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4號原 告 邱顯昌 被 告 王朝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坐落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則係坐落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於住家頂樓加蓋之鐵皮屋屋頂,在氣象局發佈陸上颱風警報時,本應做好防颱措施,卻因年久失修、疏未注意,未做好防颱措施之過失行為,而於民國104 年8 月8 日凌晨3 時15分許為蘇迪勒颱風所吹落,並因此撞及伊2 樓房屋外牆之鋁窗致生全損之情形。嗣伊即於同日12時30分許通報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到場協助處理,並當場與被告達成協議,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即日起30日內,負責將受損之鋁窗回復原狀,以做為賠償之範圍」,此有「切結同意書」在卷為憑。惟被告蓄意不履行切結同意書中所約定之內容,伊即轉請九華鋼鋁有限公司至伊住所為復原鋁窗工程之估價,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300元(包括材料費用11,000元、工資費用17,3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頂樓加蓋之鐵皮屋,在其購買該屋時即已存在,至今已有20年,且原告所加裝之鐵窗係屬違章,而發生損害當天係因颱風所致,屬不可抗力之事故,基於衡平原則,原告受損部分既為突出之鐵窗,非建物本體之門窗,為原告所加裝,伊僅就願意賠償鐵窗之材料費用,因安裝部分涉及違章,所以並不同意幫原告安裝,而原告所主張之材料費用11,000元係新品價格,該建物少說也有30餘年,應將折舊之部分計算進去。至於「賠償切結書」係因當初颱風剛結束,伊於混亂、急迫中所簽訂,應該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為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2 樓房屋之鋁窗因蘇迪勒颱風使被告頂樓加裝之鐵皮屋倒落而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採證照片4 張、切結同意書、九華鋼鋁有限公司估價單據、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職務報告書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不否認原告鋁窗所受之損害,為其頂樓鐵皮屋受颱風吹落所致,但主張原告之鋁窗既然是違建,加上年代久遠,伊僅願意賠償材料費用,不可能將其回復原狀,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始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就其專有部分依法應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如因未盡修繕、管理、維護責任致他人受有損害,其就建築物之保管自有欠缺,即屬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同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鐵皮屋,係因颱風吹落,屬不可抗力云云。然該鐵皮屋為被告所有,本即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再對於颱風來襲一情,我國氣象局、媒體早已建置有各種預報、通知系統,被告無法諉為不知將來颱風侵襲,應及早檢查鐵皮屋是否可抗強風之吹襲,萬不能將己身修繕、管理不力而致鐵皮屋掉落而致他人受損部分,歸責於天災,是被告該部分所辯,顯無足採;且被告亦無證明其於颱風來襲前,已就系爭鐵屋之修繕及維護盡相當之注意。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鐵皮屋掉落致系爭鋁窗受損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確有理由。況被告亦不否認確簽有附本院卷第9 頁之切結同意書,其上載明:「甲方(即被告)同意於104 年8 月8 日起,30日內負責將所損毀之鐵窗,恢復原狀」等內容,是依該切結同意書,被告本已承諾對系爭鐵窗損壞部分,負回復原狀之責。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雖變異其詞,主張原告是乘被告在混亂、急迫中要求被告簽立該同意書,故認該同意書應為無效,然被告已為成年,顯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驗,縱於颱風過後,其簽立該切結書,亦應無任何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是被告以此為辯,仍不足採,且縱無該同意書之簽立,被告對原告仍負有上述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分別為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頂樓加蓋之鐵皮屋因颱風吹落致原告鋁窗全毀之情形,違反設置保管義務,自應負賠償責任,已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賠償所需必要費用,自屬有據。而系爭鋁窗因鐵皮屋倒塌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之方式及所需之費用,包含鋁花格防盜窗之材料費用11,000元、拆除工資6,500 元、安裝工資10,800元等,合計費用為28,3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詳見本院卷第10頁、第37頁)在卷可按,並參酌原告提出之損害發生後採證照片(詳見本院卷第7 頁),顯見系爭原告住處所裝設之鋁窗,確因被告頂樓之鐵皮屋倒塌而有毀壞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鋁窗之修繕費用,應予准許。至被告另主張系爭窗戶係屬違建,縱有損壞,其應賠償材料費,亦毋庸賠償安裝工資,其不應付錢裝上違章建物等語。然該鋁窗是否為違建物,乃行政機關基於相關行政法規所為之認定,本與本案無關,況縱確為違章物,仍為原告所有之財產,受法律之保障,其他人包括被告均不得任意加以侵害,是被告該部分之辯解,委無足採。被告復主張系爭鋁窗戶本體結構未損壞,故應可加以修復,毋需全部更換一節,惟參以被告所提出附本院卷第46頁之鋁窗照片,可見該鋁窗已有變形之情形,且明顯與原先之支架分離,為安全起見,不宜以修復之方式回復原狀,此亦經久華鋼鋁有限公司確認「該毀損鐵窗不可修復,需拆除」無誤(參本院卷第41頁該公司之函文),是被告執此主張不應拆除更換新品,顯無所據,不足採信。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主張物被毀損,而請求賠償修復費用時,就修理費用中零件材料以新品替換舊品部分,自應予以折舊,至工資部分,則屬人力支出,不生折舊之問題。經查,原告所提之上開修復費用,其中關於「拆除工資」、「安裝工資」等費用共計17,300元,經核應屬施工工資之支出,因而無須扣除折舊。另依原告所提出修繕之估價簽約單所示「鋁花格防盜窗」之物品,共計支出11,000元,惟該物品既係以舊換新,故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限為10年,復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 分之206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原告於審理中亦不否認系爭鋁窗已使用超過10年,且對於材料金額因折舊應予減少部分亦無意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就上開鋁窗折舊後得請之金額為1,100 元(計算式:11,000元×0.1=1,100 元)。加計上開工資後得請求之 金額為18,400元(計算式:1,100 元+17,300元=18,400 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8,400元為限。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分別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1月9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於104 年11月19日生送達之效力等情,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且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中之600 元由被告負擔,其餘400 元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施春祝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