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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225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施函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25號

原告
永佳起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浩雲
被告
升禾基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 年1 月起向原告承租工程用車(下稱系爭租賃設備),惟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01 年 6月止,尚積欠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23萬7,300 元未給付,被告僅簽發發票日為101 年6 月15日、票據號碼為ED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4 萬0,950 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與原告,然經提示後亦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7,3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租金已逾2 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1 月起向伊承租工程用車,積欠101 年1 、3 、4 、5 、6 月份租金共計23萬7,3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1 年1 、3 、4 、5 、6 月請款單及系爭支票等件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 惟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3 款、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租金,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3 款所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4 年5 月8 日、104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所積欠之101 年1 、3 、4 、5 、6 月份租金,應分別於101 年6 、8 、9 、10、11月份給付(被告於次月所交付用以支付前一個月租金之支票,其到期日為交付支票後的4個月,發票日則均為15日)等語(見本院104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租金請求權應分別自101 年6 月15日、101 年8月15日、101 年9 月15日、101 年10月15日、101 年11月15日起算2 年,惟原告卻遲至103 年11月21日始以板橋江翠郵局第0005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被告於函到5 日內付款,並迄至103 年12月24日始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9953 號民事卷宗第3 頁),顯然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3款所定2 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雖主張其前有持續以電話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然原告就此未舉證證明之,亦未舉證證明其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時效中斷或時效應重新起算之事由,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核非無據。準此,本件原告就上開所指租賃契約之租金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自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契約所生之租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亦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得妨礙原告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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