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勞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勞簡字第3號原 告 陳國慶 被 告 冠霖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94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中之請求金額更正為91,430元。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載客司機一職,業務範圍為機場接送、旅遊包車等,兩造約定工資給付方式以單趟載送客戶之運費,被告公司抽七成、司機抽三成計算,有載送客戶始有工資而按件計酬,惟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先將單趟運費扣除一成後,始按上開比例給付,是被告尚積欠原告自民國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12月止如附表所示之工資計為31,430元,且原告於105 年1 月4 日遭被告違法解僱,被告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0,000元等語。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430元(計算式:31,430元+60,000元=91,43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非被告公司所僱用之勞工,而係訴外人林冠毅自行租賃車輛及招攬客人,與原告合作成立旅客運送之承攬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或林冠毅合作而擔任載客司機一職,業務範圍為機場接送、旅遊包車等。 ㈡原告至遲自103 年11月起與被告公司或林冠毅合作,然原告於105 年1 月4 日遭被告公司或林冠毅終止該合作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究與被告公司抑或係林冠毅合作?該合作關係之性質為何?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工資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證人林冠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伊係朋友關係,因伊之前被倒債而信用不佳,乃無法成立公司,伊遂向被告公司借牌,伊對外如與尊爵大飯店等客戶簽約,均係以被告公司之名義為之,於104 年9 月份時,因訴外人即與伊配合之司機王昆祥對外宣稱他係被告公司之老闆,並陳稱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係他的員工,為澄清該不實言論內容,伊乃請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4 年9 月9 日在被告公司張貼公告,又伊提供載送客戶之車輛及招攬客戶,原告則負責開車載客,以三七拆帳方式來合作,原告平時住在伊承租之休息室,伊只有向原告收取水電費用,且伊不管原告之平日行動,若有派車之需求,伊會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轉知或伊自己通知原告,由原告自己決定要不要接該趟車,若原告無法配合也不用請假,只要向伊說他不能配合就行,也不用寫請假單,且伊並無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因原告自己即為老闆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前同事李正國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林冠毅係男女朋友之關係,伊在被告公司擔任司機,之所以認為老闆係被告公司,係因報酬均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發放,又伊之工作內容為駕駛被告公司之車輛,載客來回機場及旅遊包車之服務,報酬之計算,則為林冠毅跟伊說,客人拿到之運費三七拆帳,伊拿取三成,被告公司拿取七成,上班不用簽到或簽退,不出車時也可以自由活動,但不能使用被告公司之車輛,且無固定之休假日,若須請假,則須前一天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林冠毅訴說,然載送客人遲到須罰錢,伊認為此罰錢之規定即為行規,應屬合理,所以沒有意見,另被告公司並無替伊投保勞、健保或提撥退休金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同事張朋鈞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係在報紙上看到載有「租車公司林經理」之廣告,才到被告公司而向林經理應徵司機工作,於104 年2 月28日到被告公司上班,載客之內容均為林冠毅經理與伊接洽,沒有規定要上下班要打卡,所以沒有請假之問題,因沒有載客就沒有錢,如果家裡有事沒辦法載客,可以事先跟林冠毅說,他就不會排車趟給伊,有時若載客遲到會被扣錢,伊覺得還算合理,然報酬均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算給伊,其計算方式為就客人之運費三七拆帳,而被告公司亦無替伊投保勞、健保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並自承:伊有幫林冠毅處理司機載送客人帳務之部分等語;核與卷附之被告於104 年9 月9 日之公告所示內容:「冠霖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是依法依規註冊,由艾秀珍小姐作為法定代表人,林冠華先生負責具體業務的個人獨資企業。…」、威密思數位科技公司所提供之廣告服務之106 年續約報價單所示內容:「…客戶名稱:冠霖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專案名稱:關鍵字廣告專案、聯絡窗口:林冠華(即林冠毅)先生…」、登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尊爵大飯店)與被告公司於103 年9 月9 日所訂立之車輛運輸同意書所示內容:「甲方:登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冠霖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乙節相符。可知,林冠毅為被告公司之經理,負責處理以被告公司名義招攬客人及找尋合作之載客司機,並須與司機及客人連繫以安排車趟,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負責發放相關報酬予載客之司機,且於載客司機與被告公司合作之過程中,無須打卡以證明是否出勤,亦無固定之放假日,若有事無法載客,僅須事前向林冠毅訴說,林冠毅就不會安排車趟予載客司機,但有載客方有報酬可以領,報酬之計算方式基本上係就客人之運費三七拆帳,載客司機拿取三成,被告公司拿取七成,但若有遲到報酬可能會被扣減一些,被告公司亦無替載客司機投保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足認,原告乃係與被告公司合作,而林冠毅則係被告公司之經理,且身為載客司機之原告與從事車輛租賃業務之被告公司間,並無從屬關係,原告須完成一定載客任務方可分得一定成數之報酬,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合作關係應為承攬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為僱傭契約云云,即不足採。 ㈡被告公司有無積欠原告自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12月止如附表所示之承攬報酬? ⒈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承攬契約為有償契約,承攬人報酬之計算方式首依契約之約定,如契約無約定,則依價目表定之,又若無價目表者,則按照習慣給付之。 ⒉經查,雖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報酬給付方式係以單趟載客之運費,被告公司抽七成、司機抽三成計算,有載客始有報酬而按件計酬,惟被告公司未依約為之,均先將單趟運費扣除一成後,始按上開比例給付之,是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12月止如附表之報酬等語。然證人林冠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提供載客之車輛及找客戶之業務,原告負責開車載客,然因載客成本均為伊所支出,是伊有向原告說明,先就客戶之運費先扣一成,再以三七拆帳之方式計算,伊收取七成,被告收取三成,而伊自103 年10月份起與原告開始合作,均以該方式來拆帳,而原告亦同意之,且當時所有之載客司機均以同樣方式來配合,嗣於104 年5 月起伊乃主動提出若運費金額5,000 元以上者或須向他人調車者,伊才先扣一成,若運費不足5,000 元者或無須向他人調車者,則不先扣一成,一樣三七拆帳,此部分原告亦有同意之等語;證人李正國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林冠毅跟伊說,就客戶收取之運費,伊拿取三成,被告公司拿取七成,但林冠毅一開始沒有跟伊說,須先扣一成當車輛耗損費用、調車費用或招攬客人之成本,而於伊領報酬時卻先扣一成,因為這樣伊乃跟被告公司鬧得不大愉快,後來伊就不跟被告公司合作了等語;證人張朋鈞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於面試時林冠毅有跟伊訴說就客戶收取之運費三七拆帳,即伊收取三成、被告公司收取七成,然後來合作後有聽同事說被告公司有先扣一成,伊遂去詢問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此事,其乃向伊解釋先扣一成係車輛耗損費用、調車費用或招攬客人之成本,伊遂同意被告公司之作法等語;復參以,原告至遲自103 年11月起與被告公司合作,然原告於105 年1 月4 日遭被告公司終止該承攬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可知,雖被告公司之經理林冠毅未於面試時清楚告知載客司機是否須先就客戶之運費扣一成後再三七拆帳,然載客司機應可經由每次發放報酬所實際受領之金額而探知被告公司已先扣一成車輛耗損費用、調車費用或招攬客人之成本再三七拆帳,或可經由其他同事之討論,亦可聽聞而得知此情,甚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經理林冠毅亦於載客司機對其事後詢問後坦承此事,並提出解釋之,若載客司機同意此報酬計算方式,則將繼續履行該承攬契約而合作之,若載客司機不同意此報酬計算方式,則得任意終止此承攬契約而不繼續合作。進而,原告至遲於103 年11月起與被告公司開始合作之幾個月內,應可就所受領之報酬數額或其他同事之討論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理林冠毅之事後解釋,而知悉被告公司先扣一成之車輛耗損費用、調車費用或招攬客人之成本再三七拆帳乙節,然原告仍與被告公司繼續合作至105 年1 月4 日。足認,原告應已同意被告公司所提出之上開報酬計算方式,是被告公司應無積欠原告自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12月止如附表所示之承攬報酬31,430元,原告之上開主張,乃屬無據。 ㈢被告公司是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0,000元? 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16條第1 項及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身為載客司機之原告與從事車輛租賃業務之被告公司間,並無從屬關係,原告須完成一定載客任務方可領取報酬,是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合作關係應為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則參諸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之意旨,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自無再適用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及第17條第1 項有關資遣費之相關規定。依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因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終止所生之資遣費60,000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12月止如附表所示之報酬31,430元,及該承攬契約終止所生之資遣費60,000元,暨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 │編│ 時間 │ 差額 │ │號│ │(新臺幣)│ ├─┼─────┼─────┤ │1 │103 年11月│ 3,850 元│ ├─┼─────┼─────┤ │2 │103 年12月│ 6,765 元│ ├─┼─────┼─────┤ │3 │104 年1 月│ 3,770 元│ ├─┼─────┼─────┤ │4 │104 年2 月│ 2,470 元│ ├─┼─────┼─────┤ │5 │104 年3 月│ 2,295 元│ ├─┼─────┼─────┤ │6 │104 年4 月│ 520 元│ ├─┼─────┼─────┤ │7 │104 年5 月│ 1,510 元│ ├─┼─────┼─────┤ │8 │104 年6 月│ 1,530 元│ ├─┼─────┼─────┤ │9 │104 年7 月│ 4,050 元│ ├─┼─────┼─────┤ │10│104 年8 月│ 3,090 元│ ├─┼─────┼─────┤ │11│104 年9 月│ 30 元│ ├─┼─────┼─────┤ │12│104 年11月│ 1,100 元│ ├─┼─────┼─────┤ │13│104 年12月│ 450 元│ ├─┴─────┼─────┤ │ 總金額 │ 31,430 元│ │(新臺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