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105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力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明興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泰赫頂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詹明興為上訴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詹明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 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77 條第3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判要旨)。 三、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明忠,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5 年11月25日變更為詹明興迄今,此有上訴人即原告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而兩造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詹明興為上訴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詹明忠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