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1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停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小字第1033號原 告 新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君 被 告 林谷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