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勞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勞簡字第2號原 告 石凱豐 被 告 建興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陳金樹 訴訟代理人 葉鳴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經查,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018 元(含技能獎金90,000元、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照之課程費用4,500 元、勞工體檢費600 元、工資2,269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勞工體檢費600 元、工資2,269 元之請求撤回,而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於該審理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審理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被告同意撤回。該訴之一部撤回,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初,前往被告公司應徵司機工作,因工作之需要,面試原告之被告公司運務經理黃彥筑乃要求原告需考取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照,並口頭同意被告公司會負擔該證照課程費用,今原告已取得該證照,被告公司自應給付該證照之課程費用4,500 元予原告,且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所附之最低服務年限保證同意書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因原告已取得高壓氣體容器操作人員、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堆高機人員之證照,被告應給付原告該證照之技能獎金90,000元。詎原告屢向被告追討上開費用及獎金,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被告公司面試通過,於104 年12月16日至被告公司報到,並接受被告公司基礎教育訓練。被告公司並未與原告口頭約定給付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證照之課程費用4,500 元,且被告公司於新人招募簡介中已告知原告要服務滿1 年之後才能向被告公司申請該證照之課程費用,而原告之服務年資未滿1 年,被告公司自無需負擔該課程費用。又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所附之最低服務年限保障書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持有雙證照以上且雙證照有效期限大於3 個月以上者,須於30日內完成甲方(即被告公司)之運務人員資格檢定或經甲方業主之鑑定合格」,原告才能領取該證照之技能獎金,因原告不符合上開「完成甲方之運務人員合格鑑定或經甲方之業主鑑定合格」之要件,自不能領取該證照之技能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應徵司機工作,經被告公司面試通過,於104 年12月16日到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兩造並簽訂勞動契約及所附之最低服務年限保證同意書。 ㈡雖原告取得高壓氣體容器操作人員、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堆高機人員之證照,然並未完成被告公司之運務人員資格鑑定或經被告公司之業主鑑定合格。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考取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照之課程費用4,500 元及高壓氣體容器操作人員、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堆高機人員證照之技能獎金90,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兩造間是否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考取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照之課程費用4,500 元?㈡被告是否合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所附最低服務年限保障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之要件,而得向原告領取高壓氣體容器操作人員、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堆高機人員證照之技能獎金90,000元?本院審酌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考取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照之課程費用4,500 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此即為學者通說所採之法律要件分類說中之特別要件說。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口頭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考取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照之訓練費用4,500 元,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足使此證照訓練費用4,500 元約定之法律關係發生而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觀諸證人即面試原告之被告公司運務經理黃彥筑具結證述略以:伊於面試原告時,有提到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證照課程費用之負擔,當時原告並無該證照,伊乃告知原告,該證照課程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原告經濟上有問題,被告公司得代墊該課程費用,事後若服務滿一年公司會負擔該課程費用等語,核與被告公司所提出卷附之招募簡介所示內容:「公司依承攬產品類別,輔導取得相關證照,並依規定實施複訓、危險物品運送人員…有效期限2 年、服務滿1 年可申請課程費用由公司全額補助」等情相符,又參以證人即與原告一同面試之人沈軍霖亦具結證述略以:面試時黃先生均沒有提到相關證照之課程費用由何人負擔之問題等語,上開證人之證述並非一致,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此,兩造間是否口頭約定該證照之課程費用4,500 元由被告公司負擔,尚非無疑。縱兩造間就此課程費用有所約定,依上開證人黃彥筑之證述及被告公司所提出卷附之招募簡介所示內容,亦需服務滿1 年,員工始可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請該課程費用,而原告於104 年12月16日到職於被告公司服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續,至今仍未滿一年,原告自不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該證照之課程費用4,500 元。 ㈡被告是否合於最低服務年限保障書第3 條第2 項中約定之要件,而得向原告領取高壓氣體容器操作人員、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堆高機人員證照之技能獎金90,000元? 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所附最低服務年限保證同意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具備「高容」及/ 或「高特」及/ 或「堆高機」及/ 或「固定式起重機」人員:乙方(即原告)充分認知自報到日起(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6日) ,依所屬車隊性質不同,持有單一證照且證照有效期大於三個月者,須於45天內完成甲方(即被告)之運務人員資格鑑定或經甲方之業主鑑定合格;持有雙證照以上且雙證照之有效期皆大於三個月者,須於30天內完成甲方之「運務人員資格鑑定」或經甲方之業主鑑定合格。乙方充分認知在完成甲方之運務人員資格鑑定或經甲方之業主鑑定合格並正式上線前之薪資待遇為液態大貨車1,250 元/ 日。乙方若於上述期間內完成甲方之「運務人員資格鑑定」或經甲方之業主鑑定合格並正式上線時,即可依所屬車隊需求之證件領取相關之技能獎金,依持有之「高容」及/ 或「高特」及/ 或「堆高機」及/ 或「固定式起重機」證照,每張證照給予30,000元獎金,同時並須簽訂最低服務年限保證契約如下:□單一證照:技能獎金30,000元,最低服務年限保證10個月(至中華民國__年__月日止)□雙證照:技能獎金60,000元,最低服務年限保證18個月(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三證照:技能獎金 90,000元,最低服務年限保證24個月(至中華民國__年__月日止)。若乙方未達上列服務年限提前離職,則須依上線日期計算其服務年限並依其比例歸還已領取之技能獎金予甲方;若乙方提前預支該項獎金且未達服務年限離職,則乙方須返還甲方預支之獎金』。可知,依上開條項之約定,原告需持有雙證照以上且雙證照之有效期皆大於三個月者,且須於30天內完成被告公司之運務人員資格鑑定或經被告公司之業主鑑定合格,始可領取該雙證照以上之技能獎金。雖原告取得高壓氣體容器操作人員、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堆高機人員證照,然並未完成被告公司之運務人員資格鑑定或經被告公司之業主鑑定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原告並未符合上開得請領技能獎金之約定中「完成甲方之運務人員資格鑑定或經甲方之業主鑑定合格」之要件,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該證照之技能獎金90,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5,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