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4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黃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7 月4 日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3 月19日7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442 巷旁駛出欲往大湳方向行駛,於進入建國路車道時,本應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往左駛入車道,適有訴外人李明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A 機車)沿建國路由大溪方向往大湳方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A 機車失控摔入對向車道,撞擊對向車道行駛於該處路段、由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蘇鈴雅駕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4,374元(含工資費用23,010元、零件費用1,364 元),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為23,268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91 條之2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駕駛不慎撞擊A 機車,致A 機車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並已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4,37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照、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暨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5頁)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5 年3 月7 日德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44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受損業經訴外人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並由原告支付修復費用24,374元,而系爭車輛係於99年8 月出廠,該車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 364元,並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述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為證,揆諸前開說明,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 1000 ,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止,已實際使用3 年8 個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則該車更換新零件部分,於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259 元(折舊計算式如後附表),加計工資費用23,010元後為23,269元(計算式:259 元+23,010元=23,269元),本件原告僅請求23,268元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自無不合。 ㈡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23,268元之必要修復費用,已如前述,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則原告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91 條之2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4 月2 日,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儲鳴霄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1,364 ×0.369 │ 503 │ 1,364 - 503 │ 861 │ ├─┼───────┼─────┼───────┼────┤ │ 2│ 861 ×0.369 │ 318 │ 861 - 318 │ 543 │ ├─┼───────┼─────┼───────┼────┤ │ 3│ 543 ×0.369 │ 200 │ 543 - 200 │ 343 │ ├─┼───────┼─────┼───────┼────┤ │ 4│ 343 ×0.369 │ 84 │ 343 - 84 │ 259 │ │ │ ×8/12 │ │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