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69號原 告 謝繡霙 被 告 莊椏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伊與訴外人莊洪綿(由被告擔任代表人)於民國99年9 月23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設立訴外人永冠生醫有限公司(下稱永冠公司),由伊擔任負責人,被告則提供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永冠公司之營業地址,並簽有租賃契約書1 紙(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詎被告明知系爭租賃契約書僅係為辦理永冠公司設立設記審查之用,為通謀虛偽無效之契約,竟向本院佯稱因伊承租系爭房屋並積欠房租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45,000 元,而向本院提起給付租金訴訟,幸獲查明,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而被告以虛構事實對伊提起民事訴訟,顯已侵害伊之名譽,致伊受有非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成立租賃契約,且原告亦有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一事,而兩造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時本係由原告為承租人,嗣因原告於承租人處加註永冠公司以申請公司登記,伊因不諳法律,認原告既係永冠公司負責人,亦應給付租金,遂請求原告給付租金,伊並非故意為之,且前案係判決伊敗訴,對原告何言亦無名譽受損之餘,從而,原告請求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與莊洪綿(由被告擔任代表人)曾於99年9 月23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 (二)被告於102 年9 月3 日寄發龍潭郵局存證號碼00023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後7 日內繳交積欠系爭房屋租金及管理費共245,000 元等語,原告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三)被告於102 年間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因積欠房租及管理費245,000 元,而向本院提起給付租金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325號判決認系爭房屋之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請求給付房租及管理費245,000 元並無理由而駁回,嗣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分稱前案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合稱前案訴訟)。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以「被告明知系爭租約無效仍對於原告提起前案訴訟,致伊名譽權受有損害」一事,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是人民有訴訟權利乃憲法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自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而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除當事人無故濫訴、不明法律或事實而誤認其有正當權利者外,因不符法律程式、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非鮮見,然此並不影響人民得以提起訴訟之權利,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主張之權利不實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情形。 (二)經查,本件被告固曾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積欠房租及管理費245,000 元,而向本院提起給付租金訴訟,雖經敗訴判決確定在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惟系爭租賃契約書確為兩造簽訂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前案第一審卷第25頁),僅係爭執兩造並無簽約之真意僅係以此辦理永冠公司登記之用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第83頁;第二審卷第22頁),而觀諸前案訴訟判決理由亦係針對兩造有無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合意及請求對象適格有所爭執(見前案第一審判決第2 頁以下;第二審判決第4 頁以下),然被告並非嫻熟法律之人,對於意思表示之合致、無效等法律概念尚未能全然知曉,而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亦一度自陳兩造有締結契約之真意(本院按:嗣原告後即改稱因成立永冠公司需要地址,伊並無要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第83頁),是被告據以形式上真正之系爭租賃契約書請求原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自難認其提起訴訟有何不法,而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況原告係獲勝訴判決確定,亦難認其名譽、信用遭受侵害,縱原告因前案訴訟之進行,須耗費時間出庭,惟此乃民事訴訟程序為賦予當事人程序保障,使當事人之一方,就他方起訴事實,得有陳述、辯論之機會所設之訴訟進行制度,自無由據此認原告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是以,原告據此主張其名譽、信用受被告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亦非有據。 (三)此外,本件被告雖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然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非為伸張其一己之權利,而純然係基於侵害原告之目的、捏造事實始濫行起訴,客觀上亦無法認定被告行使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係為侵害原告之不法手段,是原告所指被告提起訴訟之行為,尚難遽以認定係構成不法侵權行為。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又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陳稱因故未能於104 年10月14日到庭云云,惟本院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係於104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則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顯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倘以此情由再開辯論,則爾後言詞辯論通知均失其嚴肅性及強制解決爭端之程序意義,亦等同無視於配合程序進行而到場之對造勞費。是本件被告聲請再開辯論,並非適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