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20號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吳鈺良 被 告 鼎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銘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鼎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自102 年12月15日起至106 年3 月14日止,被告並應每月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然被告卻於兩造系爭保全契約約滿前,自行變更服務地點而違約,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 元,復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4條第2 款之約定,並應給付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25,000元,計28,000元(計算式:3,000 元+25,000元=28,000元),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原桃園市龜山區之廠址租約到期,方於103 年9 月遷廠至新北市淡水區,而須變更服務地點,然被告通知原告變更服務地點而繼續履行系爭保全契約時,原告卻告知被告無法繼續提供服務,而欲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被告亦表示同意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3 年2 月11日簽立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鼎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自102 年12月15日起至106 年3 月14日止,被告並應每月給付原告服務費3,000 元, ㈡因被告原桃園市龜山區之廠址租約到期,方於103 年9 月遷廠至新北市淡水區,而通知原告須變更系爭保全契約之服務地點,兩造遂合意終止系爭保全契約。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行變更服務地點而違約,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 元,復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4條第2 款之約定,並應給付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25,000元,計28,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第24條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茲論述如下: 經查,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約定:「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費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甲方(即被告)要求追加工程所需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另如甲方期前解約或違約拆機時,應支付違約金每套叁仟元」、同契約第24條第2 款約定:「甲方期前解約拆機,除第一年溢繳費用不退外,應另依下列條件賠償乙方裝置監視器材損失:…㈡甲方承作滿一年,未滿二年拆機,賠償貳萬伍仟元」,有系爭保全契約1 份在卷可稽。然系爭保全契約係因兩造合意而終止,已如前述,原告方就系爭保全契約之服務設備為拆機,核此尚未符合上開契約所約定之被告任意「期前解約或違約拆機」及「期前解約拆機」之要件;且被告係因原廠址租約到期,無法繼續設廠於原廠址方遷廠,亦如前述,此須變更服務地點之舉,亦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主張:伊得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第24條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28,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28,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