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333號原 告 李正國 訴訟代理人 江貴翔 被 告 蔡敏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持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448號卷宗查核屬實,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被告得否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台灣泰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仕公司) 因資金需求欲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210 萬元,嗣因泰仕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因伊為介紹人遂應被告之要求,先以訴外人金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徽公司)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696 支票)交付予被告,復以伊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金徽公司所簽發之系爭696 支票兌現,嗣系爭696 支票業已兌現,則系爭本票係伊為擔保系爭696 支票債務之履行而簽發,該債務既因清償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伊主張任何權利,未料,被告竟拒絕返還系爭本票,更逕自於系爭本票上塗改原有註記(本院按:即LK A0000000 票據擔保兌付後該本票失效) 等語,復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44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12月間需資金週轉欲向伊借款,伊即於102 年12月20日依原告指示匯款100 萬元至金徽公司於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下稱台中商銀) 開設之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嗣原告於102 年12月20日急需210 萬元資金,伊遂向訴外人即友人鄒岱琳調取,然因鄒岱琳要求需要擔保品始同意借款,嗣原告即交付系爭本票及系爭696 支票予伊轉交予鄒岱琳以為擔保,而因原告事後告知因資金週轉困難恐致系爭696 支票無法兌現,遂要求伊再行借款以供系爭696 支票兌現,伊則於103 年1 月27日匯款150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以供鄒岱琳於103 年1 月28日提示系爭696 支票兌現,因鄒岱琳之債權已獲清償遂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而原告共積欠伊250 萬元,伊原要求原告重新簽發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以換回系爭本票,然原告以未攜帶本票為由,伊遂同意原告之提議即於系爭本票上右上角註記予以劃除,而由伊取得系爭本票,並由原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3 之支票予伊以為擔保前揭債務,餘款40萬元則擇日清償,未料,附表二編號2 、3 之支票屆期均未兌現,原告迄今亦僅償還25萬元,尚積欠225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告曾於102 年12月20日匯款100 萬元至金徽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復於103 年1 月27日匯款150 萬元至系爭帳戶。 (二)原告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另金徽公司曾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交付予被告。 (三)系爭696 支票業已兌現,至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四)被告於104年3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案號:104 年度司票字第1448號)。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18號、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與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一時,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關係事由負舉證責任,待該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仍有所爭執時,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系爭本票係屬真正,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兩造之主張觀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696 支票兌現而簽發,被告則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原告積欠250 萬元之債務而由原告所交付,足見兩造所各自主張之原因關係並不完全相同,原因關係尚未明確確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觀諸系爭本票右上方原載有「LKA0000000票據擔保兌付後該本票失效」之註記(見本院卷第6 頁) ,參以證人鄒岱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約102 年底至103 年初,原告透過被告向伊借款210 萬元,因伊要求需有擔保,被告遂交付系爭本票及系爭696 支票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核與訴外人即李治埕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欲借款予泰仕公司,因被告與泰仕公司董事不熟,而原告係持金徽公司所簽發之系爭696 支票為擔保,遂要求原告在系爭696 票據上背書保證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影卷第8 頁) 大致相符,而系爭696 支票亦於103 年1 月28日提示兌現等情,亦有台中商銀104 年11月13日函附金徽公司於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 ,固可堪認系爭本票原係因泰仕公司需資金週轉,而由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轉而向鄒岱琳調取資金,並由原告交付系爭本票及系爭696 支票予被告轉交予鄒岱琳以為擔保,亦即,系爭本票之最初目的應係為擔保系爭696 支票兌現所簽發無訛。惟證人鄒岱琳亦證稱:伊借款後被告曾告知原告因資金週轉問題恐致系爭696 支票無法如期兌現,並要求可否延期清償一事,然因伊另有資金需求而拒絕之,嗣伊如期提示系爭696 支票兌現後即將系爭本票交還予被告,而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予伊時,伊並無印象系爭本票右上處有指印及打叉叉之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及反面) ,復觀以前揭台中商銀所函附金徽公司之交易明細資料,金徽公司於103 年1 月27日本有票據收入210 萬元,惟事後遭退票,而被告亦於同日以經典企業社之名義匯入150 萬元,金徽公司則於翌日(28日) 立即將213 萬元轉帳至金徽公司於台中商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內以供系爭696 支票兌現付款,時間即為密接,衡諸原告雖非金徽公司之負責人,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陳:系爭696 支票係伊所簽發以協助泰仕公司向被告調取資金,而被告於102 、103 年間匯款100 萬元及150 萬元至金徽公司之系爭帳戶應係為協助泰仕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及反面) ,足認原告與泰仕公司及金徽公司間之關係應極為密切,而泰仕公司亦屢因資金需求而透過原告或金徽公司向被告週轉現金甚明,則被告所辯原告曾向伊借款以供系爭696 支票兌現等語,尚非無據。 (三)又系爭696 支票既已獲兌現,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本應因清償而消滅,惟如前述,被告前已陸續匯款250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以供原告或金徽公司週轉資金,而證人鄒岱琳事後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後,因原告未另行簽發本票,則被告逕持以系爭本票為前揭債務之擔保並塗改原有註記之舉,自與常情無悖。復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6頁),諸如「姐,你借的前我當然要還妳阿,這是天公地道的道理,我從也沒說不還妳,我真的不知道妳怎麼會這樣問我還不還?」、「我知道啦,讓我安排一下錢的來源好嗎!我最近在也接一些其他訂單,我就是要解決妳的事,這陣子讓妳煩惱真不好意似(本院按:應為『思』誤寫) 」、「本金的部分225 萬,我下週五,怎麼處理一定給妳一定交待!」等語,可知被告不斷催促原告返還金錢,不僅未見原告有否認之意,更見原告一再於對話中告知被告必能妥善處理等語以安撫被告之情,倘如原告所述,伊並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且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乙節為真,豈有未見原告有何澄清之詞或不取回系爭本票反而任由被告持有之理,原告所為實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反足徵被告所辯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係為擔保伊分別於102 年12月20日及103 年1 月27日匯款共計250 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借款債務等語,應非虛妄。 (四) 承前所述,系爭本票乃原告所簽發,被告抗辯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係擔保前揭250 萬元之債務,非無所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其原因關係不存在,致被告有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之情,原告自應承擔此一不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備註 │ ├──┼───┼────┼─────┼─────┼─────┼────┤ │ 1 │原告李│102年12 │103年1月25│210萬元 │TH0000000 │免除作成│ │ │正國 │月30日 │日 │ │ │拒絕證書│ └──┴───┴────┴─────┴─────┴─────┴────┘ 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1 │金徽公司│103年1月25日│210萬元 │LKA0000000│├──┼────┼──────┼─────┼─────┤│ 2 │金徽公司│103年4月28日│150萬元 │LKA0000000│├──┼────┼──────┼─────┼─────┤│ 3 │金徽公司│103年5月5日 │75萬元 │LK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