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1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161號原 告 謝明孝 訴訟代理人 謝志誠 被 告 徐英福 廖玉琪 訴訟代理人 廖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將減縮不再請求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玉琪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 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下逕稱路名)由桃園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國際路一段937 之1 號前時,因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自外側路肩向左偏駛進入外側車道,適伊騎乘日月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機車)自後方駛抵該處,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車,詎行駛於同向後方由被告徐英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 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系爭B 機車,致系爭B 機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而伊已自日月光公司受讓系爭B 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債權讓與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 機車之維修費用4,000 元及因系爭事故須參與調解及出庭而受有3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4,104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04 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徐英福部分:原告係為閃避廖玉琪所騎承之系爭A 機車而闖入伊正行駛之車道,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廖玉琪部分: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廖玉琪於上揭時、地無照騎乘系爭A 機車,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自外側路肩向左偏駛進入外側車道,適伊騎乘系爭B 機車自後方駛抵,為免碰撞而緊急煞車,而遭行駛於同向後方由被告徐英福駕駛之系爭C 車自後方追撞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系爭B 機車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至第16頁、第34頁、第3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 年5 月26日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等過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一)關於被告是否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爭點: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廖玉琪於前揭時、地其騎乘系爭A 機車,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自外側路肩向左偏駛進入外側車道之過失等情,已為被告廖玉琪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柒、鑑定意見:一、廖玉琪(本院按即被告)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分向線路段,行駛外側路肩未顯示方向燈光左偏駛入車道且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輛併行之安全間隔,與徐英福(本院按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減速車輛,同為肇事原因。二、謝明孝(本院按即原告)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2 月16日桃交鑑字第106000618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C 車於事發時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結果為:「……⑹畫面開啟55-58 秒,前方遠處右側路旁停放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該車後方為身穿淡藍色雨衣騎士(即被告廖玉琪)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 機車)行駛於路面邊線外,而於身穿橘色雨衣騎士(即原告謝明孝)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機車)行駛於系爭C 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內。⑺畫面開啟1 分,系爭B 機車駛抵系爭A 機車左側後方約距一台機車車身,系爭A 機車仍行駛於路面邊線外。⑻畫面開啟1 分2-3 秒,系爭A 機車未開啟方向燈即往左偏駛欲進入外側車道,系爭B 機車剎車燈亮起,系爭C 車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前方系爭B 機車,系爭B 機車再向前滑行。⑼畫面開啟1 分4 秒,系爭B 車受撞擊後,人車倒地。……」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 頁及反面),自足堪認被告廖玉琪於變換車道時,並未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後方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變換車道,而被告徐英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應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皆應負過失責任。又原告已自日月光公司受讓系爭B 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是否與有過失之爭點: 被告廖玉琪雖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廖玉琪騎乘系爭A 機車駛外側路肩,因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貿然左偏駛入外側車道,且因被告徐英福駕駛系爭C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且遍查卷內所附資料均無原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任何違規之情事,此外,被告既未能就原告對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爭點: 1、系爭B 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B 機車於102 年1 月出廠,現以4,000 元修復(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提出之前揭估價單及系爭B 機車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及第36頁),而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耐用年數,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00 元【計算式:4,000 元×(1 -9/ 10)=400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B 機車修復費用應為400 元。 2、工作損失部分: 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參與調解及出庭而受有3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4,104 元,固提出其105 年4 月之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然此係原告主張權利所為,縱需因此請假,亦難認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8,104 元,最後勝訴部分為400 元,固如前述,然原告係因被告徐英福否認就系爭事故之有過失而聲請鑑定,並先行墊付鑑定費3,000 元,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均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並無過失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暨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3,000 元,由原告負擔1,000 元,始為公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吳耿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鑑定費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3,000元,由原告負擔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