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76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黃土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同意者,於訴訟送達後,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分公司係總公司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為訴之變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復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變更被告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北區電信分公司),而北區電信分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亦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且未就原告訴之變更異議,並為言詞辯論,故依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臺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936-S3號自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若系爭車輛有所損壞,由原告給付保險金。後臺隆公司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林雲志使用,林雲志於104 年4 月4 日5 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桃園市龜山區沿興邦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興邦路33號前時,因被告路邊設置之電線桿設架空線路下垂低於應有之高度,導致系爭車輛經過時車輛頂部遭線路勾住後拉扯,而受有天線、右後視鏡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嗣後原告即依保險契約理賠臺隆公司系爭車輛合理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387元,便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代位權,原告爰以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8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之地點,屬龜山工業區,而被告公司在龜山工業區之纜線均已地下化,況系爭事故至今已過一年,原告均未能提出影片證明係被告之電纜低垂所致,又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載之00-0000000號電話亦非屬被告公司之電話。退步言,縱為被告所設置之纜線,路邊所架設之桿線均係固定矗立,駕駛人應能目視判斷纜線高度是否適宜通過,自負有注意之義務,駕駛人亦顯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系爭車輛由臺隆公司所有並由原告所承保、由林雲志駕駛,於104 年4 月4 日5 時4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沿興邦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興邦路33號前時,因車輛頂部遭纜線鉤扯而受有前開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臺隆公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隆公司系爭車輛之行照、林雲志之駕照、林雲志受雇於臺隆公司之名片、原告公司之原始憑證、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11張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位於龜山工業區內,被告公司該地區之纜線都已經地下化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前開被告不爭執之部分,遭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事故之「纜線」是否為被告所設置?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㈠系爭事故之「纜線」是否為被告所設置?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既主張纜線為被告公司所設置,自應先盡其證明義務。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說明系爭事故會認定纜線為被告公司所設置,係因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之當事人姓名載有「中華電信」、車牌號碼載有「( 網路線) 」,故以此認定纜線為被告公司所設置。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6頁),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記載「斷落的網路線」、「網路線斷落,網路線掉落打到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第一當事者姓名記載「中華電信( 網路線)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林雲志部分)亦記載「勾到脫落之網路線,導致網路線拉扯斷裂…中華電信網路線斷裂…中華電信網路線斷裂…遭掉落網路線砸到受傷…只有騎腳踏車被網路線砸到的陳氏青受傷」、(訴外人陳氏青部分)則載「勾到脫落的中華電信網路線,導致網路線拉扯斷裂…中華電信網路線斷裂…我的頭部遭網路線砸到」等,雖員警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頻仍出現認定致系爭事故發生之纜線為被告公司之網路線,惟均未進一步說明係由何人,以何種方法辨別該纜線為被告公司之網路線,亦未有記載通知被告公司人員到場辨識之紀錄,故僅從前開之紀錄及當事人登記聯單,尚無從執以認定纜線即為被告公司之網路線。 ⒉復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尚附有事故照片13張(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其中編號3 、4 之照片,雖有顯示2 條黑色之未知線路掉落在系爭事故之路段上,惟實難以由肉眼即可觀察、判別出,此2 條黑色線路即為原告所指之網路線;而照片編號10至13,為影片CAMERA02之翻拍畫面,亦僅能觀察出確實有林雲志駕駛系爭車輛及陳氏青騎腳踏車經過之事實,亦無從依翻拍照片確認畫面中之線路屬被告公司所設置。另本院於言詞辯論時,曾當庭撥放由警所附之監視器影像檔,檔案名稱為CH00-0000-00-00-00-00-00.avi(即為前開翻拍照片之影像檔案),內確有勾扯電線之事故畫面,並經兩造當庭表示無意見,然僅依前開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只能確認系爭車輛勾拉纜線之情形,惟本院仍無從憑此判別纜線究為何人所設置。 ⒊末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於本院詢問是否仍有其他證據須調查,即明示無庸請前開調查事故之警員到場作證說明;又對於被告所述,被告公司之纜線在龜山工業區均已地下化乙情為不爭執,是原告既未能再就纜線為何人所設置提出證據證明,依前揭法條意旨,自應承擔最後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㈡綜上所述,原告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證明系爭事故之纜線為被告公司所設置,自不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代位臺隆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此爭執點即無庸再審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除裁判費 1,000 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