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486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楊志勝 呂蕙如 被 告 江森煒(原名江承洋) 韓婉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偉斌律師 呂宗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二人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形式上既存在買賣契約,而原告以先位聲明欲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該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且原告認此已影響其就系爭不動產取償之權利,此種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森煒前向伊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76,432 元及遲延利息等未清償,伊已對被告江森煒取得鈞院96年度促字第2528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換發鈞院101 年度司執四字第31869 號債權憑證。伊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始知被告江森煒竟於95年3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韓婉嫻,並於同年3 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被告江森煒已明知其無力清償債務,卻將系爭不動產以假買賣之行為過戶予被告韓婉嫻,致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且被告二人間若確有買賣價金之交付行為,則被告江森煒自應有資力就積欠伊之債務為清償,然被告江森煒迄未清償上開債務,顯見被告江森煒有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故意,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應係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又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雖以買賣之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然渠等間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實則應為無償之贈與關係,此無償行為已明顯損害伊之債權,伊亦得主張撤銷。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 月21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5年3 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㈡被告韓婉嫻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3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江森煒。備位聲明:㈠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 月2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3 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韓婉嫻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3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江森煒。 二、被告則以:被告韓婉嫻與訴外人江坤榮為夫妻關係,前於88年12月間欲向訴外人廣春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春成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750 萬元,然為取得較低之貸款利率,遂以被告江森煒之名義與廣春成公司締約,並向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辦理首購房屋信用貸款,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被告江森煒名下,惟自始非被告江森煒所有,而係被告韓婉嫻與江坤榮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江森煒名下,概被告江森煒是時年僅24歲,甫從軍中退伍,並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訂金、簽約金、貸款及尾款皆由被告韓婉嫻與江坤榮支付,系爭不動產亦由被告韓婉嫻支配管理;嗣因顧及被告江森煒尚有胞弟,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江森煒所有,不甚公允,故被告二人於95年3 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於被告韓婉嫻名下,系爭不動產既非屬被告江森煒所有,自無損害原告債權之可能,故本件原告前開請求,實屬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江森煒曾與其申辦小額信用貸款,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尚積欠376,432 元及遲延利息等未清償,原告已對被告江森煒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2528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因執行無果,換發本院101 年度司執四字第31869 號債權憑證,而被告江森煒於95年3 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韓婉嫻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債權憑證、交易紀錄一覽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案全卷資料及上開支付命令卷宗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虛偽買賣隱藏無償讓與、回復登記名義人之法律行為者,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該法律行為所對應之相關規定,而不應遽認當事人間之法律行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72年度台上字第502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等雖不爭執系爭不動產於95年3 月21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並未有買賣合意及價金交付之事實,惟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韓婉嫻與江坤榮所購買,且為真正所有權人,為申辦首購房屋低率貸款,故以被告江森煒之名義申辦貸款並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嗣於95年3 月31日終止借名關係,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韓婉嫻所有等語。經查,觀諸證人吳錦雀到庭結稱:伊與被告韓婉嫻為姑嫂關係,系爭不動產為伊介紹被告韓婉嫻及江坤榮購買,價金大約700 餘萬元,被告韓婉嫻將原所有位於中和之房屋出賣後所得之價金,用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不足之部分則以被告江森煒之名義申辦首次購屋低利貸款繳納,而貸款金額皆由被告韓婉嫻及江坤榮償還;因被告韓婉嫻除被告江森煒外,尚有一子,伊擔心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江森煒,並不公允,於是建議回復登記予被告韓婉嫻所有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03 頁反面至第204 頁反面),雖證人吳錦雀與被告二人為親屬關係,然其與本件訴訟究無任何利害關係,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實無需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為虛偽陳述,其證述之內容應為可信,則被告等辯以被告江森煒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登記人,真正購買及所有人為被告韓婉嫻一節,應非全然無稽。 3.次查,參以被告江森煒設於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之帳戶所示,以被告江森煒名義申貸之540 萬元於88年12月28日入帳,並於同日轉出,自88年1 月至同年4 月、89年5 月、89年7 月、90年3 月、90年5 月至同年7 月、90年9 月,每月均有一筆現金存入該帳戶,並以此繳納各期貸款債務,另於89年5 月4 日、89年6 月26日、89年8 月至90年2 月、90年4 月27日、90年8 月22日、90年9 月至同年12月,每月均有以江坤榮或訴外人江玉唐名義匯款至該帳戶之紀錄,旋即以此匯款金額繳納各期貸款債務等情,有被告江森煒之中央信託局存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二第14頁至第16頁),再觀以被告江森煒於91年間另向國泰公司申辦購屋貸款420 萬元,每月之貸款債務均以現金存款至其設於大溪員樹林郵局之帳戶,再持以繳納一情,亦有貸款借據及郵局存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二第18頁至第25頁),互核上情與被告等所稱:系爭不動產雖以被告江森煒名義於88年12月間向中央信託局申辦購屋貸款,後於91年3 月間改向國泰公司申貸,然各期貸款債務均由被告韓婉嫻以臨櫃現金存款、或由江坤榮匯款(含江坤榮指定江玉唐將其所得領取之工程款及薪資匯款)至被告江森煒之帳戶後,用以繳納等語相符;況被告江森煒為64年3 月出生,於88年間申辦購屋貸款時年約24歲,是時其資力竟能每月固定且不間斷繳納貸款約25,000元至45,000元直至95年間(詳見上開存摺明細),實與常理有間,本院勾稽系爭不動產貸款繳數額、各期繳款金額及付款模式,暨交互比對被告及證人之陳述,足認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購買者與出資者確均為被告韓婉嫻及江坤榮,被告江森煒僅係出名登記人一節無訛;且被告韓婉嫻自89年2 月14日即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桃園市大溪區三塊厝13之31號)迄今,此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19頁),就系爭不動產亦有自己管理、使用之事實,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應可採信。 4.末查,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雖無買賣之真意及價金之交付,惟其係以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實際所有人登記名義之法律行為,且借名登記契約既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二人於95年3 月21日成立之買賣關係,實為約定回復原所有人登記名義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江森煒於95年3 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韓婉嫻之物權行為,既係履行上開約定,自無得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被告間所為之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隱藏其他無償法律行為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先位聲明,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又借名登記之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第三人與出名人成立法律關係時,自不能主張該財產為其債權之總擔保範圍,亦不得援引民法第242 條債權人代位權規定,代位出名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足資參照。再者,苟出名人之其他積極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其又將借名登記財產移轉登記與借名人,回復為借名人所有,然該登記財產既非出名人所有,本非屬債務總擔保之範圍,此一回復登記之行為亦難認有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無從主張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法律行為。經查,被告江森煒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真正所有權人應為被告韓婉嫻,被告江森煒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韓婉嫻,係屬回復實際所有人登記名義之行為,已如前認定,依照前揭說明,系爭不動產本非被告江森煒所有,不應入被告江森煒債務總擔保之範圍內,則被告江森煒上開行為,自難認有何減少積極財產等詐害債權之情事,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前開行為,並回復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江森煒,即為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第1 項雖係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惟綜觀原告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就此聲明均援引民法第87條為請求權基礎,其真意顯係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爰參酌前揭判例意旨,本院自應本諸聲明之真意更正原告聲明如上所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提起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土地部分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權利範圍 │├───┼────┼────┼─────┼──────┤│桃園市│大溪區 │南興段 │0000-0000 │1 萬分之503 ││ │ │南興小段│ │ │└───┴────┴────┴─────┴──────┘┌───────────────────────────────────┐ │建物部分 │ ├─────────┬──────────┬─────────┬────┤ │ 建 號 │ 建物坐落地號 │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 │桃園市大溪區南興段│桃園市大溪區南興段南│桃園市大溪區南興里│ 全部 │ │南興小段0000-000建│興小段0000-0000地號 │三塊厝13之31號 │ │ │號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