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387號原 告 潘柏宏 訴訟代理人 潘仁德 被 告 羅昆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下午1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林森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地下道時,,因倒車不慎撞擊後方同向行駛於該路段由伊騎乘訴外人羅淑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而伊已自羅淑枝受讓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400元(含工資費用2,300 元、零件費用8,1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撞擊後方同向行駛於該路段,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大順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3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 年3 月24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員警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反面)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機車於100 年7 月出廠,現以10,400元修復,其中工資費用2,300 元、零件費用8,100 元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前述估價單及本院職權查詢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及第35頁),而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耐用年數,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10 元【計算式: 8,100 元×( 1 -9/10)=810 元】,加計工資費用2,300 元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3,110 元(計算式:810 元+2,300元=3,11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8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陳智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300元,由原告負擔7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