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567號原 告 林中信 被 告 謝財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4 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倒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9,5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9,5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影本、裕發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損害賠償協議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庭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倒車時疏於注意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等情,並提出協議書1 份為據,細譯上開協議書,其上載明:「1/4 1850 計程車TAB-036於茶專路248 號倒車不慎,擦撞到LAB-3609大型重型機車,於近期修復時報價,TAB-036 會全數理賠」等文字,核與原告所述事發經過相符,且有被告之簽名,堪認係被告於本件事發後同意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為之記載,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倒車不慎之過失,堪以採信。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此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機車所支出之費用為1 萬9,500 元,包含工資費用為4,500 元及零件費用1 萬5,000 元,此有前開估價單1 紙附卷可稽。惟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系爭機車係於102 年1 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1 紙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4 年1 月4 日,使用期間為2 年1 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3,085 元(計算式:如附表),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7,585 元(計算式:工資費用4,500 元+零件費用3,085 元=7,585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585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 1│15,000 ×0.536│ 8,040 │15,000-8,040 │ 6,960 │ ├─┼───────┼────┼───────┼────┤ │ 1│6,960 ×0.536 │ 3,731 │ 6,960-3,731 │ 3,229 │ ├─┼───────┼────┼───────┼────┤ │ 1│3,229 ×0.536 │ 144 │ 3,229-144 │ 3,085 │ │ │×1/12 │ │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