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10號原 告 溫錦龍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複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德新傢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盛全 本件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訂購、送貨等流程: ⒈緣原告於103年11月17日至被告設於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賣場內(下稱系爭賣場)挑選數樣傢俱、並反覆察 看無瑕疵後,因原告甚為喜愛,故當場向被告公司所僱用之蔡淑惠訂購原告本人於現場看到、欲購買之特定傢俱(下稱特定傢俱),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288,200 元,嗣原告已分2 次預付3 萬元及6 萬元,合計共9 萬元之訂金。雙方並約定於103 年11月底前將原告指定訂購之特定傢俱送至原告新購而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2 樓之新居(下稱原告新居)。 ⒉嗣於103年11月27日,被告公司來電告知原告,將於同年11 月28日星期五下午前來下貨。原告於當日下午在現場等候被告公司人員前來下貨(下稱系爭傢俱),然被告公司人員從下午1點多下貨一直到5點才結束,且因被告業務人員告知原告所訂購之辦公桌需要一星期才會送來,而沙發椅也因原告重新挑過,所以辦公桌及沙發會擇日再送一次。而原告當時也有事回位於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租屋處,深怕耽誤該送貨人員下班時間,所以原告僅在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所給之銷售單上簽名確認該日送到之傢俱數量後,雙方隨即離開現場。⒊再於翌日即103 年11月28日星期六一早,原告至原告新居要整理被告派員送至之系爭傢俱時,卻發現被告公司送來之系爭傢俱非原告在現場所指定之特定傢俱,且該送來系爭傢俱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傢俱,亦發現諸多有如鈞院卷第51頁至第81頁所示之瑕疵(下稱原始瑕疵),疑似以舊品回收整理後充當新品出售,經原告向被告公司人員反映後,被告公司人員卻稱星期假日無法處理,要等到星期一才派人處理。惟至星期一,被告公司派顏經理及蔡淑惠前來處理時,原告告知被告送來之系爭傢俱與原告在現場所指定之特定商品不同,且有諸多瑕疵,要求退貨,被告公司顏經理及蔡淑惠卻堅持不肯讓原告退貨,僅能換新品,且顏經理亦堅持說該送來之傢俱是新品而非舊品,然系爭傢俱瑕疵那麼多,豈能稱之為新品?令消費者怎麼敢用被告公司所謂的新品傢俱,被告公司所為讓原告對德新傢俱之信譽蕩然無存。 ⒋後因原告已對被告公司產品沒信心,但顏經理堅持要原告以換新品處理,原告本想以和為貴,提出若被告堅持要換新品可以,但仍擔憂被告之新品是否會跟之前一樣以舊品翻新充當新品,因而提出新品應該予以折扣,但顏經理卻堅持不同意。因顏經理無權同意折扣,需請示其上級主管,日後,其主管有打電話給原告,其堅持該傢俱非網路商品可以在7日 內退貨,故只能換商品等語,但因原告當時在忙就未繼續與其協商。約一個月後,被告公司之執行長出面找原告協商,其卻稱該批傢俱僅係小瑕疵,螺絲換一換就好,此語一出,原告甚無法接受,況被告公司出貨前,該批傢俱都有以紙箱包裝,但該傢俱送到時卻是瑕疵這麼多,難道被告出貨前都沒盡檢查瑕疵之義務,令人懷疑已是經營33年之被告公司所謂之品質保證為何,且顯見被告並無心要妥善處理消費糾紛。 ⒌再者,被告所出具之訂單約定事項上己載明「貨物售出,概不退換,然其對本消費糾紛卻要原告接受其更換新品,本已抵觸上揭約定。且原告通知其瑕疵至今,其仍未將該系爭有瑕疵之傢俱載回處理,反而一直擱置在原告新居,佔用本人新居之使用空間,至原告遲遲無法遷移新居,而需另行向他人租屋,並因此受有損害。 ㈡被告於本案審理中雖一再辯稱本案買賣並非是特定之債,而係種類之債,其主張實有疑義: ⒈本案原告既係親自至系爭賣場挑選傢俱,而系爭賣場標榜其傢俱都是『各式現成傢俱展示,一次購足所有傢俱』,此有其提供之名片可稽,依經驗法則言,理所當然可當場挑選想要的傢俱並載走,該傢俱並非僅是展示品;而原告於挑選傢俱時,除察看該傢俱品質外,並檢查有無瑕疵,並據此而選購特定傢俱之依據,理所當然為特定之債,若原告當時以種類之債之意思選購,被告僅需提供目錄給原告挑選即可,根本無需帶原告在其店內一一挑選及看傢俱。故原告當時在被告店內對於想要購買之傢俱已有反覆檢查確認無瑕疵問題後,才向被告公司之服務小姐當場確認要購買之傢俱品項。於原告當場指定現場看到之該款傢俱時,該標的已經特定,此豈不是特定之債乎,況被告公司小姐當場亦未向原告稱所選之傢俱需等其工廠製作才能交貨,更可證此為特定之債。 ⒉縱(假設)鈞院仍認本案買賣標的非特定之債,按貨樣買賣,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同一之品質,應適用民法第388 條、第354 條第2 項及其他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如標的物不具備貨樣之品質時,買受人得拒絕受領。於危險移轉後,買受人並得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942 號著有裁判。今被告販售傢俱,並於其店內擺放傢俱以供買方挑選,依常理言,買方挑選傢俱理所當然會以其店內擺放傢俱之品質為挑選傢俱之依據,豈會要求賣方交付劣等品質之傢俱?故被告於其店內擺放傢俱供買方挑選,本應擔保其交付傢俱之品質不得低於其店內傢俱之品質。若被告於其店內擺放高品質之傢俱供買方挑選,嗣後交付中等品質之傢俱,並主張該買賣為種類之債,此無異為詐欺行為。即縱認本案為貨樣買賣,「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388 條有明文規定。原告在被告公司店內挑選傢俱,並反覆檢查由無瑕疵及其品質,該傢俱品質因原告當場挑選傢俱之行為已確定,至少被告交付之傢俱不得低於原告在被告公司內當場看到之傢俱品質,然而民法第200 條第1 項規定「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係指無法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定其品質時,才有民法第200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但本案在原告當場挑選傢俱時,該傢俱之品質已確定,應無民法第200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⒊核前項所述,鈞院雖至現場履勘,然所見均為系爭傢俱而非特定傢俱,實無法比較原告兩者間品質之差異,故應予勘驗者實為系爭賣場之特定傢俱品質。 人租用房屋,已嚴重造成原告嚴重損失。 ㈢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6條第1項及同法第359條第前段有明文規定。 ⒈原告於被告公司將該系爭傢俱送來後,經檢查有諸多瑕疵,經多次與被告協商,被告亦均承認有該瑕疵存在,卻堅持不讓原告退貨,且於消保官協調時,其亦堅持不肯讓原告退貨,其甚至提出要退貨可以,但要原告出送貨運費3 萬多元,被告此舉顯然欺負消費者!因被告一再強調其係33年老店,品質有保證,但送來之傢俱卻瑕疵連連,實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且經原告與其協商後,其卻提出無理之要求,不願處理此消費糾紛,依民法第35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59 條第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故原告乃於104 年2 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已付之訂金9 萬元及請求其派員將該批瑕疵傢俱載回,被告並已於104 年2 月17日收受該信函,但被告卻仍不聞不問,任該批瑕疵傢俱置放原告新居亦不處理。 ⒉至於本案如何證明瑕疵以達可能解除契約之程度? ①貨樣買賣於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情形時,本有解除契約及減少價金之權利可主張,固無疑義,惟被告對於鈞院於履勘現場時告知應行瑕疵修補一事,似乎無心履行瑕疵修補之義務,縱有修補亦是敷衍了事,且原告當時挑選該傢俱時,並未發現該瑕疵存在,但被告交付該傢俱時卻瑕疵連連,根本違反貨樣買賣之品質。 ②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807號著有裁判,可供參考。被告交付之傢俱未具貨樣買賣之品質,即屬有瑕疵,本無須探究瑕疵是否已達能解除契約之程度,況被告不願意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或減少買賣價金,亦不願善盡瑕疵修補義務,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實依法有據。故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法解除,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已付之訂金9萬元。 ⒉復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在原告通知被告將系爭傢俱係具有瑕疵後,經原告與被告多次協調及到消保官處協商,被告均坦承其傢俱有瑕疵,但卻拒絕原告要求減少買賣價金或退貨,雙方協商均無結果。惟於此期間,被告就任該批瑕疵傢俱仍堆置在原告新居,不但未派員將該批瑕疵傢俱收回或處理,經原告多次要求其載回,其亦置之不理,被告實有過失。原告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其派員將該批瑕疵傢俱載回,被告至今亦不聞不問。且因被告將該批瑕疵傢俱堆置在原告新居,該傢俱已佔據原告新居之大部分空間,至原告無法另行添購新傢俱居住,原告亦因屋內無其他床及桌椅而無法在新居生活。原告從103 年12月1 日起即遲遲無法遷入新居至今,原告仍需另行在外租屋居住,每月租金18,000元,至104 年3 月1 日止已造成原告損失54,000元。且被告至今仍未將該批瑕疵傢俱載走,一直佔用原告新居,故原告每月租金之損失,應算至被告將該批傢俱載走完畢止,爰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㈣再鈞院於開庭審理時,原告原本就系爭傢俱不同意被告瑕疵修補,但經法官於履勘現場時一再勸說,原告當時才答應讓被告修補瑕疵,豈料,被告不但未盡瑕疵修補義務,反而敷衍了事,修補後或另換新品後之傢俱,仍有諸多如附表二及附鈞院卷第115頁至第125頁、第136頁至第137頁所示之瑕疵(下稱更換新品及修補後之瑕疵),故被告此等行徑原告無法接受,經原告告知被告不應如此草率,但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對被告之服務品質及瑕疵修補能力已沒信心,不願同意讓被告再行修補。 ㈤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9 萬元整,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54,000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日起至其將 堆放在原告新居(即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傢俱搬離完畢止,按月賠償原告18,0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提供擔保,請鈞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因原告於103年11月17日至被告所經營之賣場,與現場銷 售員蔡淑惠確認訂購其所有需要之傢俱,共計288,200 元,並填寫訂單,且經由原告同意當場看過產品、樣式品質、價格,並確認後付訂金9 萬元,被告並依約於103 年11月28日就部分傢俱先行出貨(剩下未送貨之沙發、辦公桌、辦公椅等,該部分金額合計為62,500元),原告並就剩餘未送之傢俱要求之後送貨,並要求銷售員蔡淑惠及公司經理顏育綸共同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2 樓點收貨品。故原告有親眼看到整個傢俱貨物搬運之過程,且傢俱應擺放之位置亦經原告親自檢查無異議後,始現場親自簽名同意收貨,惟欲向原告收取剩餘貨款時,原告卻稱業務員未告知要收錢,葉淑惠即當場糾正說已事先告知被告下貨後要收現金。原告即因此答應於翌日領錢付款,完全未提及產品有任何問題之事,葉淑惠亦當場告知付款完畢後,如有問題,仍會處理,並交付原告1 年產品保固書。惟於翌日,即接到原告之電話指稱產品有問題,希望業務員前往確認,然於葉淑惠、顏育綸到達現場後,原告即稱被告係送舊品傢俱,而非新品傢俱,然原告所指瑕疵均為小毛病,且原告還希望我們打折處理,被告不從,原告即改稱希望退還定金,兩造即無法成協議。嗣於消保官前,原告仍不斷要求不以更換新品之方式,而係欲退還全部傢具之方式處理,惟系爭傢具既已送達原告指定之處,縱有瑕疵被告均願換新品,或以修補之方式處理。惟原告根本不同意該等方式,執意退貨,甚不合理。 ㈡原告前曾以104 年度桃小字第37號提出返還定金訴訟,並經鈞院通知被告於104 年3 月9 日下午3 點40分出庭辯論,當被告準時出庭時卻被當庭告知原告已撤回告訴,今原告又重新提起本案訴訟。另被告亦對原告提起104 年度桃簡字第248 號案請求給付貨款訴訟(現仍於審理中),先予敘明。 ㈢原告於本案中所言皆為不實指控,被告確保證所送之傢俱皆具有通常使用品質,並無原告所說不堪使用情事。即原告至被告系爭賣場選購傢俱實品,並與現場銷售人員議價完成購買契約,待收到傢俱後卻藉詞推託不付款,賴著使用傢俱迄今,卻拒不付尾款155,700 元,已嚴重違反交易秩序,此風實不可長, 故其主張顯無道理。 ㈣又被告就雙方買賣契約成立後,已將所有傢俱交付完成而履行契約,僅剩原告需給付剩餘貨款予被告。而原告雖主張返還訂金及解除雙方買賣契約,然須有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而解除權之行使屬於不違約之一方,今被告既將傢俱全部交付清楚,自無違約情形,當然不願解除契約而請求履行契約, 被告自始依原告契約備貨,進貨款並已支付廠商而產生管銷費用在營業上也有損失。而被告始終聽從原告指示送貨到其新居,依其指定位置擺設完成並也請原告親自簽收認可,新傢俱入新居當然經過原告歡喜同意,何來佔用之理。原告在外租屋多年每月付租金為必然, 無法遷入新居是其選擇,且原告並不能証明受有損害, 被告自無須負賠償之責, 原告所主張皆依法無據,請求予以駁回 ㈤被告一直釋出最大誠意想圓滿解決本案,但原告一直無理拒絕,倘原告堅持以自己判定就通常且可補正瑕疵,執意認為是重大瑕疵,尚祈庭上依職權指定公證單位代為鑑定是否整批傢俱皆不堪使用,鑑定費用由原告支付,以示公允。基上說明原告所言係片面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㈥再被告於鈞院至現場勘驗後之8月3日,即去原告住處予以更換傢俱,然當日一放下傢俱由原告一樣一樣點收時,原告就不斷刁難,當天他說的問題其實被告已盡力達到他要求,甚至他說一些不合理的要求我也想辦法處理並再次拿回工廠重做新的,又在8 月13日再次更換第二次,最後他還不滿意,原告所要求的工廠實在無法做到,其所要求水準;原告用最嚴格要求來檢查品質,其標準任何人皆做不到。因為就算站在消費者立場,也不能強人所難,如有需要懇請法官直接來門市現場看展示品,現場就是這樣品質,這次換貨工廠也是由20幾組特別挑選,出最好的一組,現在連工廠也表示再也無法達到他要求,原告也是親自看過現場展示品才跟公司購買,在商言商只能說,一分錢一分貨,原告也不能無限上綱的一直按照原告自己認定的品質要求,況且被告已提供通常應有的傢俱品質,更沒想到被告已就第一次庭上現場會勘時所指示須處理問題全部改正後,原告又挑出如陳報狀所列諸多瑕疵,如果原告執意按其品質標準,就算再換100 次原告也不會滿意。被告實在做生意,貨款早已付清廠商,原告卻不斷刁難說會找出更多瑕疵給,此甚不合情理。 ㈦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更換新品及修補後之瑕疵部分:⒈檢視原告就附表二編號五高低櫃部分所謂之瑕疵:(如圖2 、3、4、5、6、7、8、9、10等(關於撞傷後修補之痕跡, 且表面亦仍有瑕疵及缺角、擦撞痕跡),均需要仔細看才能看出,然因傢俱成品是由單件一個一個組裝起來加上人力搬運組裝時,難免旁邊多多少少都會碰撞,可以再予以補漆,這是正常作業流程,再更換也無法做到全部沒有瑕疵十分完美的程度,因以原告這樣挑法任何店家皆無法達成。至圖11、12、13(關於櫃子板子接合處未貼齊)部分,亦屬正常,因為只要是組裝品,一定有組裝接合處縫細無法避免每一組縫大縫小是沒辦法控制。況因為這是量產的產品,故一次生產數量非常多,一定要留伸縮縫,否則無法組裝成品。即便連現場展示品也是同樣情形。再關於玻璃刮傷部分圖14、1 5、15-1 、16、16-1(即關於玻璃刮傷及有鏡面黑漆、鏡面與上方隔板沒密合)等部分,因該傢俱本身是鏡面,噴黑色漆處理,這是工廠生產鏡面並雕畫噴圖,只是裝飾做用並沒有無法使用上的問題,一般而言只要整體大面積正面看來無瑕疵即可,不能要求到每一個都非常完美)。圖17、18、19、20、21、22(即關於板子有裂痕切割痕跡),由於這是組裝抽屜底板一定需要用機器做出溝槽才放入底板所以這是正常,更何況這是位在抽屜裏面外面完全看不到,工廠一貫這樣製作組裝降低成本,現場展示品也是這樣制作。圖23部分(關於螺絲孔外圍瑕疵),此螺絲孔與現場一樣,本身在側板之下面,正面無法看的到,這個孔是在組裝或拆卸時需要留的結合孔,洞一定要預留,此為製造設計時就有,現場也是如此。圖23-1(關於電燈不亮、線路未接好),燈泡不亮是可以更換,且交貨時是完好會亮的。圖24、25(關於螺絲孔之螺絲滑牙部分),此在交貨時是好的,我們都一一檢查是沒問題,原告當時也在旁檢查都沒問題,我懷疑是後來被破壞,如須要修理也要費用,因為被告有親自擦拭和整理過都確認沒問題才出貨,當時在現場原告也檢查非常清楚。 ⒉另關於白色玻璃門喜櫃及石面拉和餐桌部分:圖26、27(關於未貼隔板紙部分),原廠如沒貼皮就是沒有,因為此為量產品,工廠考量成本問題,多做一面就增加成本,出售價格就不一樣。又圖27-1、28(尺寸跟原先的不合,無法對齊另一組櫃子),因左下櫃工廠新品尺寸更改致產生高低差,解決方案可以就原品整修後送回。圖29、30(喜櫃滑軌內有生鏽一小片及石面拉和餐桌撞傷部分),於8 月13日交貨時,並沒有出現這樣的問題,原告當時亦未主張,且當天交貨時,有送貨師傅2 位和被告,而原告當場亦有檢查該桌子時他也有試拉,都沒有發現問題,那撞傷是怎麼來的並不清楚?㈧本案原告主張返還定金無非以傢俱瑕疵為理由,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應無減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此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原告所主張返還定金於法不合,其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依原告指示將購買傢俱運送到其住所安裝完成,經交付原告親自點收已完全給付,自無原告所稱因瑕疵致不能使用欲解除契約返還定金之情形,依上事實及法條應請駁回原告之訴者一。 ⒉原告主張本案買賣之標的物是特定之債而非種類之債。然鈞院104年6月12日開庭審理時,原告複委任律師許大律師已當庭確認本案買賣之標的物是種類之債在案。縱原告一再遞狀說明因如何如何所以是特定之債,也無損於本案買賣之標的物是種類之債之事實。因原告所購買傢俱均是由不同種類工廠,生產批售給被告等傢俱公司販售,工廠一批批的製造銷售皆達數年以上,全省經銷商亦有數百家之多。縱使原告不於被告公司購買上述標的傢俱,也可於別家公司購買到同一標的傢俱,差別只是在售價及售後保固服務而已,顯然該種類之物於社會上有所流通,種類之債存於種類物之中,本案買賣之標的物是種類之債自無疑義,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者二。 ⒊於本案原告一再說明瑕疵已達可能解除契約之程度,並提及其在被告店內挑選傢俱時,亦一再反覆檢查該傢俱之品質有無瑕疵,並於確認無瑕疵後才下訂購買。然按通常交易習慣客人都會要求送交新品而不要現場展示品,原告也不例外。被告所交付原告傢俱均與原告在被告店內所看到傢俱具備一樣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因為工廠一批批生產有標準作業流程以確保品質,依經驗法則言,原告在店內看到的傢俱與住所的傢俱是一樣的,並無瑕疵的才對。但原告當初以自己認定的瑕疵要求被告須將貨款作折扣給他才願意付款,被告當然不願意就範,此為三,故請駁回原告之訴者 ⒋再鈞院法官前履勘現場時已當面告知原告不能解除契約,並要原告就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擇一,原告選擇瑕疵修補,而被告也依鈞長指示及期限內二度到原告處履行承諾,但原告還是雞蛋裡挑骨頭似的找瑕疵,甚至嗆說就是要讓你一直換貨,此有配合廠商人員及公司人員均可作證。所以並沒有如原告所稱被告不願意,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或減少買賣價金,亦不願善盡瑕疵修補義務,實際上本案從發生迄今被告雖自知並無原告所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定金之法定原因事由,但仍然委屈求全提出和解,施作瑕疵修補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種種努力無非為了圓滿解決本案紛爭,以和止訟,但原告似乎並不領情。還一再作不實指控,所以原告主張不足採信,此其四。 ㈨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鈞院為不利被告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參以兩造上開所陳,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系爭買賣契約究為特定物之買賣、貨樣買賣?或為種類之債,此等買賣契約所應交付之商品,應具何等程度之品質?㈡被告所交付之產品是否具有瑕疵?㈢原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要求退還已支付之定金,是否有據?㈣原告請求每月租金18,000元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上開各項爭點部分,均為原告所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擔舉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究為特定物之買賣、貨樣買賣?是否為種類之債,此等買賣契約所應交付之商品,應具何等程度之品質?⒈經查,原告始終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已特定為原告於訂購當日親至系爭賣場選購、並確認無瑕疵後之現場展示品,故被告本應交付原告所確認過、置於賣場之傢俱始合於兩造契約,然被告卻交付其他種類相同之傢俱,顯與契約內容不符。然查,我國傢俱之賣售,多係消費者至賣場確認現場展示品大小、型式、材質之傢俱,並訂購與現場展示品或現場無展示但有目錄之相同種類、型式商品,除非工廠已無存貨而直接購買現場展示品或物件很小可於訂購時現場取走,否則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多不會特定為現場展示品,且該部分亦應由主張者特為舉證證明之。是原告上開主張,既經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特為證明,然原告就此並舉出任何證明。況參以兩造之訂購契約書(參本院卷第5 頁),其上並無特別註明買賣標的物為現場展示品,則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即屬無由。【準此,本案應非特定物之買賣】。 ⒉再按「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此為民法第388 條所明定之貨樣買賣,即該買賣係依貨樣而定標的物之一種買賣契約,屬特種買賣之一。惟既為貨樣買賣,則「依貨樣以決定標的物」部分,須構成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若僅於買賣契約成立前,提示貨樣作為要約之引誘者,則尚不構成貨樣買賣,然貨樣之交付,通常即推定為貨樣買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70 號判決㈢亦稱:「貨樣買賣」者,必以當事人將按照貨樣而定標的物品質之內涵,約定為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必要之點),並達意思合致,始得謂為貨樣買賣。此與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僅提示貨樣作為要約之引誘,而未於買賣磋商及訂約之過程提示或交付貨樣,或將該貨樣列為買賣契約內容必要之點,尚不當然成為「貨樣買賣」之情形有別。是查,被告所經營之系爭賣場,雖係將展示品置於展場,然兩造之訂購契約內,僅註明欲訂購傢俱之電腦編號及品名,並未將貨樣列為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被告更未於於現場交付貨樣予原告,兩造亦未就此達成意思合致,故關於該展示品應僅為要約之引誘,尚不致成立貨樣買賣。【從而,原告主張本案縱非特定物之買賣,至少亦應構成貨樣買賣部分,仍屬無由】。 ⒊另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此為民法第200 條所明定。【是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傢俱買賣契約,依上開說明,應係認以訂購單電腦編號、品名相同種類之傢俱作為契約標的物之內容,而為種類之債,且查,兩造復無其他約定,故被告自應依法給付中等品質之傢俱】。 ⒋是本案既非特定物買賣、貨樣買賣,則原告請求本院至系爭賣場勘驗現場展示品之品質(參本院卷第85頁背面),即無皮要,附此敘明。 ㈡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效果)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物之瑕疵擔保效力㈠解約或減少價金)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瑕疵擔保之效力- 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民法第354 條、第356 條、第359 條、第364 條亦定有明文。 ⒈經查,被告雖主張多數傢俱早於103 年11月27日即已送至原告之新居,且經原告確認無誤後簽名等語。然原告雖未於送達當日即提出該等傢俱有何瑕疵之主張,惟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僅需從速檢查受領之物,並於發現有瑕疵後,立即通知出賣人即可,並無需在受領之日即需立即發現並主張之規定。準此,原告在受領日之翌日即加以檢查送至之傢俱並陸續向被告提出主張,均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可認原告就此並無任何遲誤,自不能僅以原告於受領之日尚未及檢查而提出爭執,即認原告認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 ⒉又因本案為種類之債,如有瑕疵時,本即可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查,原告主張系爭傢具原始之瑕疵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並特定部分傢俱交由被告修補、部分傢俱整組更換新品、部分傢俱僅部分更換新品,其餘部分均不須補正。嗣在更換新品及修補後,原告僅主張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存在,依上揭規定,被告本應就更換後之新品及修復後之傢俱負擔保之責。是以,本案原告就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之傢俱是否有瑕疵部分,應僅餘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得再為主張。 ⒊然查,民法第354 條係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即並非可認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用效用之瑕疵,即認係物之瑕疵擔保所稱之為瑕疵,若該滅少之程度,無關重要時,即難認為瑕疵。且上開規定之「效用」,係指使用價值而言,即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本案契約並無特別約定契約預定之效用,故本案無庸特別討論契約預定部分之效用。再所謂「通常效用」,即一般交易觀念上應有效用,例如保溫杯之保溫。故如效用或價值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自不得視為瑕疵,但如雨傘漏雨固為瑕疵,但雨傘傘面些退色,則不得視為效用減少之瑕疵。是細繹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傢俱之瑕疵,主要是包括「化妝鏡片中有破損一小片、化妝台右下角有凸起物、餐桌桌角有撞傷、鏡台隔板未貼隔板紙、鏡面玻璃及側面未貼隔板紙,另尺寸跟原來的不合,無法對齊另一組櫃子,滑軌內有生鏽一小片、沙發扶手皮面處仍有一點、一點之缺失、高低櫃有撞傷後修補之瑕疵,且表面亦仍有瑕疵及缺角、擦撞痕跡、櫃子板子接合處未貼齊、玻璃刮傷及有鏡面黑漆、鏡面與上方隔板沒密合、板子有裂痕切割痕跡、螺絲孔外圍瑕疵、電燈不亮、線路未接好、螺絲孔之螺絲滑牙」等情形,並提出附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3 頁、136 頁、第137 頁之照片為證,然該等情形並非十分顯著,且被告就部分狀況是否如原告主張及如照片所示悄形,亦有存疑。然縱原告所述情形確屬存在,亦僅屬物理上之瑕疵,但均甚微小、不嚴重,不仔細觀看,亦難以發現,且存在之位置,多在內部、後面、邊角,實難認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之情形,而可認為瑕疵;縱認為瑕疵,該減少價值、效用之程度,亦無關重要,且原告購入該等物品既屬自用,一般日常生活使用該等傢俱,應不致特別注意到此等情形,而難認屬瑕疵。而本案既為種類之債,其所應達之品質,乃為中等品質,從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雖為物理上之不完美,但非關重要,亦無影響通常效用及價值,且已達中等品質,自無法認屬民法買賣契約上所稱可要求出賣人即被告擔保之物之瑕疵。至被告另要求將送至原告新居之傢俱送請鑑定,確認是否有瑕疵部分(參本院卷第47頁),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解釋系爭買賣契約,並要求退還已支付之定金,是否有據? 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既難認屬民法上可要求被告擔保之物之瑕疵,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亦無從依據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或要求減少價金。職是,原告主張可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訂金,即屬無據。況縱認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確為被告所應負擔之物之瑕疵,然該等瑕疵僅存於部分傢俱上之部分不顯著之處,惟原告卻據以要求解除全部買賣契約,該等解除契約亦顯失公平,依據民法第359 條但書之規定,原告仍不得解除契約。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103 年12月1 日起每月租金18,000元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末查,原告原係主張本案買賣標的物,為特定於賣場展示之展示品,惟被告卻另行交付其他同種類之傢俱,故認可依民法第226 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本案買賣係屬種類之債,而非特定物買賣,亦如前述,若有瑕疵亦可以交付無瑕疵之物處理之,即如於本院勘驗時,兩造達成就部分傢俱重新更換新品般,是本無給付不能之可能,而被告復已依約交付系爭傢俱,甚至依原告之請求,於本案審理中更換諸多新品及加以修補,則原告仍執前詞,主張本案有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誠屬無由。又原告另主張本案給付因有瑕疵,故另得依據民法第227 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惟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情形,非屬瑕疵,縱認屬瑕疵,亦無關重要,而非可得認定為民法買賣契約交付物之瑕疵,則應可認被告就買賣契約交付買賣標的物部分,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由。況縱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情形,確屬被告擔負之物之瑕疵,惟僅就此等瑕疵,而解除全部買賣契約,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不得解除,且該等瑕疵並不影響傢俱之價值及效用,亦如前述,是原告自可使用該等傢俱,故原告當無從要求被告將送至原告新居之傢俱清運走,是原告主張因已解除契約,但被告遲未處理傢俱,致其無法使用新居,而需自103 年12月1 日起繼續支出在外租屋每月18,000元租金之損害,要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害,亦無理由,無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故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訂金9 萬元、及認因契約已解除,被告卻遲未清運處理系爭傢俱,致原告需於外租屋而受有租金之損失,故請求被告給付54,000元及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被告將堆放在原告新居之傢俱搬離完畢止,按月賠償18,000元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原瑕疵(詳參本院卷第57頁背面之筆錄及本院卷第61頁至第81頁照片所示) ⒈烤白5尺床頭箱。(勘驗時原告同意換床頭櫃) ⒉烤白鏡台含椅。(勘驗時原告同意不須補正) ⒊92-3梅花4尺白雪衣櫃(勘驗時原告同意換新) ⒋鏡台含椅不含立櫃。(勘驗時原告同意換新) ⒌百合5尺白色衣櫃。(勘驗時原告同意換新) ⒍水仙烤白鏡台含椅。(勘驗時原告同意換新) ⒎石面拉和餐桌。(勘驗時原告同意其中之餐桌由被告帶回處理) ⒏歐尼爾餐椅。(勘驗時原告同意不須補正) ⒐27尺白色玻璃門喜櫃。(勘驗時原告同意換抽屜) ⒑牛皮辦公椅。(勘驗時原告同意換新) ⒒菱帥7,6公尺高低櫃。(勘驗時原告同意換新) 附表二:更換新品、修補後之瑕疵(詳參本院卷第頁之筆錄) ⒈鏡台含椅不含立櫃(即為附表一編號⒋之貨物,於勘驗時原告同意換新,但換新後原告仍認化妝鏡片中有破損一小片、化妝台右下角有凸起物瑕疵,詳如本院卷第137 頁)⒉石面拉和餐桌。(即為附表一編號⒎之貨物,勘驗時原告同意其中之餐桌由被告帶回處理,修補後,原告仍主張桌角有撞傷,詳如本院卷第124頁) ⒊27尺白色玻璃門喜櫃。(即為附表一編號⒐之貨物,勘驗時原告同意換抽屜,更換後,原告主張鏡台隔板未貼隔板紙、鏡面玻璃及側面未貼隔板紙,另尺寸跟原來的不合,無法對齊另一組櫃子,滑軌內有生鏽一小片,詳如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⒋牛皮辦公椅。(即為附表一編號⒑之貨物,勘驗時原告同意更換新品,但原告主張更換新品後之扶手皮面處仍有一點、一點之缺失,詳如本院卷136 頁) ⒌菱帥7 ,6 公尺高低櫃。(即為附表一編號⒒之貨物,勘驗時原告同意更換新品,但原告主張更換新品後,仍可見有撞傷後修補之瑕疵,且表面亦仍有瑕疵及缺角、擦撞痕跡、櫃子板子接合處未貼齊、玻璃刮傷及有鏡面黑跡、鏡面與上方隔板沒密合、板子有裂痕切割痕跡、螺絲孔外圍瑕疵、電燈不亮、線路未接好、螺絲孔之螺絲滑牙,詳如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2 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