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勞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勞簡字第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永豐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國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守仁 訴訟代理人 戴一帆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蔡孟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訟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積欠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71,350 元中之133,199 元及資遣費22,400元,共計155,599 元,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5 年9 月8 日具狀主張因遭反訴被告即原告於104 年10月28日脅迫而給付51,772元,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05 年10月25日為撤銷意思表示,原告即反訴被告自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前開款項而應返還予伊,並以此與積欠之薪資515 元為抵銷後,原告即反訴被告尚需給付51,207元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57 頁反面)。是本訴與反訴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及攻擊防禦方法之主要部分大致相同,核上揭法律規定應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104 年3 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機動保全人員,並約定薪資為按時計酬,每小時時薪為115 元,嗣於104 年4 月1 日起由被告調派至址設桃園市八德區之天尊社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擔任現場保全人員,然因人力不足,而經訴外人即時任被告所屬經理傅英才要求延長工時為每日工作14小時,並調高時薪為150 元,伊並允諾之,另兩造間勞動契約雖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適用,惟逾約定每日應勤時數10小時之工作時數係屬加班,準此,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伊每日正常工資加計加班費應為2,400 元【計算式:(150 元×10小時)+(150 元+150 元×1 /3 )×2 小時+(150 元+150 元×2/ 3 )×2 小時=2,400 元】,詎被告未依規定給付伊自104 年 4 月1 日至104 年11月15日期間之工作總時數所計算之工資(含加班費,詳如附表一所示),現尚積欠133,199 元。又被告於104 年11月15日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伊資遣費22,400元,況被告係未依法給付工資,復以不正當方法逼迫伊簽署離職書,而伊於105 年1 月6 日於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已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前開資遣費。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項、第17條、第24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同意調高時薪為每小時150 元,且伊與系爭建案所屬訴外人即立永貞建設有限公司所簽署之合約,每月駐衛服務費僅為58,765元,當無可能自負虧損以承諾原告調高工薪,而依兩造前約定之正常工時即每月工作26日、每日10小時之工資,於104 年7 月1 日前係為25,484元{計算式:基本工資19,273元+【80.31 元×(260 小時-182.66 小時)=25,484元】},於104 年7 月1 日後則為26,546元{計算式:基本工資20,008元+【83.37 元×(260 小時- 182.66小時)=26,546元】,加計原告延長工時及休假日工作之工資後,原告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15日止所應獲得工資為313,778 元,然伊實際給付之工資為335,975 元,顯已逾原告所得請求之工資,縱依原告所述曾約定時薪為115 元之計算方式,原告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15日止所應獲得工資為336,490 元,而扣除伊已給付之335,975 元,亦僅積欠515 元,然原告於104 年10月28日至被告處所申請離職時,以伊苛扣工資等事由,不僅在伊之負責人黃守仁及訴外人即伊員工林秀惠面前掀翻桌椅,復向黃守仁揮拳,並恫稱:「如果不是我太太有交待,你今天就死定了」、「你沒有簽名試試看」等語,再大聲怒罵「幹你娘」等不雅字語,而以此方式脅迫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郵政匯票1 紙(下稱系爭匯票)予原告,並經原告兌現,惟伊已於105 年10月25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意思表示,則原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前開款項而應返還予伊,伊自得以此與前開積欠之工資為抵銷。再者,原告係於104 年10月28日填寫員工離職傳知單向伊申請離職,並經伊同意,兩造亦無協議給付資遣費,則原告自無權請求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於104 年10月28日至伊處所申請離職時,以伊苛扣工資等事由,不僅在伊之負責人黃守仁及林秀惠前掀翻桌椅,更大聲怒罵不雅言語,而以此方式脅迫伊簽發系爭匯票予反訴被告,並經其兌現,惟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05 年10月25日為撤銷意思表示,則反訴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前開款項而應返還予伊,而經伊以此金額與積欠反訴被告之工資515 元為抵銷後,尚餘51,207元未償,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1,207元,及自民事反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係因反訴原告積欠工資未償而前去索討,而經反訴原告自行核算後簽發系爭匯票予伊,又當下尚有多名員工在場,伊實無可能對反訴原告施以暴力或脅迫等行為,且反訴原告前曾以此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伊提起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651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益徵反訴原告所述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1頁及反面、第161頁、第171 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自104 年3 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機動保全人員乙職,約定原告之薪資為按時計酬,每小時時薪為115 元,每日工作12小時。 (二)原告自104 年4 月1 日起由被告調派至系爭建案擔任現場保全人員,嗣原告於104 年10月間簽署被證8 之員工離職傳知單予被告,復於104 年11月間簽署被證3 之員工離職傳知單(下稱系爭離職傳知單)予被告公司,其上記載離職日為104 年11月15日。 (三)兩造間曾於104 年3 月17日簽訂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68 頁),並經被告向桃園市政府提出申請核備,而經桃園市政府於104 年4 月20日以府勞條字第1040096282號函准予核備在案。 (四)原告於104 年4 月至104 年11月15日期間之每月每日工作時數: 1、104 年4 月至5 月間,每日工作14小時,每月工作27日。2、104 年6 月至9 月間,詳如原告所提證物一之值勤時數表(見本院卷第11頁)。 3、104年10月間,共工作378小時。 4、104年11月間,共工作210小時。 (五)原告於104 年4 月至104 年11月15日期間所領取之薪資:1、104 年4 月,於扣除團體保險費300 元及手續費60元後,實際領取42,595元。 2、104 年5 月,於扣除團體保險費300 元及手續費60元後,實際領取43,110元。 3、104 年6 月,於扣除團體保險費300 元及手續費60元後,實際領取36,900元。 4、104 年7 月至104 年11月15日離職期間,詳如原告所提證物4 之薪資明細表及被告所提被證5之薪資明細表。 (六)被告於104 年10月28日簽發系爭匯票予原告,原告並已兌現。 (七)兩造於105年1月6日經桃園市政府調解不成立。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 (一)本訴部分: 1、兩造有無約定自104 年4 月1 日起調整為每日工時為14小時,每小時時薪為150 元?如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15日止之差額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3、承上,被告抗辯於105 年7 月28日遭原告脅迫而簽發如被證12所示之郵政匯票(票面金額51,722元),係屬不當得利,而以其中515 元之金額為抵銷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依不當得利返還新台幣51,20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兩造之爭點及判斷: 1、被告應依調薪後即之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時薪150 元之核薪基準計算原告應領之工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為117,513 元: (1)按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均係勞動契約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約定之事項,此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甚明,其變更亦得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3 條、第55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於我國現行企業經營實務上,依工作性質之不同而區分不同部門,各該部門之主管多冠以「經理」之職稱,比比皆是,惟該主管所職掌權責為何,多涉及公司商號內部組織之分工,第三人未必可得而知,而公司既以積極行為創造出經理權存在之外觀,則當經理人對外以經理人身分為法律行為時,除相對人明知或可能而知經理人未被合法授權下,其效力自當及於公司商號,此參民法第第169 條、第557 條規定即明。 (2)原告主張伊原擔任被告所屬機動保全人員,嗣為因應人力短缺,時任被告所屬經理傅英才遂要求伊延長工時為每日工作14小時,並調高時薪為150 元等情,核與證人傅英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103 年9 月任職於被告,擔任經理,負責保全工作勤務調派,因系爭建案急缺人力遂告知伊有權限調高時薪為150 元,並要求原告即刻上工,嗣伊轉知被告後,被告並未批准,而伊已於104 年5 月間離職,後續情形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相符,足見傅英才確有要求原告延長工時而以調高時薪為條件甚明,姑且不論傅英才究有無自被告處授權而得協商或決定被告所屬員工勞動條件之職責或權限,然傅英才既負責被告所屬案場之保全工作調派之勤務,而系爭建案之保全調派事宜亦屬傅英才之職掌分配,相較於原告僅係擔任機動保全人員,隨時因應被告之人力安排而至被告指派之處所支援,顯見傅英才對於原告有實質指揮及監督之權,而被告既將傅英才置於經理之地位,且其職務與被告是否調整勞動條件諸如工作時間、地點及工資等亦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自足堪認被告已創造出足以使基層勞工即原告信賴之權利外觀,揆諸前開說明,傅英才所為調整勞動條件(含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議定)其效力自當及於被告,至傅英才雖非職掌工資議定之決定者,若因此造成被告之損失,諸如額外增加成本負擔等,亦應由被告本於內部契約之關係對傅英才為求償,而不得將此不利益反加諸於基層員工即原告之身,從而,被告抗辯調薪僅為傅英才片面之語而不及於被告云云,自無可採。 (3)復觀諸原告於104 年3 月17日簽訂之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68 頁),可知兩造因工作性質特殊而約定每日工作時間為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每日至多12小時,每日延長工時2 小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3 分之1 ,再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3 分之2 ,由是可認每日工作未逾10小時部分,係一般正常上班,本不得請求加班費,而逾10小時部分始為「延長工時」,仍應額外發給加班費,甚為明確。又兩造雖於104 年4 月1 日調整勞動條件,然並未就前述約定書所定核薪基準另行議定,自應視為兩造於調整後仍同意依原定每日值勤10小時、時薪150 元之標準計算,亦即兩造仍同意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再加上每日正常工時外之延長工時2 小時在內加給3 分之1 ,如有超過2 小時延長工時以外之延長工時,被告亦應額外發給加班費為是。準此,原告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15日止之工資(含加班費)之計算,依前開約定之時薪及兩造不爭執之工作時數【即兩造不爭執事項(四)】計算則詳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欄」所示,共計501,600 元。又被告於發給104 年4 月至6 月薪資時均已扣除團體保險費300 元及手續費6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另於發給104 年7 月至9 月薪資時亦已扣除團體保險費300 元、手續費60元及其他500 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又於發給104 年10月及11月薪資時亦扣除手續費60元及扣款300 元(見本院卷第55頁),然除手續費部分係因原告要求以匯票方式發放薪資而應扣除外(見本院卷第69頁及反面),其餘費用並非如勞保費及健保費之自付額,為雇主依法令規定代為扣繳,而由勞工自行負擔,倘兩造間無特別約定,自不得將此等費用強加諸於原告之身,而本院曾於105 年10月25日當庭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將此等費用有無約定應由何人負擔,並應於相當期間內提出相關資料,而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訴訟代理人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自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被告既未能就兩造約定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容被告於應給付之工資中恣意扣除。從而,被告本應給付之工資501,600 元,於扣除被告已「實際」給付之384,14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之工資欄」所示)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117,453 元(計算式:501,600 元-384,147 元=117,453 元)。 (4)又被告於105 年11月1 日具狀陳稱兩造間自始即未約定時薪115 元、每日工作12小時云云(見本院卷第151 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 條第1 項所定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若當事人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不爭執」或「沒有意見」,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後,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為限,始許撤銷其自認,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院前於105 年9 月20日本於兩造往來書狀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前揭三、四所載,亦經兩造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1 頁及反面),依上開說明,已生被告自認之法律效果,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據原告同意,自無從於本院審理中撤銷其自認而再予爭執,應併予敘明。 (5)被告雖辯系爭匯票係遭原告脅迫所簽,而經伊撤銷意思表示,原告受領系爭匯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於104 年10月28日前往被告設址處,對被告之負責人黃守仁揮拳,並恫稱:「如果不是我太太有交待,你今天就死定了」、「你沒有簽名試試看」等語,再大聲怒罵「幹你娘」乙節,固據黃守仁於桃園地檢署檢察署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6515 號電子卷證(下稱偵查卷)第39頁】,並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偵查卷第12頁),然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林秀慧、羅羽菲於該案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1頁、第42頁),可知原告係因工資爭議前來與黃守仁談話,嗣經黃守仁要求,由林秀慧核算另案遭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後,由羅羽菲前去郵局購買系爭匯票,羅羽菲於期間雖曾聽見原告對黃守仁出言「幹你娘」及桌子碰撞聲,但該二人均稱並未注意原告與黃守人間談話之內容,亦無看見原告有作勢或毆打黃守仁之情,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並無從證明被告所指原告曾對黃守仁揮拳,並恫稱:「如果不是我太太有交待,你今天就死定了」、「你沒有簽名試試看」等情為真,況黃守仁據此對原告提出恐嚇取財及傷害刑事之告訴,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65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益徵被告所稱遭原告脅迫簽發系爭匯票乙節難認為真。至原告雖曾對黃守仁怒罵「幹你娘」等語,惟此充其量僅可算係憤怒之「出言不遜」,而非恫嚇脅迫之「惡害通知」,且此亦僅係侵害黃守仁之名譽,尚與被告無涉,是被告辯稱系爭匯票係遭原告脅迫所簽云云,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則被告執以原告受領系爭匯票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於法無據。 2、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2,400元: (1)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另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一般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情形,依勞基法第11條至18條規定,計有單方片面終止及合意終止二種。倘由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單方片面終止契約者,須經預告並須發給資遣費;倘雇主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單方終止契約者,不須預告亦不須發給資遣費;如勞工依同法第14條規定單方終止契約者,不須預告並可請求資遣費;如勞工依同法第15條規定終止契約者,則須預告,但不得請求資遣費。如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者,無論是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 (2)經查,原告自104 年3 月17日受僱於被告,嗣原告於104 年11月間簽署系爭離職傳知單予被告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而觀諸系爭離職傳知單所載(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所填寫之離職日為「104 年11月15日」、離職事由為「暫時休息」等語,而原告於104 年11月16日起離職,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準此,原告填寫系爭離職傳知單表明離職之意,而被告於收受該離職意思表示後亦未拒絕而任由原告於104 年11月16日離職,堪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甚明。原告雖主張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署系爭離職傳知單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遍查原告歷次書狀及陳述均未具體說明被告究係以何方式脅迫伊簽署系爭離職傳知單,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遑論原告並未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簽署系爭離職傳知單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執此否認兩造間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無足採。又如前述,被告固有未依約給付工資之情事,而足構成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5 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然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自不容原告事後任意翻異,更行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以主張資遣費,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兩造之爭點及判斷: 經查,反訴原告主張伊遭反訴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匯票予原告等情,並不足採,業如前述,且依前開本訴部分之論述(即本判決貳、五、(一)1 、(5 )部分),反訴被告抗辯系爭匯票係積欠工資,並已大致說明其收受系爭匯款之經過,堪認反訴被告所辯之事實輪廓已明,反訴原告自應就交付系爭匯票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之責,而反訴原告除未能就前開遭脅迫一事舉證外,復未提出任何反訴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證明,反訴原告既未能就「無法律上原因」要件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徒憑反訴被告曾持系爭匯票提示兌現之事實,遽謂反訴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關於本訴部分,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4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7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1,207元,及自民事反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關於本訴部分,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關於反訴部分,因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吳耿翔 附表一 ┌──┬────┬─────┬─────┬─────┬─────────┬─────────┐ │編號│工作期間│原告主張工│原告主張應│原告實際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之│ │ │ │作之總時數│給付之金額│作之總時數│資 │工資 │ ├──┼────┼─────┼─────┼─────┼─────────┼─────────┤ │ 1 │104年4月│378 小時(│64,800元 │378小時 │64,800元{【計算式│42,655元(計算式:│ │ │ │每日14小時│ │ │:(150 元×10小時│匯票42,595元+匯票│ │ │ │×27日) │ │ │)+(150 元+150 │手續費60元=42,655│ │ │ │ │ │ │元×1 /3 )×2 小│元)【見本院卷第13│ │ │ │ │ │ │時+(150 元+150 │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 │ │ │ │ │元×2/ 3)×2 小時│(五)】 │ │ │ │ │ │ │=2,400 元】×27日│ │ │ │ │ │ │ │=64,800元} │ │ ├──┼────┼─────┼─────┼─────┼─────────┼─────────┤ │ 2 │104年5月│378 小時(│64,800元 │378 小時 │64,800元 │43,170元(計算式:│ │ │ │每日14小時│ │ │(計算式同上) │匯票43,110元+匯票│ │ │ │×27日) │ │ │ │手續費60元=43,170│ │ │ │ │ │ │ │元)【見本院卷第13│ │ │ │ │ │ │ │頁、第14頁、兩造不│ │ │ │ │ │ │ │爭執事項(五)】 │ ├──┼────┼─────┼─────┼─────┼─────────┼─────────┤ │ 3 │104年6月│378 小時(│64,800元 │378小時 │64,800元 │36,960元(計算式:│ │ │ │每日14小時│ │ │(計算式同上) │匯票36,900元+匯票│ │ │ │×27日) │ │ │ │手續費60元)【見本│ │ │ │ │ │ │ │院卷第14頁、兩造不│ │ │ │ │ │ │ │爭執事項(五)】 │ ├──┼────┼─────┼─────┼─────┼─────────┼─────────┤ │ 4 │104年7月│434 小時(│74,400元 │434小時 │74,400元{【計算式│45,100元(計算式:│ │ │ │每日14小時│ │ │:(150 元×10小時│匯票19,970元+匯票│ │ │ │×31日) │ │ │)+(150 元+150 │9,770 元+匯票手續│ │ │ │ │ │ │元×1 /3 )×2 小│費60元+法務扣款15│ │ │ │ │ │ │時+(150 元+150 │,300元=45,100元)│ │ │ │ │ │ │元×2/ 3)×2 小時│【見本院卷第15頁、│ │ │ │ │ │ │=2,400 元】×31日│第18頁、兩造不爭執│ │ │ │ │ │ │=74,400 元} │事項(五)】 │ ├──┼────┼─────┼─────┼─────┼─────────┼─────────┤ │ 5 │104年8月│406 小時(│69,600元 │406小時 │69,600元{【計算式│56,110元(計算式:│ │ │ │每日14小時│ │ │:(150 元×10小時│匯票19,970元+匯票│ │ │ │×29日) │ │ │)+(150 元+150 │17,110元+匯票手續│ │ │ │ │ │ │元×1 /3 )×2 小│費60元+法務扣款18│ │ │ │ │ │ │時+(150 元+150 │,970元=56,110元)│ │ │ │ │ │ │元×2/ 3)×2 小時│【見本院卷第17頁、│ │ │ │ │ │ │=2,400 元】×29日│第19頁、兩造不爭執│ │ │ │ │ │ │=69,600元} │事項(五)】 │ ├──┼────┼─────┼─────┼─────┼─────────┼─────────┤ │ 6 │104年9月│364 小時(│62,400元 │364小時 │62,400元{【計算式│41,060元(計算式:│ │ │ │每日14小時│ │ │:(150 元×10小時│匯票19,970元+匯票│ │ │ │×26 日) │ │ │)+(150 元+150 │6,243 元+匯票手續│ │ │ │ │ │ │元×1 /3 )×2 小│費60元+勞保費480 │ │ │ │ │ │ │時+(150 元+150 │元+健保費354 元+│ │ │ │ │ │ │元×2/ 3)×2 小時│法務扣款13,953元=│ │ │ │ │ │ │=2,400 元】×26日│41,060元)【見本院│ │ │ │ │ │ │=62,400元} │卷第16頁、第20頁、│ │ │ │ │ │ │ │兩造不爭執事項(五│ │ │ │ │ │ │ │)】 │ ├──┼────┼─────┼─────┼─────┼─────────┼─────────┤ │ 7 │104 年10│392 小時(│67,200元 │378小時 │64,800元{【計算式│67,320元(計算式:│ │ │月 │每日14小時│ │ │:(150 元×10小時│匯票67,290元+匯票│ │ │ │×28 日) │ │ │)+(150 元+150 │手續費30元=67,320│ │ │ │ │ │ │元×1 /3 )×2 小│元)【見本院卷第55│ │ │ │ │ │ │時+(150 元+150 │頁、第67頁、兩造不│ │ │ │ │ │ │元×2/ 3)×2 小時│爭執事項(五)】 │ │ │ │ │ │ │=2,400 元】×27日│ │ │ │ │ │ │ │=64,800元} │ │ ├──┼────┼─────┼─────┼─────┼─────────┤ │ │ 8 │104 年11│210 小時(│36,000元 │210小時 │36,000元{【計算式│ │ │ │月 │每日14小時│ │ │:(150 元×10小時│ │ │ │ │×15日) │ │ │)+(150 元+150 │ │ │ │ │ │ │ │元×1 /3 )×2 小│ │ │ │ │ │ │ │時+(150 元+150 │ │ │ │ │ │ │ │元×2/ 3)×2 小時│ │ │ │ │ │ │ │=2,400 元】×15日│ │ │ │ │ │ │ │=36,000 元} │ │ ├──┼────┼─────┼─────┼─────┼─────────┼─────────┤ │ 9 │ │ │ │ │ │系爭匯票51,772元 │ ├──┼────┼─────┼─────┼─────┼─────────┼─────────┤ │合計│ │ │504,000元 │ │501,600元 │384,147元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號│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1 │被告即反│104 年10月28日│未載 │00000000000 │51,722元 │ │ │訴原告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