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013號原 告 翁良知 被 告 劉智瑋即捷盟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4 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出廠年份:西元2006年、廠牌:AUDI,下稱系爭車輛),同時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5 月4 日完成過戶,未料,系爭車輛於交車後一週即發生變速箱故障,並經AUDI原廠判定變速箱電腦故障而送交被告維修,復於同年5 月27日系爭車輛又發生故障而再次送交被告維修,又於同年6 月29日系爭車輛因冷氣系統及後燈不亮之問題送修,而經判定為冷氣系統異常與燈組損壞。而變速箱、冷氣系統及燈組故障均屬瑕疵,伊自得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減少價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另請求被告賠償冷氣系統及燈組之修復費用24,600元。再者,伊因系爭車輛有嚴重瑕疵,且被告始終未妥善處理,致伊承受莫大壓力,而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亦應負有給付精神慰撫金5 萬元之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物之瑕疵擔保、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6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交車前即已試車檢驗無疑後始交付價金予伊,而原告所稱變速箱故障一事,業經伊修復完畢,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系爭車輛之保固範圍已排除一般耗材,蓋系爭車輛為中古車,其相關配件及耗材即易耗損,則原告請求冷氣系統及燈組之維修費用,並無理由。再者,伊經原告反應系爭故障情事後旋即派員維修,而系爭車輛在修復後已可正常行駛,且該等瑕疵亦未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自無精神損害賠償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於104 年4 月25日以65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5 月4 日完成過戶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竹簡字第387 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賠償伊之非財產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9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6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出賣人應負之責任係屬併存,買受人得選擇行使。給付物品質上有瑕疵,如買受人已受領者,得返還有瑕疵之物而請求更換。惟出賣人因買受人之請求同意另交付無瑕疵之物時,買受人之選擇因已確定不得撤回,而同時喪失其他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變速箱故障之瑕疵乙節,雖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辯稱瑕疵現已修復,並不影響行車安全等語,業據其提出華鍵汽車修護廠結帳單(見本院卷第26頁)為證,且原告亦不爭執系爭車輛現並無異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自難認該瑕疵現仍存在,則原告既就系爭車輛之變速箱瑕疵已選擇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而被告既已修復此部分瑕疵,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已喪失其他未選擇之權利,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減少買賣價金。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變速箱故障而有交易上貶值云云,卻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為其主張有利之認定。 (二)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951 號判決意指參照);另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6 條、第360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另有冷氣系統及燈組故障,而伊已支出修復費用24,600元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忠美汽車保養所出具之維修單(見本院卷第23頁)為證,惟查,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5 月4 日已交付予原告,原告卻至遲於同年6 月29日始發見系爭車輛有前揭瑕疵等情,已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及反面),衡以系爭車輛係於95年出廠之中古車,於交車時之車齡已近9 年,其機電系統及耗材之使用年限自非新車所能比擬,亦不乏因使用方式或外在因素所致,則該等瑕疵於系爭車輛危險移轉即交車時是否已存在,即非無疑。況原告自交車之日起本應依通常程序檢查所受領之系爭車輛是否具有瑕疵,且該等瑕疵依一般通常方式測試、檢查應可發見,然原告自交車後迄至發見前揭瑕疵之時,相隔已近2 月,自難認原告已盡檢查通知之義務,是依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此外,亦查無被告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三)末按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1 所明定;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就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交付車輛債務倘為不完全之給付,亦僅係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尚非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600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