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954號原 告 亨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登科 訴訟代理人 凌甲文 被 告 田緯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西三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同路段26號柱前,自第四車道起駛往左切入至第三車道時,因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撞擊由伊所有、訴外人凌甲文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凌志濱江服務廠分公司修復後,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86,93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係原告的過失。且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廠修復,修復費用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笪報告表及照片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路面無缺陷、無號誌、標誌、標線清楚且視距良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觀諸兩車碰撞位置乃係系爭車輛之右前側車身及被告車輛左前車角,有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為證,足見被告確同為直行車者,起駛前未暫停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甚明。另本院依職權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田緯曾駕駛自小客車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凌甲文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亦有同會105 年5 月31日桃交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益證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肇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為明灼。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86,930 元,其中零件149,359 元、工資及烤漆37,571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8年8 月,此有上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4 年6 月29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14,936元為限(計算式:149,359 ×0.1=14,93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37 ,571元,共計為52,507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交由原廠修復,修復費用過高云云,然本院審酌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修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其價格衡諸市場行情亦屬合理,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及價格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凌甲文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前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及遵守,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竟疏未注意車狀況,致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凌甲文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應由被告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即負擔70%之過失責任,其餘30%之過失責任則由凌甲文負擔,又原告既同意凌甲文駕駛系爭車輛,訴外人凌甲文應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應就訴外人凌甲文之過失,同負與有過失之責。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755元(計算式:52,507× 7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1月6 日送達被告之受雇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7 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此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