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3號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張剛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2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2 月14日凌晨3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及新生路口時,因駕車不慎,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朱家佑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17,209 元(工資30,850元、零件86,359元),扣除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損害金額為39,486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亦有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㈣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當時伊駕駛6521-HC 自小客貨車,於新生路上往中壢市區方向直行,行經中美、新生路口時因為精神不濟開車開到睡著,所以就在沒煞車的狀況下撞到停放在路旁的車5671-M9 、CPC-289 、1977-H6 (即系爭車輛)」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是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㈤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7,209 元(工資30,850元、零件86,359元),有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於100 年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5 年2 月14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8,636 元為限(86,359×1/10=8,636 ),加計工資30,8 50元後,共計39,486元(8,636 +30,850=39,486),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5 年6 月17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5 年6 月27日生效,見本院卷第28頁)之翌日即105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