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周泰生、江昭錡、江文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984號原 告 周泰生 被 告 江昭錡 兼法定代理人 江文彬 吳淑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郅紘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文彬或吳淑貞應與被告江昭錡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陸拾元。被告江文彬與吳淑貞間,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某時許起,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CQ-377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路000 號斜對面之編號094 停車格內,詎於同日20時25分許,被告江昭錡駕駛車牌號碼為RAM-116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寶慶路往大興西路方向直行,行經上開地點之際,竟不慎失控撞擊原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左後方,使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陳志宏停放在路邊,車牌號碼為RBB-55 07 號之租賃小客車,致系爭車輛之左前葉子板、前後保險桿、左後門及後直拉桿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多次促請江昭錡盡速修復系爭車輛,江昭錡卻遲未盡回復原狀之義務,使原告於104 年12月27日起至105 年1 月30日止,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惟原告受雇於訴外人志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伸公司)且擔任公司派駐華航維修園區之業務,有使用車輛往來家中、公司及機場之需求,車輛修復期間即有搭乘計程車及租賃車輛之必要,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後,除支出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390元(已扣除折舊)外,尚花費計程車費3,205 元及租賃小客車之租金費用16,170元,共計48,765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江昭錡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7 條第1 項請求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江文彬、吳淑貞應與江昭錡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江文彬、吳淑貞與江昭錡應連帶給付原告48,765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86年3 月出廠後,已使用超過10年,故認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已逾系爭車輛殘值,僅能請求殘值之金額。又原告一開始沒說要請求交通費跟租車費的部分,卻於臨訟之際忽然請求。若認原告得請求交通費及租車費,亦僅能於修車期間即105 年1 月19日至同年月30日間,方得請求等語置辯。又被告吳淑貞及江文彬另以:江昭錡租系爭小客車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吳淑貞與江文彬都不知道,是等105 年警察打電話告訴吳淑貞,吳淑貞與江文彬方知原告對江昭錡提起訴訟之事等語置辯。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有系爭事故發生及支出如上述金額之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修復照片11張、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福榮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福榮公司)結帳單各1 紙、統一發票2 紙、志伸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1 紙、原告與被告江昭錡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 張、悠遊卡加值收據7 紙、計程車車資收據6 紙及北大小客車租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附卷為憑,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系爭事故交通案卷(內含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內含現場照片20張)核閱屬實,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江昭錡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上開時、地之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不得以危險之方式駕車,當時雖為夜間、天氣為雨,惟現場仍有路燈足供照明且該路段為直路,況原告之系爭車輛,係靜置停放於路邊之合法停車格內,並非正在移動之物,江昭錡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42頁反面)。江昭錡卻未行駛在自己的車道上,而失控偏移撞擊原告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RBB-5507號之租賃小客車,使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以致系爭事故發生,江昭錡確有過失駕駛行為,而江昭錡之駕駛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江昭錡為86年3 月出生,其為上述之侵權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個資卷),且江昭錡可駕駛汽車,足徵其有一定之識別能力,自應由法定代理人分別與江昭錡負連帶賠償之責,雖被告吳淑貞與江文彬以從來不知江昭錡租車之事抗辯,惟此理由尚未能逕認法定代理人已盡監督義務,而解免法定代理人之責。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187 條第1 項規定,係限 制行為能力人與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非法定代理人間負連帶賠償責任,可知,吳淑貞與江文彬間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因偶生之事由,兩人對同一損害負賠償義務),故原告僅得請求吳淑貞與江昭錡連帶負賠償責任及請求江文彬與江昭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能請求吳淑貞、江文彬與江昭錡3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部分(即原告主張3 人連帶給付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遭被告以前詞否認,故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9,390元是否合理?㈡交通費3,205 元是否合理?㈢租車費16,170元是否合理?㈣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多少?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9,390元是否合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5 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於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之情形,由債務人以金錢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為已足。若仍責由債務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無異於使債務人作過大之犧牲且溢於債權人所受實際損害,當為法所不許。 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86年3 月出廠,現以50,000元修復,其中工資費用為27,100元、零件費用為22,900元,有原告提出之福榮公司結帳單、AV00000000號及AV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可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86年3 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12月27日,已使用逾5 年,則應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折舊標準,故原告修復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2,290 元(計算式:22,900元 1/10),合計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為29,390元(計算式:2,290 元+27,100元)。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86年3 月份出廠,至系爭事故104 年12月27日發生時已逾18年,若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之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系爭車輛之殘值所剩無幾,自無回復之必要,僅需賠償車輛殘值等語。惟依前開判例意旨,已經言明除因回復原狀有修復需費過鉅之情形,侵權人則僅需負金錢填補實際損害額即可。但本件原告於修復系爭車輛本支出50,000元,今願扣除折舊後向被告請求29,390元,而此數額於社會上之評價,不能謂有過鉅之情形,且系爭車輛送修後,確實也成功修復得以再行上路,並無回復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又觀原告所提出之結帳單,工資(27,100元)占修復費用之比例超過一半,零件亦無顯然不合理之項目及金額,顯見原告僅有修復與系爭事故相關連之損害,況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全無可歸責性,若僅得請求殘餘車價,於系爭事故中顯然有失公平,故本院衡酌上情後,認原告請求修復車輛之必要費用計29,39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3,205 元是否合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入福榮公司修復之時間為105 年1 月19日至1 月30日,此有福榮公司結帳單1 紙、統一發票2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可知,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105 年1 月19日至1 月30日,應以此段期間內,認定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計算原告之損害,而原告既陳明搭乘計程車之時間為104 年12月底至105 年1 月中(提出之單據亦為104 年12月28日、105 年1 月5 日、105 年1 月12日、105 年1 月14日、105 年1 月11日,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顯非在不能使用車輛之修復期間內所搭乘計程車之花費。雖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江昭錡遲未積極聯絡並賠償,使原告遲至105 年1 月19日無奈下始找福榮公司修復系爭車輛,惟原告本得選擇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先將系爭車輛交付修理廠修理,只要原告能夠將車輛受損之情形、修復中之狀況以照片紀錄,並由第三人(即修理廠)出具修復費用估價單及發票,仍得向被告求償,故原告既以自由意志選擇等待江昭錡之回應,方願進廠修復系爭車輛,此等待期間應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租車費16,170元是否合理? 原告主張其為志伸公司之業務,駐廠辦公司位於華航維修園區,且105 年下旬進入尾牙期間,需接送自新加坡前來之同事、拜訪附屬單位及客戶,須往返家中、機場園區與臺北,故有租賃車輛之必要,並提出志伸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北大小客車統一發票各1 紙(見本院卷第19頁、第26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查,原告租車之期間為105 年1 月20日至1 月27日,確實在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期間(即105 年1 月19日至1 月30日),而原告之居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公司位置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新湖3 路、駐廠辦公室位於桃園市大園區航勤南路,可知,原告確實有使用車輛往返之必要,而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需耗費一段修復期間無法使用,原告花費租金之損害自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甚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多少? 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實際所受損害額及得請求之數額為45,560元(計算式:29,390元+16,170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江文彬或吳淑貞應與被告江昭錡連帶給付原告45,56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20準用第436 條,再準用第392 條第2 、3 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 項。本件除裁判費1,000 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