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256號原 告 楊松榕 被 告 彥駿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澄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彥駿實業有限公司及陳澄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訴外人嘉瑄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2 人為背書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為付款提示後不獲付款,並向背書人被告2 人追索,均不為給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355,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2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96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 人背書於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4 年7 月14日為付款之提示,復向被告2 人追索,既未獲兌現,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2 人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背書人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 人應給付票款355,000 元,及自104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仍無法具體指明本件票款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審酌,其空言所辯,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 │附表: │ ├────────┬─────┬─────┬──────┬──────┤ │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民國) │ (提示日) │ │ │ │ │ │ (民國) │ ├────────┼─────┼─────┼──────┼──────┤ │嘉瑄國際有限公司│BK0000000 │ 355,000元│104年7月11日│104年7月14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