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1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010號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華盛頓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0,2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當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經核其變更乃係基於同一關係之基礎事實,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鼎浤(原名王仁傑)因積欠伊債務未清償,經伊依法取得對王鼎浤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持之向本院聲請對王鼎浤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暨移轉命令(發文字號:桃院永101 司執坤字第12487 號,下稱系爭移轉命令),禁止王鼎浤在7 萬5,344 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603 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1/3 範圍內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應移轉予伊收取在案。系爭移轉命令業於101 年2 月29日送達被告,詎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也未依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原告,屢經催討未理,為此,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王鼎浤101 年3 月中途離職未告知被告,並與被告尚有借款未清償,故無法移轉薪資予原告,王鼎浤目前任職於中原交通公司等語置辯。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移轉命令、王鼎浤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案卷第9 頁至第11頁),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卷宗及王鼎浤之勞保投保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據系爭移轉命令對被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對於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執行法院若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即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自可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原告既對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且經本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依上說明,被告於收受該系爭移轉命令後,即不得對王鼎浤為清償,且應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翌日起至王鼎浤離職止,就王鼎浤薪資債權中遭扣押部分,按原告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至明。 ㈡、經查,被告於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22日止,每月有以薪資2 萬6,400 元為王鼎浤投保,但101 年度實際給付王鼎浤之薪資則為6 萬0,832 元等情,有王鼎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王鼎浤勞保資料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6頁),顯見王鼎浤於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22日止均在被告公司任職,且於任職期間共受有薪資6 萬0,832 元至明。被告雖辯稱:王鼎浤於101 年3 月中,未告知被告即自行中途離職,且與被告亦有尚未清償之借支,故無從辦理強制執行之扣薪,王鼎浤目前任職公司並非被告公司等語(提示本院卷第31頁),然被告就其所述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已難依現行證據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況被告與王鼎浤縱有其他債務糾葛或王鼎浤嗣後任職於其他公司,均無能解免被告應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與原告之清償義務,益徵其所抗辯,不可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命令翌日(即101 年3 月1 日)起,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按月將王鼎浤對被告所具薪資債權中3 分之1 部分依原告債權比例為給付,自屬有據。三、綜上,系爭移轉命令已於101 年3 月1 日送達被告而生效,本件就王鼎浤之薪資債權,又僅有原告此單一債權人,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王鼎浤薪資債權金額,應以上開扣押命令生效後,依移轉薪資債權執行命令所載債權比例100 %之範圍為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王鼎浤於101 年之薪資扣押款8,747 元【計算式:6 萬0,832 元(王鼎浤任職被告期間所領薪資總額)51(王鼎浤於被告公司任職總天數,101 年2 月份任職天數共29日與101 年3 月份任職天數共22日之加總,共計51日)×22日(被告於101 年3 月1 日收受移轉 命令後,應移轉王鼎竑薪資債權予原告之實際天數,即王鼎浤101 年3 月份任職天數,共計22日)×1/ 3(原告就此薪 資債權可收受之比例)=8,7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據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