原告於同年月25日口頭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行為亦不合法,因兩造間之工作契約書第1 條第3 項約定,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須以書面為之,是於原告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情況下,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資遣費;又原告於104 年3 月16日起連續曠職3 日,嗣經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應依兩造間之工作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賠償被告違約金20萬元,被告並以此違約金與原告之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加以抵銷;另被告對於原告之其餘主張,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99年9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公寓大廈之警衛人員。 二、原告之每月工資為55,000元,應於次月之13日前匯入原告之薪資帳戶內。 三、被告積欠原告103 年12月之工資5,503 元、104 年1 月之工資3,613 元、104 年2 月之工資35,800元、104 年3 月之工資9,334 元,計54,250元。 四、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40,000元。 五、原告曾於104 年3 月16日以手機軟體Line通知被告公司副總石涼屏,而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六、兩造於104 年3 月25日10時30分至12時20分進行勞資爭議之調解程序,調解內容涉及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資遣費請求。七、被告於104 年3 月24日寄出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於同年月25日或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八、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5,000元。 九、原告確已繳回制服及徽章,被告須退還制服押金3,000 元、徽章押金2,000 元,計5,000 元予原告。 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前之所積欠工資、押金及資遣費,扣除積欠被告之借款後,計143,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何時、遭何人終止?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其金額為若干?三、被告依兩造間之工作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而提出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20萬元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勞動契約於何時、遭何人終止? ㈠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之情形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乙方(即原告)未依本契約之約定而離職或連續曠職3 日或曠職6 日以上,甲方(即被告)得終止雙方聘僱關係,乙方應賠償甲方教育訓練費用、服裝費及人事額度額外花費等損失,為免列證之煩,雙方議定以20萬元整計,並同意開立本票乙張為質押」,有卷附之兩造間之工作契約書1 份可稽,該契約書第6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於99年3 月16日、99年4 月6 日分別以原告陳景琮、林立宇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為由解僱原告,其解僱行為,自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之情,原告於知悉後30日內,於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並於99年4 月13日之基隆市政府勞資關係協調會上表明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有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本院卷第9 頁)附卷佐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因資遣費之請求係勞動契約終止後由勞工向雇主請求之金額,是故,原告陳景琮、林立宇固未明言終止兩造間的勞動契約,但解釋上應認足認原告已表示終止契約之意,且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自99年9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公寓大廈警衛人員,然被告積欠原告103 年12月之工資5,503 元、104 年1 月之工資3,613 元、104 年2 月之工資35,800元、104 年3 月之工資9,334 元,計54,250元,原告曾於104 年3 月16日以手機軟體Line通知被告公司副總石涼屏,而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復於104 年3 月25日10時30分至12時20分進行勞資爭議之調解程序,調解內容涉及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資遣費請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可知,被告積欠原告數月之工資,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而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原告乃不經預告而於104 年3 月16日以手機軟體Line向石涼屏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因石涼屏為被告公司之副總,並非被告公司之代表人,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然原告又於104 年3 月25日10時30分至12時20分之調解程序中向被告為上開資遣費之請求,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該請求乃含有默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衡諸常情,該意思表示應為當場被告之代理人所了解,足認,於104 年3 月25日10時30分至12時20分之調解程序中,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有據,而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又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依兩造間之工作契約書約定,應於2 個月前以書面告知被告需離職云云,惟審究上開兩造間之工作契約書第1 條第3 款約定,係以「原告因故需提前離職時,應提前2 個月以書面告知被告」為內容,此有卷附之該工作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然本件係因被告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原告方依法終止之,是原告並非因故需提前自願離職,自無該工作契約條款之適用,被告該部分所辯,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㈢雖原告已於104 年3 月16日以手機軟體Line向石涼屏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因石涼屏為被告公司之副總,並非被告公司之代表人,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乃不生效力,嗣於同年月25日10時30分至12時20分之調解程序中,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方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而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自同年月16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期間,乃無正當理由而連續曠職3 日以上,已合於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及兩造間之工作契約書第6 條第2 款之「連續曠職3 日」之要件,被告自得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被告於104 年3 月24日寄出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於同年月25日或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本院仍無法確定該存證信函究係於同年月25日,抑或係於同年月26日送達予被告,被告亦未提出該存證信函之回執,以舉證該存證信函於104 年3 月25日10時30分調解程序進行前已為被告所收受,自無法認定被告以該存證信函送達於原告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為有效存在。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先經原告於104 年3 月25日10時30分至12時20分之調解程序中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而終止,被告嗣後自無從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及兩造間之工作契約書第6 條第2 款約定而終止之。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其金額為若干?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0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第1 項第6 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而原告自99年9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4 年3 月25日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而終止,前已述及;又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55,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則原告工作年資乃為4 年6 月又10日,依前揭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124,514 元【計算式:〈55,000元1/2 (4+6/12)年〉+〈55,000元1/2 (10 /301/12)年〉=124,5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3,750 元,自屬有據。三、被告依兩造間之工作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而提出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20萬元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按「乙方(即原告)未依本契約之約定而離職或連續曠職3 日或曠職6 日以上,甲方(即被告)得終止雙方聘僱關係,乙方應賠償甲方教育訓練費用、服裝費及人事額度額外花費等損失,為免列證之煩,雙方議定以20萬元整計,並同意開立本票乙張為質押」,有兩造間之工作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該契約書第6 條第2 款有明文規定。經查,觀諸上開工作契約書第6 條第2 款約定之內容,「甲方教育訓練費用」、「服裝費」及「人事額度額外花費」之項目,均係兩造之勞動契約經終止後,方顯現為被告之具體損害,是若被告欲向原告請求上開違約金,自須合於「原告未依本契約之約定而離職或連續曠職3 日或曠職6 日以上」及「被告終止雙方聘僱關係」之二要件後,始得為之,然被告並未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如前所述,進而,被告依兩造間之工作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而提出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20萬元之抵銷抗辯,即非可採。 伍、綜上,被告積欠原告103 年12月之工資5,503 元、104 年1 月之工資3,613 元、104 年2 月之工資35,800元、104 年3 月之工資9,334 元,計54,250元;又原告確已繳回制服及徽章,被告須退還制服押金3,000 元、徽章押金2,000 元,計5,000 元予原告;然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4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23,750 元,前亦述及。則上開被告對於原告之工資54,250元、押金5,000 元之債務,經與前揭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40,000元之債務,相互抵銷之結果,被告仍積欠原告工資及押金19,250元,加計上開資遣費123,75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00 元。 陸、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23,750 元,已如前述,參諸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其本應於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日即104 年3 月25日後30日內即同年4 月24日前發給;又因原告之每月工資應於次月之13日前匯入原告之薪資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積欠原告103 年12月、104 年1 月、104 年2 月、104 年3 月之工資,計54,250元,至遲應於104 年4 月13日前給付予原告;而上開制服及徽章押金5,000 元之給付,雖無確定期限,然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7 月2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依此,參諸前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3,750 元自104 年4 月25日起,暨所積欠剩餘之工資及押金19,25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7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乃予以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