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國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國簡字第4號原 告 張振成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桃園市復興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曾志湘 訴訟代理人 陳平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分別為山地原住民區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山地原住民區之機關(構)人員、資產及其他權利義務,應由直轄市制(訂)定自治法規移撥、移轉或調整之。但其由山地鄉直接改制者,維持其機關(構)人員、資產及其他權利義務,地方制度法第58條第1 項、第83條之2 第1 項、第83條之6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桃園縣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升格直轄市為桃園市,而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因此即改制為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惟因係山地原住民區,仍具有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人格,揆諸上揭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嗣被告於104 年1 月14日以復區民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三、另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同法第170 條、第175 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由林日龍變更為曾志湘,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7 頁),經核尚無不合。 四、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為被告為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本院104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另追加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求為擇一之有利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而被告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內之居民,對外通行均仰賴位於該區之哈涯農路(下稱系爭農路),被告則為系爭農路管理機關,詎因102 年7 月間蘇力颱風侵襲致系爭農路旁之土石崩塌,3 塊落石(下稱系爭落石)因而掉落於系爭農路路面上而阻礙通行,而被告既為系爭農路之管理機關,本應使系爭農路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卻未善盡其維持、管理之義務,且其所屬之公務人員經居民通報後亦怠於清除系爭落石,致系爭農路始終無法通行,嚴重影響當地居民之權益,當地居民迫於無奈求助於伊,伊遂於103 年1 月25日駕駛自有小型挖土機(系爭挖土機)前往系爭落石處進行清除作業,未料,因系爭挖土機之機身無法負荷系爭落石之重量,不慎連同翻落於系爭農路旁之河谷,致系爭挖土機幾近全損,而伊前購入系爭挖土機已支出價金新臺幣(下同)43萬元、翻新費用31,000元及運送費用11,000元,共計472,000 元,伊自得請求被告全數賠償,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前於102 年4 月間即委由訴外人鑫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鑫弘公司)進行系爭沿線坍方及路樹倒塌搶修工程,並分別於102 年8 月19日、20日完工及驗收完畢,嗣因颱風侵襲致系爭農路再次發生崩塌,伊亦於102 年9 月14日會同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人員至系爭農路進行會勘,並立即封閉系爭農路入口,禁止人、車進入。嗣經陳報桃園市政府原住民行政局,而於102 年12月26日起開始施作便道搶通工程,並於103 年7 月22日驗收完工以供居民通行,伊並未有何怠於執行管理維護系爭農路之職務,就系爭農路之管理亦無欠缺。況比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挖土機受損前後之照片,其特徵明顯不符,難認係屬同一,則原告是否真有損害亦不無疑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被告為系爭農路之管理機關。 (二)被告曾於102 年4 月22日委由鑫弘公司施作系爭農路0k+000~3k+900 沿線坍方及路樹倒塌搶修工程,嗣於102 年8 月19日施工完畢,並於102 年8 月20日驗收完畢(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 頁)。 (三)被告於102 年9 月14日會同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人員至系爭農路進行會勘,結論認系爭農路已因坍塌造成道路中斷,請被告立即封閉系爭農路入口(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並於同日發函華陵村辦公室告知已先行封閉系爭農路,並要求轉知村民人車禁止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四)原告曾於102 年10月15日向被告陳情請求准予發函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同意修繕復興區蘇樂段154 林班地內蘇樂至大漢溪產業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嗣林管處於104 年6 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無權利同意他人施作修繕工程,並要求被告通知原告勿逕行進場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五)桃園市政府原住民行政局曾於102 年12月26日至系爭農路辦理哈涯便道搶通工程現勘指定施工界限暨施工說明會(見本院卷第37頁),該便道業於103 年7 月22日驗收完工。 (六)原告曾於103 年1 月25日下午7 時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榮華派出所報案,指稱其挖土機因清理產業道路而不慎翻落損壞請求登記備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第74頁)。 (七)原告主張系爭挖土機清除落石之所在地確係位於系爭農路上。 (八)原告於103 年12月22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104 年1 月14日復區民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怠於清除系爭農路上之落石致伊受有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請求賠償,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農路未善盡管理之責致伊受有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請求賠償,有無理由?(三)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有理由,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請求賠償之爭點:1、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時,始得謂為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大法官釋字第46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以觀,如公務員對於人民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之特定職務並經請求執行仍怠於執行;或法律並未對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經斟酌危險急迫性、預見可能性、侵害之防止是否須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可認該管公務員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尚未達裁量收縮至零之程度,即非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2、觀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89年1 月14日頒布之農路養護管理要點第3 點(農路之養護權責劃分如下):「……鄉鎮縣轄市及區公所辦理事項:1.養護計畫之擬訂。2.養護工作之執行。3.路籍基本資料之編製。4.道路動態登記(第3 項)。」;第7 點:「本會、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及區公所,每年應視實際需要籌措或編列農路養護經費。」;第8 點:「農路遭受天然災害時,依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等有關規定辦理。」,故國家設置農路供通行,固應指定養護單位辦理巡查養護作業,並採取維護安全之措施,惟其目的乃為維護農路之完整及暢通,並非以保護特定人之利益為目的,法律亦未規定違反時之法律效果,即難認人民有依上開規定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給付作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且觀諸上開規定就有關養護計畫、執行暨選擇何種養護方法及遵循規範,甚至遭受天然災害時之處理及善後,亦均賦予養護單位有決定之裁量權限甚明。經查,原告雖舉證人姜巫玉英以證明系爭落石係於102 年7 月間因蘇力颱風侵襲所掉落乙節,證人姜巫玉英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稱:102 年7 月間颱風過後陸續發生豪雨,伊巡視後發現有落石,就通報被告處理,但後來同年9 月間系爭農路入口發生崩塌,被告就將入口封閉,但未清除系爭落石,之後伊就請原告幫忙清除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惟被告曾於102 年4 月22日委由鑫弘公司施作系爭農路0k+000~ 3k +900 沿線坍方及路樹倒塌搶修工程,而於102 年8 月19日施工完畢,並於102 年8 月20日驗收完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復興鄉華陵村102 年度災害緊急應變與搶救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暨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 頁),堪認被告就系爭農路坍方及路樹倒塌搶修作業已委託鑫弘公司施作,且鑫弘公司之施作方法亦核與清除道路障礙物之通常作業方法相符,而該工程完工及驗收日期均係在102 年9 月系爭農路崩塌前,倘系爭落石確於102 年7 月間即已存在於系爭農路路面上,鑫弘公司豈有置之不理,被告亦無可能逕為驗收,則系爭落石應非於102 年7 月間即已存在,而係於被告於102 年8 月20日驗收完畢後所生,至為明悉。次查,系爭農路於102 年9 月間因坍塌而造成道路中斷,而被告於102 年9 月13日已會同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人員至系爭農路進行會勘,其會勘結論略為:「……⒉哈涯農路已坍塌,請復興鄉公所立即封閉哈涯農路入口,並設立警示牌,嚴禁行人及車輛進入。⒊哈涯地區尚有住戶及農產品,且目前正值甜柿產季,請華陵村長會同部落民眾妥善篩選替代便道,俾利復興鄉公所依桃園縣天然災害查報處理作業要點進行緊急搶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被告隨後亦立即封閉系爭農路及通報警消單位,並於102 年9 月23日函請桃園市政府原住民行政局協助辦理規畫、設計及施作便道搶修工程,此有被告102 年9 月14日復建設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9 月23日復鄉建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168 頁、第179 頁),嗣該便已於103 年7 月22日驗收完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堪認被告已執行就系爭農路搶修之職務,而非怠於執行職務,至被告擇以施作便道方式供居民通行或清除系爭農路路面上之障礙物(不以系爭落石為限)之時機是否正確及即時,性質上應僅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揆諸首揭說明,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 3、再者,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2 年9 月14日會同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人員至系爭農路進行會勘,被告並於同日發函華陵村辦公室告知已先行封閉系爭農路,並要求轉知村民人車禁止進入等情,已如前述,系爭農路既經封閉而禁止人車進入,原告仍執意駕駛系爭挖土機進入並逕自施作清除作業,而系爭農路路幅極為狹小,一側為山壁,另一側即為河谷等情,此觀以現場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2 頁),然原告竟無視封閉禁止之告示,仍擅自駕駛系爭挖土機至該路段進行清除系爭落石作業,使其置身於危險環境中,其因而不慎翻落河谷致系爭挖土機受損,則該損害在法律評價上要屬個人之冒險行為所致,核與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是否清除系爭落石之行為無關連性,其間顯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4、承上,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既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且原告駕駛系爭挖土機翻落河谷與被告未清除系爭落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 (二)關於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請求賠償之爭點:1、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已委由鑫弘公司進行系爭農路沿線坍方及路樹倒塌搶修工程,復於102 年9 月間系爭農路坍塌隨即會同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人員會勘,並立即封閉系爭農路及通報警消單位,嗣後更函請桃園市政府原住民行政局協助辦理規畫、設計及施作便道搶修工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系爭農路已採取必要之具體措施,以使系爭農路具備通行之狀態,自難認被告對於系爭農路之管理有何欠缺可言。況如前述,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其擅自冒險駕駛系爭挖土機於系爭農路施作清除作業而不慎翻落河谷所致,顯與被告就系爭農路之管理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向被告為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即有未合。 (三)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之爭點: 承上,被告無須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數額為何部分,即無再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