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314號原 告 徐文錟 邱鎂鈴 廖伊婷 廖資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被 告 白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蕙貞 訴訟代理人 趙曉筠 李哲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徐文錟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佰伍拾玖元、原告邱鎂鈴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玖佰陸拾參元、原告廖伊婷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零柒元、原告廖資文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零柒元,及均自一零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佰伍拾玖元、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玖佰陸拾參元、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零柒元、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零柒元,為原告徐文錟、原告邱鎂鈴、原告廖伊婷、原告廖資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徐文錟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240 元予被告公司用以購買被告公司股份3 萬5,024 股,原告邱鎂鈴於100 年12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各匯款71萬2,240 元、35萬2,240 元、1 萬2,520 元予被告公司,嗣於100 年2 月25日、100 年12月26日各支付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蕙貞100 萬220 元、2 萬1,780 元,向被告公司及王蕙貞購買被告公司股份14萬9,900 股(原股數為20萬9,900 股,於103 年12月30日出賣其中6 萬股予訴外人濤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廖伊婷、廖資文亦於100 年2 月25日分別各支付王蕙貞50萬元,向王蕙貞購買其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各5 萬股。原告4 人固收到被告公司發給103 年度之股利憑單,股利金額分別為:原告徐文錟37萬559 元、原告邱鎂鈴158 萬5,963 元(原告邱鎂鈴原股數為20萬9,900 股,應分配222 萬0772元,現原告邱鎂鈴股數為14萬9,900 股,應分配股利之金額為158 萬5,963 元)、原告廖伊婷52萬9,007 元、原告廖資文52萬9,007 元,然因被告公司迄未將該股利配發予原告,經原告屢向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均未獲被告公司置理。為此,爰依股東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徐文錟37萬559 元、原告邱鎂鈴158 萬5,963 元、原告廖伊婷52萬9,007 元、原告廖資文52萬9,007 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原告徐文錟前為被告公司員工,因員工分紅入股而取得股份,而原告邱鎂鈴、廖伊婷、廖資文均僅為原告徐文錟人頭,此借名行為及其股份轉讓行為係脫法行為,而屬無效,是原告邱鎂鈴、廖伊婷、廖資文應非被告公司之股份所有權人。㈡原告徐文錟在被告公司擔任高階主管即熔煉部門副總,於95年12月1 日到職,而於103 年6 月15日離職,任職期間9 年多,離職後於盈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盛公司)任職,該公司之營業項目、生產產品,均與被告公司類似,原告徐文錟顯然有影響被告公司營業秘密之情事,被告公司自得以原告徐文錟違反僱用同意書第12條第2 項前段約定之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原告徐文錟之本件請求。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徐文錟曾在被告公司擔任高階主管即熔煉部門副總,於95年12月1 日到職,而於103 年6 月15日離職,任職期間9 年多,離職後於盈盛公司任職。 ㈡盈盛公司之營業項目、生產產品,均與被告公司類似。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等103 年度之上開股利及其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㈡被告公司行使上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經查,原告徐文錟於100 年12月28日匯款35萬240 元予被告公司用以購買被告公司股份3 萬5,024股,原告邱鎂鈴於100年12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各匯款71萬2,240 元、35萬2,240 元、1 萬2,520 元予被告公司,嗣於100 年2 月25日、100 年12月26日各支付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蕙貞100 萬220 元、2 萬1,780 元,向被告公司及王蕙貞購買被告公司股份14萬9900股(原股數為20萬9900股,於103 年12月30日出賣其中6 萬股予濤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廖伊婷、廖資文亦於100 年2 月25日亦分別各支付王蕙貞50萬元,向王蕙貞購買其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各5 萬股,有被告公司擲交經濟部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附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被告公司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並有被告公司所出具之股利憑單各4 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證卷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5 紙在卷可參,堪認為真。雖被告抗辯:因原告徐文錟前為被告公司員工,因員工分紅入股而取得股份,而原告邱鎂鈴、廖伊婷、廖資文均為原告徐文錟人頭云云,然觀諸本件全部卷證,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得以佐之,且縱使原告徐文錟前為被告公司員工,因員工分紅入股而取得股份,而原告邱鎂鈴、廖伊婷、廖資文均為原告徐文錟人頭等情為真,然此借名登記及其股份轉讓行為,究竟係以何間接方式違反何強行規定或禁止規定,亦非清楚,故被告辯稱:該借名登記及其股份轉讓行為係脫法行為,應屬無效,原告邱鎂鈴、廖伊婷、廖資文均非被告公司之股份所有權人云云,自屬無據。 ㈡被告公司行使上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按兩造簽訂之僱用同意書第12條第2 項前段約定:「乙方(即原告徐文錟)於本合約終止或解除後,5 年內不得利用甲方(即被告)之機密資訊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甲方直接競爭之產品。」,有該同意1 份在卷可參;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此即為學者通說所採之法律要件分類說中之特別要件說。而被告抗辯:因原告徐文錟違反僱用同意書第12條第2 項前段約定之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而對於原告徐文錟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既為原告原告徐文錟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足使此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債務消滅而有利於己之抵銷權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徐文錟曾在被告公司擔任高階主管即熔煉部門副總,於95年12月1 日到職,而於103 年6 月15日離職,任職期間9 年多,離職後於盈盛公司任職,且盈盛公司之營業項目、生產產品,均與被告公司類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參以,被告所提出卷附之本國102 年3 月11日發明第I000000 號專利證書及由被告公司所做之光譜分析表所示內容,被告就吸收式近紅外線濾光玻璃有專利權,且盈盛公司所生產藍玻璃與被告公司之產品有近乎相同之光譜測試數據,然亦未能就此直接推論,盈盛公司所生產之藍玻璃,係原告徐文錟於離職後5 年內利用被告具有專利權之吸收式近紅外線濾光玻璃產品之機密資訊,而為盈盛公司研發所致;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被告辯稱:以原告徐文錟違反僱用同意書第12條第2 項前段約定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徐文錟之本件請求加以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1月6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事務所地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依法於104 年11月6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上開股利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股東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