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勞簡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勞簡字第52號原 告 王淳明 賴惠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兆喬宇營造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樓法定代理人 阮烽驊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樓被 告 五龍營造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2臨時管理人 顏福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五龍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淳明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五龍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賴惠芬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兆喬宇公司應給付原告賴惠芬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五龍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由被告兆喬宇公司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五龍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王淳明預供擔保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賴惠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各該項之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兆喬宇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賴惠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五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五龍公司)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之。查五龍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邱榮昆於民國106 年1 月14日死亡,後由五龍公司之股東尤麗華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選任顏福松律師為五龍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此有五龍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邱榮昆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122 號裁定各1 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114 頁、第153 頁),是五龍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現為臨時管理人顏福松律師,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被告兆喬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兆喬宇公司)應給付原告王淳明新臺幣(下同)325,2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兆喬宇公司應給付原告賴惠芬59,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兆喬宇公司應提撥1,496 元至賴惠芬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㈡備位聲明:「①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②如主文第2 項所示、③如主文第3 項所示、④如上開⑶所示」。後於106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時,將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順序互換,然此種更正並未變動原告起訴時主張之金額(聲明)、訴訟標的或當事人,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請求法院先審酌起訴時之備位聲明,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不許之理。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部分 ㈠原告王淳明部分 ⒈原告王淳明先位聲明部分主張:被告五龍公司為營造業法所定之甲級營造廠、被告兆喬宇公司則為丙級營造廠,五龍公司有向訴外人亞東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承攬「亞東石化觀音二場建築裝修工程」(下稱石化工程)。而原告王淳明於104 年1 月3 日受雇於五龍公司擔任副理,約定每月薪資為60,000元、104 年4 月1 日後升經理調整月薪為63,000元,詎料,因五龍公司未在王淳明一到職時就替王淳明投保勞工保險,亦未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所定之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核實為王淳明提撥退休金,故王淳明於104 年9 月30日與五龍公司終止勞僱契約,然五龍公司尚積欠王淳明下列應給付之薪資未給付:五龍公司給付王淳明104 年3 月份至9 月份間之薪資時,竟在應給付王淳明的薪資範圍內扣除本應由五龍公司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應提撥之退休金,僅給付王淳明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之「實收薪資」欄所示之數額,尚短給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之「應退還金額」欄合計11,449元的薪資、王淳明與五龍公司約定隔周休2 日,但因五龍公司人力不足,致王淳明無法隔周休2 日,常需於休假日出勤(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之「加班日」欄所示之日)及平日正常工時外之時間出勤(如附表三之「日期/月份」欄所示之時數),但五龍公司均未依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9條及第24條第1 款、第2 款給付王淳明休假日的薪資共256,200 元(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之「應領加班費數額」欄合計所示)及延時工資共57,600元(如附表三「說明」欄之㈣所示)。今王淳明即依勞僱契約、勞基法第39條、第24條規定,請求五龍公司給付325,249 元(計算式:11,449元+256,200 元+57,6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⒉原告王淳明備位聲明部分主張:據王淳明聽聞兆喬宇公司係向五龍公司借牌向亞東公司投標石化工程,而王淳明上班地點亦在兆喬宇公司所設地址(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2 樓)、王淳明終止勞僱契約後所生之糾紛亦由兆喬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阮烽驊出席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是若鈞院認王淳明非五龍公司所雇用,則王淳明即依與兆喬宇公司間之勞僱契約向兆喬宇公司請求上開、部分之短給薪資、休假日出勤薪資及延時工資等語。並聲明:兆喬宇公司應給付王淳明325,2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賴惠芬部分 ⒈原告賴惠芬先位聲明部分主張:原告賴惠芬於104 年3 月12日受雇於五龍公司擔任會計人員,約定每月薪資為25,000元、104 年5 月1 日後調整為月薪28,000元,詎料,因五龍公司未在賴惠芬一到職時就替賴惠芬投保勞工保險,亦未按勞退條例所定之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核實為賴惠芬提撥退休金,故賴惠芬於104 年9 月22日與五龍公司終止勞僱契約,然五龍公司尚積欠賴惠芬下列應給付之薪資未給付:五龍公司給付賴惠芬104 年4 月份至6 月份間之薪資時,竟在應給付賴惠芬的薪資範圍內扣除本應由五龍公司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應提撥之退休金,僅給付賴惠芬如附表四編號2 至編號4 之「實領薪資」欄所示之數額,尚短給如附表四編號2 至編號4 之「應退還金額」欄合計之6,838 元(計算式:2,257 元+3,425 元+1,156 元)的薪資、五龍公司完全未給付賴惠芬104 年3 月份之薪資16,667元(計算式:如附表四「說明」欄㈠部分所示)、五龍公司給付賴惠芬104 年7 月份至9 月份之薪資時,僅給付賴惠芬如附表四編號5 至編號7 「實領薪資」欄所示之金額,然應給付之正確薪資應加計如附表四編號5 至編號7 「應退還金額」欄合計之8,204 元(計算式:3,247 元+3,730 元+1,227 元)、賴惠芬於104 年5 月1 日之五一勞動節有前往五龍公司出勤,五龍公司應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7條給付如附表五「應領加班費數額」所示之雙倍工資1,866 元、因五龍公司要求賴惠芬於正常工時下班後,需前往參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會附設中壢職業訓練中心安全衛生管理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第1982期(下稱教育訓練班)取得安全衛生管理員之證書,故賴惠芬尚於正常工時外,以如附表六之「日期/月份」欄所示之時數前往參加教育訓練,但五龍公司均未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給付賴惠芬如附表六之「說明」欄㈣所示之延時工資共計19,944元,今賴惠芬即依依勞僱契約、勞基法第39條、第24條規定,請求五龍公司給付53,519元(計算式:6,838 元+16,667元+8,204 元+1,866 元+19,944)元。另賴惠芬曾協助兆喬宇公司執行會計業務,於104 年7 月間因王淳明提供公司用的汽車發電機損壞需修繕,由賴惠芬先行墊付汽車發電機損壞之修繕費用5,775 元,且賴惠芬之退休金自104 年6 月30日至9 月25日竟改由兆喬宇公司提撥,惟兆喬宇公司所提撥之退休金分別短少17元、522 元、522 元、435 元,合計1,496 元(計算式如附表七所示),故賴惠芬另依不當得利及勞退條例請求兆喬宇公司給付5,775 元予賴惠芬及提撥1,496 元至賴芬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2 項所示、⑵如主文第3 項所示、⑶兆喬宇公司應提撥1,496 元至賴惠芬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 ⒉原告賴惠芬備位聲明部分主張:據賴惠芬聽聞兆喬宇公司係向五龍公司借牌向亞東公司投標石化工程,而賴惠芬上班地點亦在兆喬宇公司所設地址(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2 樓)、賴惠芬終止勞僱契約後所生之糾紛亦由兆喬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阮烽驊出席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是若鈞院認賴惠芬非五龍公司所雇用,則賴惠芬即依與兆喬宇公司間之勞僱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向兆喬宇公司請求上開、、、、、、部分之短給薪資、休假日出勤薪資、延時工資、代墊修繕費用及退休金等語。並聲明:⑴兆喬宇公司應給付原告賴惠芬59,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兆喬宇公司應提撥1,496 元至賴惠芬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抗辯部分 ㈠被告五龍公司雖未到庭辯論,但有以書狀辯稱:原告王淳明、賴惠芬兩人均為被告兆喬宇公司之員工,非五龍公司之員工,原告不得向五龍公司請求給付薪資。又亞東公司之石化工程,係由上市公司中鼎工程公司總承攬,再分包給五龍公司,五龍公司再轉分保給兆喬宇公司,並無五龍公司借牌給兆喬宇公司之情事存在。另原告會配戴五龍公司之識別證,係石化工程廠區之規定,因原告隸屬之兆喬宇公司為五龍公司的下包商,五龍公司未向業主亞東公司及上包中鼎工程公司陳報,原告才會配戴五龍公司之識別證。再原告之薪水均為兆喬宇公司所發放,僅是名義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五龍公司,否則原告豈會先將兆喬宇公司列為先位請求之對象,且五龍公司根本不知原告有與阮烽驊在桃園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自無可能委任阮烽驊代理出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兆喬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實有各項之證據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堪信為真實事項: ㈠原告王淳明於104 年2 月5 日至104 年10月1 日間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被告五龍公司;原告賴惠芬於104 年4 月16日至104 年7 月7 日間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五龍公司、於104 年6 月30日至104 年9 月25日為被告兆喬宇公司,此有勞保網路查詢資料2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69頁)。 ㈡王淳明於104 年1 月至104 年10月間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提繳單位為五龍公司;賴惠芬於104 年3 月至104 年7 月間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提繳單位為五龍公司、於104 年6 月至104 年9 月間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提繳單位為兆喬宇公司,此有原告之已繳納個人專戶明細資料2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8頁)。 ㈢王淳明與賴惠芬於105 年3 月29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舉五龍公司未替王淳明、賴惠芬於到職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投保金額亦未竅實申報,而勞動部於105 年6 月7 日以勞局納字第10501843190 號、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以五龍公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等規定處五龍公司罰鍰94,360元、5,270 元在案,此有勞動部裁處書、勞工保險局 桃園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民眾檢舉書等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90頁至第107頁反面)。 ㈣五龍公司有於104 年2 月10日匯入85,826元、104 年3 月11日匯入90,363元至王淳明在台新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內、五龍公司復於104 年4 月10日匯入55,905元、33,551元、22,452元至王淳明在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內,此有王淳明台新銀行、華南銀行之存簿內頁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1 頁)。 ㈤兆喬宇公司有於104 年6 月16日匯入32,000元、於104 年7 月13日現金存入3,928 元、26,174元、於104 年7 月15日現金存入7,001 元、104 年9 月10日現金存入22,639元、104 年10月21日現金存入19,012元至賴惠芬在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內,此有華南銀行之存簿內頁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至第107頁)。 ㈥王淳明有於104 年3 月27日、3 月28日、3 月30日、3 月31日、4 月1 日、4 月2 日、4 月3 日、4 月4 日、4 月6 日、4 月9 日、4 月13日、4 月14日、4 月15日、4 月16日、4 月17日、4 月18日、4 月20日、4 月21日、4 月22日、4 月23日、4 月24日、4 月25日、4 月27日、4 月28日、4 月29日、4 月30日、5 月1 日、5 月4 日、5 月5 日、5 月6 日、5 月7 日、5 月8 日、5 月9 日、5 月11日、5 月12日、5 月14日、5 月15日、5 月18日、5 月19日、5 月21日、5 月22日、5 月23日、5 月25日、5 月26日、5 月27日、5 月28日、5 月29日、5 月30日、6 月1 日、6 月3 日、6 月5 日、6 月6 日、6 月8 日、6 月10日、6 月14日、6 月19日、6 月22日、6 月26日、6 月27日、6 月29日、7 月1 日、7 月13日、7 月15日、7 月16日、7 月17日、7 月18日、7 月19日、7 月20日、7 月21日、7 月22日、7 月23日、7 月24日、7 月25日、7 月26日、7 月27日、7 月28日、7 月29日、7 月30日、7 月31日、8 月1 日、8 月2 日、8 月3 日、8 月4 日、8 月5 日、8 月6 日、8 月7 日、8 月8 日、8 月9 日、8 月10日、8 月11日、8 月12日、8 月13日、8 月14日、8 月15日、8 月16日、8 月17日、8 月18日、8 月18日、8 月19日、8 月20日、8 月21日、8 月22日、8 月23日、8 月24日、8 月25日、8 月26日、8 月27日、8 月28日、8 月29日、8 月30日、8 月31日、9 月1 日、9 月2 日、9 月3 日、9 月4 日、9 月5 日、9 月7 日、9 月8 日、9 月9 日、9 月10日、9 月11日、9 月12日、9 月13日、9 月14日、9 月15日、9 月16日、9 月17日、9 月18日、9 月19日、9 月20日、9 月21日、9 月22日、9 月23日、9 月24日、9 月25日、9 月26日、9 月29日、9 月30日等日進出亞東公司之石化工程廠區之刷卡紀錄,此有亞東公司之王淳明- 刷卡紀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 頁至第16頁)。㈦賴惠芬有於104 年4 月29日、4 月30日、5 月4 日、5 月11日、5 月15日、5 月18日、5 月21日、5 月25日、8 月9 日、8 月16日、8 月22日、8 月23日、9 月5 日、9 月12日、9 月19日、9 月24日等日進出亞東公司之石化工程廠區之刷卡紀錄,此有亞東公司之賴惠芬- 刷卡紀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7頁)。 ㈧賴惠芬有於104 年5 月14日至7 月3 日參加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會附設中壢職業訓練中心安全衛生管理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第1982期,並取得訓練期滿證書,此有第1982期教育訓練課程表及期滿證書各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正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究係受雇於被告五龍公司或兆喬宇公司?㈡原告王淳明之先位各項請求有無理由?㈢原告賴惠芬之先位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㈠原告究係受雇於被告五龍公司或兆喬宇公司? ⒈按「舉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即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及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認定雇傭關係成立於何者間,需由經濟上、人格上之從屬性判斷之,而本件首應釐清者為實際之雇用原告者為被告五龍公司或兆喬宇公司。 ⒉經查,原告王淳明與賴惠芬均持有五龍公司之包商識別證(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34頁),並以五龍公司之名義進入亞東公司之石化工程廠區(見本院卷二第8 頁至第17頁之刷卡紀錄),且五龍公司有提供王淳明使用五龍公司之名義的名片(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又依賴惠芬所提與五龍公司之股東尤麗華即尤華蓁之104 年7 月15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尤麗華可指揮賴惠芬做薪資編制,並要求賴惠芬提供要向勞保局調整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至169 頁、第153 頁及五龍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顯見原告均以五龍公司之名義對外執行業務,內部亦須受五龍公司之指揮監督。另參酌阮烽驊於105 年5 月24日受勞工保險局桃園辦事處查訪時,阮烽驊係以五龍公司之副總之名義受訪,並陳述:「…104 年9 月22日桃園市勞動局且曾派員至本公司本址(五龍營造有限公司聯絡處),就其2 人工作情形做勞動檢查,王淳明104 年2 月10日五龍營造公司之匯款紀錄,85,826元為其1月薪資…」、「…另補充說明,觀音工業區亞東石化公司新建廠房工程由五龍營造有限公司得標,實際由兆喬宇營造有限公司施作,兩家公司為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至第101 頁反面之查訪紀錄),且觀查訪紀錄上蓋有五龍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邱榮坤之小章、五龍公司之公司章、阮烽驊所提供之王淳明及賴惠芬之7 月、8 月之薪資明細表上亦蓋用五龍公司之大小章(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至103 頁反面),可知,阮烽驊雖為兆喬宇公司之負責人,但亦為五龍公司所指揮監督的副總,是依上證據及分析可知,王淳明與賴惠芬確實有受五龍公司監督、人格上從屬於五龍公司之事實存在。 ⒊次查,王淳明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及勞工退休金之提繳單位有如上應堪信為真實事項㈠、㈡所列之狀況,始終均為五龍公司,五龍公司亦曾於如上應堪信為真實事項㈣所示之104 年2 月10日、104 年3 月11日匯入薪資予王淳明,另參王淳明105 年3 月29日、105 年9 月7 日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2 紙交互比對(見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可知五龍公司有為王淳明補入足額之提繳退休金,自可確認王淳明對五龍公司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另賴惠芬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及勞工退休金之提繳單位呈現如上應堪信為真實事項㈠、㈡所列之狀況,雖賴惠芬有部分投保單位或提繳單位非五龍公司且五龍公司未曾匯入薪水予賴惠芬,然依阮烽驊上開陳述,阮烽驊既為受五龍公司監督之副總,縱將賴惠芬之投保單位、提繳單位或薪資匯款人改列為兆喬宇公司,亦僅是兆喬宇公司與五龍公司內部如何分配帳務、任務之經營問題,不得因僅變更名義上之投保單位或提繳單位即認五龍公司與賴惠芬之勞雇關係不存在,況阮烽驊確於105 年5 月13日以五龍公司之代理人名義出席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分與王淳明及賴惠芬進行調解,此亦有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第40頁正反面),再依前開92年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從寬認定勞雇關係以保護勞工之意旨,故應認賴惠芬與五龍公司確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綜上小結,原告與五龍公司間確有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故本院認僱傭關係是存在原告與五龍公司間,非原告與兆喬宇公司間。 ⒋至被告五龍公司雖以上揭情詞抗辯,然與上開證據及分析之事實相違背,自無足採,況本件訴訟進行至今,五龍公司亦知悉上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勞工局查訪紀錄等資料存在,可得知阮烽驊均以五龍公司之名義及五龍公司之大小章對外執行業務,若阮烽驊真無代理五龍公司選任及指揮監督勞工及對外執行業務之權限,何以未見五龍公司對阮烽驊提起刑事告訴究責,是五龍公司所辯,均無可採。 ㈡原告王淳明之先位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王淳明請求上開之部分 ⑴查五龍公司於104 年1 月至104 年9 月間,確有為王淳明提撥每月3,828 元(1 月王淳明係1 月3 日受雇,故提撥3,573 元),此有王淳明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明係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4頁),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屬第8 組第42級即實際工資60,801元至63,800元間之級距,可知原告所述104 年1 月3 日至104 年3 月31日間月薪資為60,000元、104 年4 月1 日至104 年9 月30日間月薪資為63,000元非無憑據,況依阮烽驊於105 年5 月4 日勞工局業務查訪時所提之王淳明104 年7 月、8 月、9 月份的薪資表,亦顯示王淳明之薪資為6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至第103 頁反面),故自可認定王淳明於104 年1 月至3 月間之約定薪資為60,000元、104 年4 月至9 月間之約定薪資為63,000元係真實。 ⑵又五龍公司於104 年1 月至9 月間,確曾由五龍公司或借用兆喬宇公司之名義於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之「實收薪資」欄予王淳明,此有王淳明王淳明台新銀行、華南銀行之存簿內頁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至第111 頁)。而對照薪資60,000元與63,000元須由員工自己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應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之「法律規定之員工分擔額」之「勞保」、「健保」欄所示,然五龍公司給付王淳明薪資時,確由應給付王淳明之薪資內扣除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之「代扣項目」之「勞保」、「健保」、「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惟此係將雇主應負擔之義務轉嫁應支付勞工之薪資中,自為法所不許,故王淳明自得依與五龍公司間之勞雇契約,請求五龍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之「應退還金額」欄合計所示之11,449元即短付之薪資差額(詳細之法規及計算方式,參附表一「說明」欄所示)。 ⒉王淳明請求上開之部分 ⑴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勞基法第23條第2 項、第30條第4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王淳明主張王淳明於104 年1 月至104 年9 月間之休假日,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加班日」欄所示之加班事實、平日則有有如附表三「月份/ 日期」欄所示之延長工時加班時數,並提出加班統計表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頁),而五龍公司既經本院認定為王淳明、賴惠芬之實際僱用者,且本院亦於106 年1 月26日以105 年度桃勞簡字第52號裁定命五龍公司提出「亞東觀音二廠建築裝修工程」之工地日報表及施工日誌及於106 年8 月29日以桃院豪民孝字第105 桃勞簡字第52號函請五龍公司提出王淳明、賴惠芬之在職期間全部打卡紀錄,並由五龍公司於106 年9 月4 日、9 月12日收受,此有該裁定、函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170 頁、第174 頁、第182 頁),詎料,五龍公司僅否認非王淳明、賴惠芬之雇主而拒不提出渠等之出勤資料。本院認以王淳明所提出之加班統計表對照向亞東公司調取之廠區刷卡記錄相比對,可知王淳明於104 年3 月28日、4 月25日、5 月1 日、5 月9 日、5 月23日、6 月6 日、6 月14日、7 月18日、7 月19日、7 月26日、8 月9 日、8 月15日、8 月16日、8 月23日、8 月29日、8 月30日、9 月12日、9 月13日、9 月20日、9 月26日均有刷卡進入石化工程廠區之紀錄,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加班日」欄部分相符;且再以王淳明之加班統計表及石化工程之工程人力日報表相比對,王淳明確有於104 年9 月20日、9 月13日、9 月12日、9 月6 日、8 月30日、8 月29日、8 月23日、8 月16日、8 月15日、8 月9 日、8 月2 日、8 月1 日、7 月26日、7 月19日、7 月18日、5 月24日、5 月23日、5 月17日、5 月10日、5 月9 日、5 月3 日、5 月1 日之工程人力日報表上簽名,核與如附表貳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加班日」欄部分相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應認王淳明已就出勤日及出勤時數盡舉證之責,故應以王淳明所提出之加班統計表做為本件認定王淳明休假日及平日延時工資之計算基礎。 ⑶復按「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修正前勞基法第39條、第24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王淳明既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編號9 「加班日」欄之休假日出勤狀況,自可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9條計算雙倍工資(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二之說明所示)並向五龍公司請求給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應領加班費數額」欄合計之256,200 元。另王淳明有如附表三「月份/ 日期」欄及「說明」欄㈢所示之延長出勤之工時,自亦得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五龍公司給付如附表三「說明」欄㈣所示之延時工資共57,6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說明」欄)。 ㈢原告賴惠芬之先位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賴惠芬請求上開、、之部分 ⑴依阮烽驊於105 年5 月4 日勞工局業務查訪時所提之賴惠芬104 年7 月、8 月、9 月份的薪資表,顯示賴惠芬之薪資為2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至第103 頁反面)、且阮烽驊陳述:「…賴惠芬104 年3 月到職約定月薪25,000元、104 年5 月調至2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自可認定賴惠芬於104 年12月至4 月30日間與五龍公司之約定薪資為25,000元、104 年5 月1 日至104 年9 月22日之薪資為28,000元係真實。 ⑵查五龍公司於給付賴惠芬104 年4 月份至6 月份之薪資時,僅給付賴惠芬如附表四編號2 至編號4 之「實領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卻擅自扣除原應由五龍公司負擔如附表四編號2 至編號4 之「代扣項目」所示「勞保」、「健保」、「退休金」欄之金額,惟應由賴惠芬負擔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應如附表四編號2 至編號4 「法律規定之員工分擔額」之「勞保」、「健保」欄所示,故此係將雇主應負擔之義務轉嫁應支付勞工之薪資中,自為法所不許,故賴惠芬自得依與五龍公司間之勞雇契約,請求五龍公司給付如附表四編號2 至編號4 之「應退還金額」欄合計所示之6,838 元(計算式:2,257 元+3,425 元+1,156 元)。 ⑶又本院已於106 年8 月29日以桃院豪民孝字第105 桃勞簡字第52號函請五龍公司提出賴惠芬之在職期間薪資單紀錄,並由五龍公司於106 年9 月4 日收受,此有該函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第174 頁),而五龍公司迄未提出賴惠芬之薪資單或已給付賴惠芬薪資之相關資料,故關於賴惠芬於104 年3 月至9 月間已收受之薪資,應依賴惠芬由其華南銀行之帳戶認定之結果為憑據,方合於修正前勞基法第23條第2 項之意旨。查五龍公司於給付賴惠芬 104 年3 月、7 月、8 月、9 月之薪資時,僅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 、編號5 至編號7 「實領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尚有短付如附表四編號1 、編號5 至編號7 「應退還金額」欄所合計之23,644元之薪資(計算式:16,667元+3,247 元+3,730 元+1,227 元,詳細之計算式如附表四「說明」欄所示),綜上㈢⒈⑵、⑶之小結,賴惠芬自得請求五龍公司給付短付之薪資共31,709元(計算式:6,838 +23,644元)。 ⒉賴惠芬上開、部分之請求 ⑴查賴惠芬主張伊於104 年3 月12日至104 年9 月22日間,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加班日出勤、平日有如附表六「月份/ 日期」欄所示之延長工時的加班時數,並提出加班統計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會附設中壢職業訓練中心安全衛生管理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第1982期課程表及期滿證書1 紙為證,參酌上開四、㈡⒉⑵之說明,因五龍公司未提出賴惠芬之出勤資料,自應以賴惠芬主張為判斷之基礎(本院已核對賴惠芬主張之平日延時出勤時數及日期與第1982期課程表相符) 。 ⑵次查賴惠芬既有如附表五之「加班日」欄所示之休假日出勤(五一勞動節為休假日),自得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9條計算雙倍工資並向五龍公司請求延時工資1,866 元;另賴惠芬尚有如附表六「月份/ 日期」欄所示之日延長出勤時數,自得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五龍公司給付如附表六「說明」欄㈣所示之19,9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說明」欄)。 ⒊賴惠芬上開部分之請求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賴惠芬主張協助被告兆喬宇公司執行會計業務時,幫兆喬宇公司墊付發電機之修繕費用,並提出成全利汽車材料商行統一發票1 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觀該統一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為兆喬宇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亦為兆喬宇公司,且兆喬宇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辯論或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兆喬宇公司自認,堪信賴惠芬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賴惠芬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兆喬宇公司返還5,775 元。 ⒋賴惠芬上開部分之請求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賴惠芬主張兆喬宇公司應為其提撥不足額之退休金至退休金專戶,然本院已依上開四、㈠之分析,認定五龍公司方為賴惠芬之實際雇主,則賴惠芬應向五龍公司請求提撥不足額之退休金,不得向兆喬宇公司請求甚明,且賴惠芬無論先位或備位聲明均無五龍公司應提撥退休金之請求,基於聲明之拘束性,本院自不得逕命五龍公司提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王淳明得依勞僱契約、修正前勞基法第39條、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五龍公司給付短付之薪資、休假日出勤之雙倍薪資、延長工時出勤日之薪資325,249 元(計算式:11,449元+256,200 元+57,600元);原告賴惠芬得依勞僱契約、修正前勞基法第39條、第24條規定,請求五龍公司給付短付、未付之薪資、休假日出勤之雙倍薪資、延時工資53,519元(計算式:6,838 元+16,667元+8,204 元+1,866 元+19,944)、原告賴惠芬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兆喬宇公司給付代墊款5,775 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王淳明、賴惠芬對五龍公司之請求權,本屬定有期限之金錢債權、賴惠芬對兆喬宇公司之請求權則屬未定期限之債權,然原告均將之視為未定期限之債權,對被告並無不利,故原告自得請求五龍公司另給付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兆喬宇公司另給付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五龍公司與兆喬宇公司為給付,在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6 項、第7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五龍公司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雖原告賴惠芬有部分敗訴,惟占整體請求之比例甚微,爰僅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特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