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155號原 告 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鋒 訴訟代理人 陳佳侑 被 告 立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宏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臺中市東區大智國民小學(下稱大智國小)之民國103 年度學生活動中心修繕工程(系爭修繕工程),並將其中「室內球場地板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地板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160,817 元(含稅),嗣伊已依約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惟被告迄今僅給付1,044,735 元,尚積欠116,082 元未償,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82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地板工程時並未依約進行「舊有場地打磨處理」;又鋪設地板之黏膠本應依1 公斤/1平方公尺(下分以KG及㎡表示)之比例施作,否將因強度不足而造成地板破裂或脫落,而系爭地板工程實際施作面積為662 ㎡,所使用之黏著劑至少須662 KG,惟原告僅使用240KG ,顯有短少;再者,原告雖已完成而交付予伊,惟因原告施作黏膠數量不足致發生部分地板翹起之現象,而上開瑕疵業經伊催告原告限期補正,均未獲置理,伊僅能先行委請訴外人有通藝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通公司)修補部分地板翹起之瑕疵,而支出修補費用8 萬元,伊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減少報酬173,836 元(其中未打磨處理場地部分為27,160元、短少施作黏著劑部分為66,676元、部分地板翹起修補費8 萬元,共計173,836 元);另因原告未依約施作,且有偷工減料之情,已嚴重影響伊長久經營之良好商譽及信用,伊亦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並以此與原告請求工程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智國小承攬系爭修繕工程,並將其中系爭地板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約定總工程款為1,160,817 元(含稅),嗣系爭地板工程已完工,惟被告迄今僅支付工程款1,044,73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出具之訂購單及應付票據單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 頁、第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伊已依約完工,並無瑕疵,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餘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施作系爭地板工程有無瑕疵?被告得否以原告未打磨處理場地、短少施作黏膠及地板翹起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減少報酬,復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商譽損害賠償,並以之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施作系爭地板工程確有瑕疵: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2、原告固主張兩造並未約定伊應就場地為打磨處理,且須以1 平方公尺/1公斤之比例使用黏膠,伊係依現場情況為場地研磨及使用黏膠,伊施作系爭地板工程並無瑕疵云云,經查,系爭木板工程承攬契約係原告於103 年12月22日傳送訂購單與被告(見司促卷第3 頁),並經被告回覆確認後成立,惟其上僅載有「項目:球場鋪設工程/ 規格:乙式/ 數量:662/單位:㎡/ 單價(NT/ ㎡):1,670/總價:1,105,540 ,5%稅額55,277,總計1,160,817 」等語,並無記載工程細目、施工規範及品質,然系爭地板工程係被告向大智國小承攬系爭修繕工程中之一部,而大智國小於招標系爭修繕工程前曾委由訴外人即監造人鴻竹建築師事務所擬定標案內容及施工規範,而就其中系爭地板工程則係原告協助提供報價單及6mm 室內多功能專用地板施工規範與鴻竹建築師事務所以協助擬定系爭修繕工程之標案內容(含單價分析表及施工規範),業據被告提出大智國小單價分析表、施工規範及原告出具之報價單暨施工規範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48頁至第49頁),且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而前揭2 份施工規範均已載明:「一、施工說明:1.面層施工前,施工現場必須要求乾燥,不得有起砂開裂或空鼓現象,也必須先打磨處理……若是舊場地必須將原本的材質完全刨除,並將地面整平後才能施工。」等語,另原告出具予鴻築建築師事務所之報價單上所載規格/ 數量則填載:「合成橡膠面層6 mm厚/650㎡、黏膠/650KG」亦與大智國小單價分析表所載規格/ 單位所載:「黏膠/ 1KG/每㎡」等語相符,原告既係協助鴻竹建築師事務所規劃系爭地板工程之標案,就系爭施工規範及施作規格理當知之甚稔,參以證人即系爭地板工程監工陳立鈞到庭證稱:被告就系爭地板工程曾多次向原告訪價,伊承辦時曾將系爭施工規範及單價分析表傳真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而原告亦不爭執有收到系爭施工規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可見被告就系爭地板工程訪價時即係要求原告應依系爭施工規範為報價甚明,準此,原告於施作系爭地板工程時即應依系爭施工規範將舊有場地「打磨」處理,並須以1 KG/ 1 ㎡之比例使用黏膠,始符合兩造締結系爭系爭修繕工程契約之真意與誠信原則,然原告僅將舊有場地「研磨」處理,且未依地板面積662 ㎡所須比例使用662KG 之黏膠,僅使用240 公斤之黏膠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84頁反面),原告就此部分確有未依約施工之瑕疵,應堪認定。 3、又原告於完工後,部分地板接合處出現翹起、破裂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02 頁),且觀諸前開照片,此等瑕疵自肉眼即可輕易察見、辨識,顯屬已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原告雖主張此係人為切割所致而否認為瑕疵,惟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既已證明有部分地板接合處出現翹起之發生,原告如要免責,自應就其所稱係「人為切割所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或提出可據憑信之證據,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被告辯稱系爭地板工程確有部分地板翹起之瑕疵存在,堪予採認。 (二)被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173,156元: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494 條第1 項前段、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施作系爭地板工程確有由如上述之瑕疵,而被告曾於105 年7 月4 日、5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修補,嗣經原告函覆以非瑕疵為由拒絕修補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兩造來往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00 頁至第103 頁),則被告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應認有據。觀諸兩造往返之報價單及訂購單,均係記載「數量」、「單位」、「單價」、「總價」等語(見司促卷第3 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兩造亦不否認系爭地板工程為實作實算承包(見本院卷第84頁),則以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依兩造約定之計價方式作為被告請求減少報酬之依據,對兩造應無不利,而比對原告103 年12月17日傳送與被告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所載「舊有場地研磨處理/ 單價,40元/ ㎡;合成橡膠地板(6mm )/ 單價,1,630 元/ ㎡」及訂購單上所載「球場鋪設工程/ 單價,1,670 元/ ㎡」(見本院卷第23頁;司促卷第3 頁),原告既未依約將舊有場地「打磨」處理,則被告以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即662 ㎡依報價單所載單價40元/ ㎡計算減少報酬之金額即26,480元(計算式:40元×662 ㎡=26,480元),應值採取,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另關於原告短少施作黏膠部分,前開報價單及訂購單固無特別記載單價之多寡,然參以原告前提供予鴻竹建築師事務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49頁),其上所載黏膠單價為180 元/KG ,系爭地板工程單價為1,650 元/ ㎡,而系爭報價單上所載系爭地板工程單價則為1,670 元/ ㎡,則按此比例計算原告施作黏膠之單價應為182 元/KG (計算式:1,670 元×180 元/1,650元=182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被告以大智國小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第18頁)所載黏膠單價158 元/KG 作為計算原告短少施作黏膠瑕疵之減價依據,尚屬合理,從而,被告就此部分瑕疵所得請求減少報酬於66,676元【計算式:158 元×(662KG - 240K G)=66,676元】之範圍,自為可取。至地板翹起之瑕疵部分,被告因原告拒絕修補而另行委由有通公司進行修補,並支出修補費用8 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提出有通公司105 年7 月8 日出具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復經有通公司函覆本院前揭報價單確為其公司至現場評估後所出具等語,此有通公司105 年8 月31日有字第105083101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則被告據以上開修補瑕疵費用8 萬元作為應減少之報酬數額,亦屬有據。 3、被告另辯稱因原告未依約施作,且有偷工減料之情,已嚴重影響伊長久經營之良好商譽,伊自得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商譽之損失20萬元乙節,然查,本件原告固就系爭地板工程有未依約施作之瑕疵,已如前述,惟被告就其本身有無因此遭受業主即大智國小或其他客戶退單或抵制等商譽受損之事實,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屬不能證明,是其請求原告應賠償其商譽損失20萬元,於法即屬無據。 4、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本件被告所得請求減少報酬之金額為173,156 元(計算式:26,480元+66,676元+8 萬元=173,156 元),經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即116,082 元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6,082 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82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