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1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307號原 告 許國瑋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張有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2 月15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放於該處路旁、為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52,370元(內含工資費用28,300元、零件費用24,070元),且伊因修車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致支出租車費用28,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37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裕銓汽車出具之維修單、嘉實多護車保養站出具之修車日數證明、航空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出具之車資證明、系爭車輛行照等件(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8977 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14頁、第55頁)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 年12月22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著有明文。經查,事發當時系爭車輛係停放於事發路段旁之停車格內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第40-45 頁),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過失甚明,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為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之原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審究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於94年6 月出廠,現以52,370元修復,其中工資費用28,300元、零件費用24,07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述維修單及系爭車輛行照為證。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耐用年數,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407 元【計算式:24,070 ×(1 -9/10 )=2,407 】,加計工資費用28,3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0,707元(計算式:2,407 +28,300=30,707)。 ㈡代步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進廠維修,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而需另行租用車輛代步,伊因而受有支付租金28,0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航空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出具之車資證明,及嘉實多護車保養站出具之修車日數證明等件為證,衡以原告本有使用車輛之需求,其因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而需另行以其他交通工具為代步,則原告因而支出之代步租車費用自應認為係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而與被告前開不法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執此主張請求被告賠償代步租車費用28,000元,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58,707元為限(計算式:30,707+28,000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04 年9 月4 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4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儲鳴霄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700元,由原告負擔3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