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557號原 告 邱顯朝即文凱企業社 被 告 洪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作為全家便利商店(下稱系爭便利商店)之店長,該店為原告於民國100 年間加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所設,被告則於102 年間,開始受僱於原告,擔任系爭便利商店之店員,負責店內貨物之出售、整理及款項收付等業務。 ㈡、系爭便利商店早班人員即訴外人李萱玟於102 年7 月31日上午11時許當班時,原告有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連同「收銀員途中集金單」一張,共置於透明塑膠袋(下稱集金袋)內,並將該袋置於系爭便利商店櫃臺下方抽屜中(下稱系爭抽屜),復以李萱玟之收銀員編號0409開立「收銀員交接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一份,待系爭便利商店之店員嗣後替原告存入該店金庫中。又被告為系爭便利商店102 年7 月31日23點起至同年8 月1 日8 點值大夜班之店員,因該店大夜班店員須整理帳單,故被告即為整理帳單之故,取出系爭抽屜中存放帳單之紙盒(下稱系爭紙盒),詎被告欲整理系爭紙盒內帳單之際,竟因發現集金袋誤置於系爭紙盒中,而將該袋及袋中之現金侵占入己後,另行將該店用於回收舊手機之塑膠包裝袋(下稱手機回收袋),置於系爭紙盒內,藉以掩飾其上開犯行。 ㈢、嗣因原告於102 年8 月1 日結帳時,雖發現現金有短少情形,又因系爭便利商店為加盟店,如貨款有短少,須由加盟者自行補足貨款,故原告業已墊款5 萬元交予全家公司,但未將此等短少金額記載於系爭便利商店之帳面,惟被告前開侵占行為業已使伊受有5 萬元損害,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業務侵占罪有罪確定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稱系爭便利商店於102 年8 月1 日有短少5 萬元之貨款,然依102 年8 月1 日早班及中班之店員即訴外人李萱玟、廖珮媜於刑事程序作證時,均稱渠等未於系爭抽屜見過錢,難認有何人業已交接5 萬元予被告;另查系爭便利商店短漏5 萬元貨款一事,系爭便利商店之報表均未記載,原告也未補提相關資料,且依全家公司之回函,系爭便利商店於當日交付貨款時,並無註記「異常」情況,益徵本件原告未能提出系爭便利商店業已短缺5 萬元之證據;況且原告就同一貨款短少事件,業向系爭便利商店另一店員求償3 萬元,迄今仍向被告請求賠償,自無道理;又本件刑事一審對被告業為無罪判決,縱然二審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且被告所提之刑事再審也遭駁回,然被告應屬清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便利商店為伊加盟全家公司之便利商店,業已提出全家公司委任經營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2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94 號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444號撤銷改判有罪確定,被告所提再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87號裁定駁回,業具前開刑事裁判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8 頁至第13頁、第66至第67頁),又被告就此刑事案件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對無訛,自亦可作為本件判決基礎。原告業已同意援引刑事部分之卷證及陳述(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是本院就事實認定之部分,自可依據刑事卷證為其依據,併與敘明。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系爭便利商店有無短少貨款5 萬元?㈡、如系爭便利商店業有貨款短少之情,被告須否負賠償責任?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便利商店有無短少貨款5 萬元? 1、經查,原告於102 年7 月31日上午11時許,有自系爭便利商店之收銀機內,取出現金、列印收銀員途中集金單,將之綑綁後放置於集金袋中,隨即放入系爭抽屜,並列印系爭明細表乙情,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94 號刑事卷【下稱刑一審卷】第66頁及反面),並有原告於刑事程序結證在卷(見刑一審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7頁),另有系爭明細表1 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偵字第18979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4頁,左上方第1 張),堪認原告確實於案發前一日即102 年7 月31日早上有以集金袋收置貨款5 萬元無訛。然比對系爭便利商店結算102 年7 月31日帳款完成所集得之集金單,其中以收銀員編號0409開立之集金單,僅有現金為3 萬3,000 元、2 萬4,599 元兩張(見偵查卷卷第34頁,右上方第1 張、第2 張),而未有現金為5 萬元之集金單,足證系爭便利商店確實於102 年7 月31日至102 年8 月1 日有短少貨款5 萬元,惟無法得知該筆貨款是於何時因而何故短少。2、被告雖稱李萱玟、廖珮媜均於刑事程序時,均稱渠等未於系爭抽屜內看過集金袋,難認有交接貨款5 萬元予伊等情,然查: ⑴、李萱玟於刑事一審審理程序時證稱:我有在102 年7 月31日看到店長(即原告)將現金放入集金袋中,但沒有注意原告有無將集金袋放入系爭抽屜內,我當時於原告離開系爭便利商店後,雖有收取帳單,但我收到帳單就是把它放置於抽屜中,不會特別注意系爭紙盒有什麼東西,我要下班時會先點我當日收入之金額,再列印我當天整個交班之明細表,明細表上面會有我在上班期間所投入之總金額,不會再跟後手交接集金單、交接明細表或金錢,我所列印出之明細表就是偵查卷第34頁左上角第1 張之明細表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刑一審卷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依據李萱玟上開證言,僅得推知證人於上班期間,並未注意原告有無將集金袋置入系爭抽屜中,也未注意系爭紙盒中之裝置物品為何,故未能依其記憶就此部分為證述,然此等證述結果,似未能遽然推論出「集金袋並未置於系爭抽屜」之事實認定。況查原告確實曾將集金袋置於系爭抽屜內,業如上述,是李萱玟雖未能就前開細節做出證言,然上情既有監視錄影器錄製之客觀證據為憑,則李萱玟之證言自不影響本院之前開認定。 ⑵、又廖珮媜雖於刑事庭證稱:我沒有看到系爭紙盒內有集金袋,但我於案發當天並沒有翻找過存放帳單之系爭紙盒,通常我都是將所收取之帳單丟入系爭紙盒而已,平常除非帳單亂到不行,否則正常來說都是大夜班人員在整理帳單,我平常上班時不會整理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刑一審卷第78頁至第79頁反面),是廖珮媜雖證言其未看到系爭紙盒中有集金袋,但因其於當時既未翻找系爭紙盒,系爭便利商店店員收取帳單時,又是任意堆疊於紙盒中,難因廖珮媜未親眼見聞,即認集金袋未存於系爭抽屜內;況因被告為大夜班人員,於其102 年8 月1 日整理系爭紙盒時,確實曾於拿出帳單之過程中,於紙盒中拿出某一袋子,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採(見刑一審卷卷第68頁反面),更可證實系爭紙盒之內容物,可能因帳單散放所隱蔽,是廖珮媜所為「未於系爭紙盒看過集金袋」之證言,亦難對被告遽為有利之認定,併與敘明。 3、被告又稱系爭便利商店之貨款報表上,未見有註記短少5 萬元貨款等情,難認該日確實有短收情事,然查: ⑴、依全家公司之回函全文為:「經查,系爭便利商店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皆無短少總部交付款之帳務,合先敘明。另就鈞院來函所詢問事項,說明如下:㈠、本公司與加盟者間並未明文約定如欲店鋪現金短少之情形須回報總部,惟本公司為正確掌握店鋪營運狀況,協助加盟者經營管理,故平時即宣導若加盟者遇特殊情況時,宜回報地區營業幹部知悉。㈡另,若店鋪遭強盜或竊盜等特殊情況致加盟者遲延送寄或短送總部交付款時,加盟者得註記異常情況於日報表上。惟此系爭案件中並無遲延送寄或短送總部交付款之情形,故未有註記。」等語(下稱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68頁),是依該等函覆第1 點,可知就全家公司「並未」強制加盟者,須將「所有」店鋪現金短少之情形均須回報總部,僅建議加盟者遇特殊情況時,宜回報給地區營業幹部知悉,依此情事,加盟者既得自主決定是否當將現金短少情事回報總部,則依總部之記載,縱然系爭便利商店並無短少總部交付款之情形,也無能推論出系爭便利商店「絕無」現金短少一事。 ⑵、另查原告與全家公司之加盟契約就總部交付款之部分,業已由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將從每日銷售款及營業上雜項收入款之合計,扣除甲方(即全家公司)以書面所指示之營業費用及商品費用後之餘額及代收款,每日當日存入甲方所指定之銀行帳戶或經甲方要求時,交付甲方所指定之人,乙方將送款單檢附營收日報表及運營、商品費用憑證等必要文件,送交甲方」;第2 項約定:「雙方確認前項所述總部交付款之所有權屬甲方所有,乙方無正當理由且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下而不於前項甲方規定之時間內送寄或短送總部交付款時,除依各該情節負擔民刑事責任外,乙方另需給付每遲延一日新臺幣6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加盟契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下稱系爭契約)。是依系爭契約,如加盟者無正當理由遲延或短交給付總部交付款,全家公司將對加盟者追究民刑事責任,並收取懲罰性違約金,全家公司之加盟者自可能顧及上情,於其尚可支應之範圍內,補貼不足之總部交付款,以免前開法律責任。 ⑶、又原告亦已當庭陳稱:因全家公司僅看全部貨款,故原告於案件發生後有立即通報全家公司總部區域幹部邱奕全先生,並且依據加盟合約補足貨款,是此等短少情事沒有記載在帳面上,而全家公司也沒有對此種帳面金額記載事項,表示需更正或需補註記;當時有請被告看監視器,想說若被告承認我就算了,但因為被告不承認,故我就報警了(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是依原告所述,其原本不願追究此事,故其並未遲延或短付總部交付款,也未特別於此時註記「異常」,即可保留兩造間就此事件私了之可能與彈性;且依據系爭函文第2 項,僅稱;於店鋪遭強盜或竊盜等特殊情況「致加盟者遲延送寄或短送總部交付款時」,加盟者「得」註記異常情況於日報表上,然本件既無遲延送寄或短送總部交付款,本無註記必要,況此等註記也僅屬加盟者得以於全家公司向其追索時,可證其有「不可歸責」性之證明,是亦無法以系爭便利商店之帳冊無前開註記事項,據以推論該店並無短少貨款。 4、被告再稱原告就系爭事件,另有向系爭便利商店之另一員工求償3 萬元,堪認其並非侵占集金袋之人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然就被告所稱事實,並未具體指明該名員工為何人,且迄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況查原告稱系爭便利商店雖曾有其他店員竊取店內收入(見本院卷第83頁、第86頁),然該等事件是於本件開過偵查庭後才發生,且該店員竊取金額僅為3 萬元,與被告侵占5 萬元一事,自不相同,且原告就該名店員賠償之金額僅有1 萬多元,也與被告主張3 萬元之賠償額未符(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是被告所辯,亦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㈡、如系爭便利商店業有貨款短少之情,被告須否負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是侵權行為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須對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而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原告主張其有因他人之侵害行為,生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必也依其所提之證據,足以證實他人業已該當「侵害事實」,該人始負給付責任,自屬當然。2、本件原告雖有將集金袋置於系爭抽屜,然依據刑事勘驗結果,原告置放集金袋之處為抽屜最外側後方,而非系爭紙盒內,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刑一審卷第66頁反面),是依此勘驗結果,難認原告業將集金袋置於系爭紙盒內。況廖珮媜於刑事庭亦具結證言:系爭紙盒正常應該在系爭抽屜左側,但開抽屜的力道應該不至於讓盒子可以在抽屜中滑動到其他位置;而該紙盒有一高度,除非手機回收袋亂丟至系爭紙盒中,否則手機回收袋不會自己滑進去(見刑一審卷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可認系爭紙盒雖置於系爭抽屜內,然正常開關抽屜,應不致使抽屜內、存放紙盒外之他物滑入至紙盒中,也不會使系爭紙盒移動位置甚明。原告雖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是將集金袋放在抽屜裡面的盒子裡,但抽屜裡面只有一個盒子(見刑一審卷卷第71頁反面),然依據刑事庭勘驗結果,原告是將集金袋放入抽屜最外側,而非置於紙盒內,業如上述,是原告基於其記憶所為證言,是否與實際情況相符,仍有疑慮。 3、再按依據本院刑事庭之勘驗筆錄,被告於102 年8 月1 日於0 時54分有自系爭抽屜取出系爭紙盒與一疊白色紙張:於1 時1 分,將系爭紙盒中之單據拿出來,排列於系爭便利商店庫房之白色長櫃上,開始進行整理,至1 時16分時,被告又自系爭紙盒中拿起一個袋子(下稱袋子),雙手持袋子,低頭觀看了數秒後,才繼續整理單據,於1 時16分時,系爭紙盒已無單據,僅剩袋子置放盒內,於1 分17秒時,被告拿起白色長櫃右下角之單據放回系爭紙盒內,蓋在袋子上面,然後轉身觀看電腦監視器畫面,接著再轉身拿起紙盒中之1 張單據,將單據放回系爭紙盒中,另於電腦桌取一黑色長狀條物(下稱黑色物品),轉身將該黑色物品,壓放在系爭紙盒之最上面,接著拿起系爭紙盒,再次觀看監視器畫面後,才離開庫房;於1 時18分,被告又打開系爭抽屜,並將含有物品之系爭紙盒放置於抽屜內;於1 分44秒時,被告再度打開系爭抽屜,可見系爭紙盒至於抽屜內,且紙盒中有塑膠包裝之物品,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刑一審卷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及反面、第69頁、第70頁反面),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可證(見偵查卷第55頁至第65頁),可認被告於值班時,確實曾於庫房整理系爭紙盒時,發現系爭紙盒中有一袋子,且因被告發現該袋子特別端視該袋子甚久,堪認該袋所置之物應屬特殊或罕見;而被告於發現袋子之前,業將所有單據置於盒外,卻於發現袋子之後,重新放回一張單據,並持黑色物品置放於上,甚而反覆觀看監視器畫面,其行為舉止確屬有異;然依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偵查卷卷第56頁、第66頁),僅能見系爭紙盒內之袋子為白色長型袋子,至於該袋子之字樣為何均屬不明,也難依此即認此袋子即為原告置於系爭抽屜之集金袋。是被告所特別注意之袋子,不僅擺放位置與原告所置抽屜內之集金袋位置不同,亦無足夠證據可證明該袋子即為集金袋。 2、而依本院刑事刑事庭之勘驗筆錄,被告於8 月1 日1 分44秒,有停留在櫃臺前,彎腰打開系爭抽屜,可見抽屜內有系爭紙盒,並可見被告持續翻找物品,而於被告關上抽屜時,可見系爭紙盒內有塑膠包裝之物品(見刑一審卷第70頁反面),然此塑膠包裝物為何,仍屬不明;復依偵查卷附系爭便利商店102 年8 月1 日凌晨監視器的擷取畫面,就被告同一翻找系爭抽屜之情節,雖可見被告打開系爭抽屜,將系爭紙盒內之單據取出放至抽屜後方,此時盒內已無任何物品,然當被告於系爭抽屜內翻找物品、再行關閉抽屜後,系爭紙盒內,竟增加一塑膠袋包裝之物品(見偵查卷第64至65頁、第67頁至第70頁反面),可認被告或許曾將系爭紙盒清空,並曾再行放置某一袋子於紙盒內,該等行為確與常情有違,然此等證據資料,也無法直接推論被告業已取去系爭抽屜內之集金袋,或因取去集金袋,進而心虛欲更換系爭紙盒內之袋子,以掩不法之情。甚者,於上開勘驗內容中,皆未能發現原告所放置集金袋所在,則究竟在被告打開抽屜時,集金袋是否仍置於抽屜內亦不得而知,自亦無從認集金袋之遺失與被告有關。 3、是被告整理系爭紙盒帳單之過程,雖有諸多不符常情之處,然依據現行資料,尚無法使本院認定原告放入系爭抽屜之集金袋,業已遭人置放、或因開關抽屜不慎掉落於系爭紙盒中;亦無法推論被告整理系爭紙盒中遺留之袋子即為集金袋;更無法從片斷之監視器畫面,遽然論定被告業已取去系爭抽屜中之集金袋,並以他袋置換,是於現行證據資料下,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取走原告放置於抽屜內之集金袋,亦無法明究原告置放之集金袋遺失及該短少之貨款5 萬元與被告有直接關係,難認本件原告業就被告確實有「侵害行為」一情負舉證之責,進而得依據該行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4、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就事實認定之結果,雖與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同,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不拘束民事法院,且本院既就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業已依上斟酌其結果,藉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記明得心證之理由,依上要旨,自屬法所允許,併與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