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1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038號原 告 邱慧美 被 告 戴金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213 、214 、215 號),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共同原告武氏右、黎逸玲、邱慧美原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武氏右部分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之訴,黎逸玲部分於104 年11月2 日、104 年12月7 日兩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本件對被告之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8 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千葉火鍋店」,徒手竊取伊所有之包包1 只,內含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 元】、提款卡5 張、信用卡3 張及現金約20,855元得手,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關於被竊手機同款機型之二手價格網頁明細1 紙為證,而被告前揭犯行,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928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523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並受有損害乙節,自堪認可取。是原告僅請求所受損害中之2萬元,亦為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6 月2 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215 號卷第2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4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