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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42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郭琇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426號

原告
聖誠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淑玲
訴訟代理人
劉強君
被告
永勝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103 年7月31日向原告購買檯燈及燈管,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0,959元,於原告依約出貨後,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貨款,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9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交付之貨物品質有極大瑕疵,不良率很高,被告退貨給原告,原告未處理又還給被告,被告不願給付任何貨款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3 年5 月29日、103 年7 月31日向原告購買檯燈及燈管,貨款共計70,959元,原告已將貨物交付予被告,被告迄今未給付任何貨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汐止郵局第104127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新竹物流寄件人付款託運單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9頁、本院卷第32、33、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再主張:其已將貨物交付予被告,被告即應給付貨款70,959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固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是本件被告應就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上開瑕疵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告所抗辯:貨物品質有極大瑕疵,不良率很高,檯燈也有瑕疵云云,業據原告否認,而被告自104 年11月25日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起至本院105 年6 月24日審理期間止,就本件貨物究有何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有何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減少之程度是否無關重要而不得視為瑕疵,及有瑕疵貨物之數量多寡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即使原告因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而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被告就其係依據民法之何項權利而得不為本件貨款之全部給付,或其係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權、減少價金請求權,或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節,亦未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是其抗辯:因本件貨物有極大瑕疵,其得不給付全部貨款云云自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9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之翌日即104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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