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79號原 告 彭渝恩 被 告 簡維毅 上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附民字第290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經訴外人李丞豐陪同前往址設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鴻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鴻盛車行)看車後,與鴻盛車行業務員即被告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6萬元價格,購買速霸路廠、IMPREZA 車型、排氣量1994cc、西元2000年、車牌號碼0000-00 號中古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明知訴外人裕融公司就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車輛,已於100 年4 月15日核貸並撥付予鴻盛車行22萬元,竟為使鴻盛車行販售系爭車輛獲取達37萬元之車價款,在鴻盛車行負責人陳家偉授意下,與訴外人陳家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被告依陳家偉所教授「不法拉抬車價」售車手法,對原告誆稱為降低裕融公司之貸款利息,需向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金和當鋪」(下稱金和當鋪)借款15萬元,該15萬元借款經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審核後,將如數歸還金和當舖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00 年4 月17日隨被告向金和當舖業務員洪家慶借得15萬元後交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日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使鴻盛車行除依約受領雙方所約定之車價款26萬元外,陳家偉及被告另詐得溢收之11萬元。嗣因原告收受裕融公司繳款通知,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並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金和當舖出具之清償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50 、577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前揭犯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0 、350 、57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陳家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損害,於法有據。(三)惟本件原告遭受被告詐欺之損害金額究竟為何?原告雖主張26萬元,然如前述,原告係以26萬元向鴻盛車行購買系爭車輛,且依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詞:當時簡維毅說可以全額貸款,不用自備頭期款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50 號刑事案卷一第216 頁;101 年度易字第104 號刑事案卷五第114 頁背面),堪認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並未支付頭期款或自備款,而係以向裕融公司借貸以及向金和當舖借款之金額,作為買賣價金26萬元之給付。其次,裕融公司於100 年4 月15日核貸並撥付予鴻盛車行22萬元,亦如前述,是以,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應付之價金26萬元扣除裕融公司核貸撥付之22萬元後,尚不足4 萬元,足見原告向金和當舖借貸之15萬元,其中4 萬元用以支付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其餘11萬元方屬原告遭受被告詐欺而受到之損害,前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再者,原告主張其遭詐欺向金和當舖借貸之15萬元,因利息甚高,100 年11月4 日係以19萬9 千元向金和當舖清償全部本息,亦提出金和當舖出具之清償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按當鋪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以年利為準之利率揭示,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當鋪業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質當物於一個月內取贖者,概以一個月計算利息及費用,逾月後之最初五日不計算;超過五日者以半個月計算,超過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算;但不得預扣利息及費用;當鋪業法第19條亦有所規定。查金和當舖出具之清償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10年4 月18日向該當鋪借款15萬元,於100 年11月4 日清償完畢,堪認原告向金和當舖借貸之期間為6 個月又17日,依上開當鋪業法規定,金和當舖得計息之期間為7 個月。若依原告所述,借貸期間7 個月其支付4 萬9 千元之利息(19萬9 千元扣除15萬元借款本金),則金和當舖借貸之利率高達年息56% ,顯逾當鋪業關於利率30% 之限制。查金和當舖出具之清償證明書上,並未記載收取之利息數額或計息之利率,則原告所陳支付4 萬9 千元利息一節,尚不可遽信,且衡情當鋪業受主管機關及法律規範,倘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逕認其有違反法律收取高利之行為。惟當鋪業係以收當賺取利息之營利行業,實無可能無息借貸予原告。職是,本院認為金和當舖就原告借貸之15萬元,以上述最高年利30% 計算利息,較為可採。從而,原告遭被告詐欺受害之11萬元,7 個月期間產生而由原告清償之利息19,250元,亦堪認屬於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所受損害總金額為129,250 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定明文。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10月11日交付予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查(見101 年度附民字第290 號卷第6 頁),則原告就其請求主張自101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250 元,及自101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且訴訟進行中亦無公示送達費用、證人日旅費等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