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1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123號原 告 廖宏杰 被 告 莊峰綱 訴訟代理人 廖珮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以口頭邀約方式委由伊撰寫改編小說「荒人手記」之電影劇本(下稱系爭劇本),並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伊已將系爭劇本完成並以通訊軟體LINE寄送予被告,惟被告迄今遲未給付報酬,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擔任訴外人看見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看見娛樂公司)之負責人,因改編小說「荒人手記」電影所需,而委請原告撰寫系爭劇本,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看見娛樂公司之間,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向伊請求給付報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系爭劇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443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 頁至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應依約給付報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委任關係係存在於何人之間?茲論述如下: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亦有明文。是以,委任契約之必要之點為當事人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後,委任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特別要件發生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債務之主體,除有特別情事外,並以該約據上所載當事人名義為準,而債權債務為特定人間之關係,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口頭邀約之方式委任伊撰寫系爭劇本等情,固據提出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勞務報酬收據、帳戶明細查詢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司促卷第5 頁至第16頁),然其中除原告之存證信函中有自行記載「被告請求原告寫劇本」之委託文字內容外,其餘均無任何被告委任原告撰寫系爭劇本之文字記載,更有甚者,依原告與訴外人即看見娛樂公司助理Roj 之對話截圖(見司促卷第8 頁、第10頁),可知Roj 係要求原告填寫勞報單(即前揭勞務報酬收據)並寄送至看見娛樂公司,復告知原告關於公司請款及匯款之流程後等語,亦顯示係由看見娛樂公司給付前揭報酬之內容,而非由被告個人支付,自難遽依前開書證即率認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 (三)復觀諸被告所提出訴外人即小說「荒人手記」作者朱天文之授權書,其上已明確載有:「本人朱天文同意授權導演施立與看見娛樂有限公司改編……」等語(見本院卷39頁),而原告亦不否認其知悉被告係看見娛樂公司之負責人,亦曾看過前揭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參以證人即看見娛樂公司股東李生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看見娛樂公司及電影導演因取得朱天文之授權,欲將小說「荒人手記」改編為電影以參加金馬創投比賽,遂由被告去找原告撰寫劇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足見本件應係看見娛樂公司為製作小說改編電影而直接委任原告撰寫系爭劇本之工作無疑。又關於委任契約之成立,僅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力,本不以書面為必要,是原告主張伊並無與看見娛樂公司簽訂契約,委任關係應存在於兩造間云云,難認有據。 (四)承上,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吳耿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