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1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299號原 告 曾興富 被 告 吳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23日21時許,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 段往南崁方向行駛,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而不慎撞擊停放在路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受損,並支出必要修復費用4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長泰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經核無訛,復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綜合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見依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酒後駕車,經警員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被告駕車行經車禍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確有過失。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致系爭車輛受損,故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與被告之前開過失駕駛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共計為105,850 元,包含材料費用42,050元、烤漆費用27,800元及工資費用36,00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4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2 頁)。惟上開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85年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1 紙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4 年2 月23日,使用期間已逾5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材料部分費用折舊後價值為4,205 元(計算式:42,050元×1/10=4,205元),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68 ,005元(計算式:材料費用4,205 元+烤漆費用27,800元+工資費用36,000元=68,005元)。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45,000元,應屬適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1月26日公告於新聞紙,有皇家日報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應於104 年12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聲請公示送達並支出登報費用1,000 元,合計2,000 元,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