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原 告 陳建仁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文愷律師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文國洋 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立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2日邀同原告、訴外人戴于翔、胡本強共同投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 樓、1170號地下室之建物暨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由原告、戴于翔、胡本強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共計750,000 元占總投資比例的5%(下稱系爭投資案),並各自與被告簽立內容相同之不動產買賣分潤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另被告尚於104 年之其他日期邀同訴外人黃啟原、洪崇盛、張陳美津就系爭投資案各出資3,000,000 元、1,500,000 元、750,000 元,分占系爭投資案總投資比例之20% 、15% 、5%。因被告對外有債務問題,兩造就系爭投資案即約定由被告負責向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麗琬、張枝煌接洽購買及負責日後出賣系爭房地予他人賺取利潤,而取得之系爭房地在賣出前則先由原告、戴于翔、胡本強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嗣後被告認為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戴于翔、胡本強名下,要給付林麗琬、張枝煌之買賣價金亦因被告不便出名,將由原告、戴于翔、胡本強出面負責匯款給出賣人,遂要求兩造各自開2 張票面金額均為3,000,000 元的本票交換,用以擔保系爭協議書之履行,原告即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另一張發票日為104 年11月17日的本票與被告簽發本票號碼為NO000000號及NO626356號的本票互換。又被告向林麗琬、張枝煌購入系爭房地後,原告即依被告之指示匯出下列款項:⑴被告於104 年12月2 日交付原告現金1,850,000 元,再指示原告連同原告的投資款250,000 元,合計2,100,000 元一並匯入張枝煌在土地銀行之帳戶、⑵被告於104 年12月7 日交付原告現金1,000,000 元、於104 年12月8 日又交付原告現金2,000,000 元,並指示原告將此3,000,000 元匯入訴外人邱文華在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⑶被告於104 年12月9 日交付原告現金1,030,900 元(含房屋稅30,900元),並指示原告將錢匯入林麗琬在聯邦銀行之帳戶。另兩造為系爭投資案,尚由原告於105 年2 月間出名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國泰世華銀行貸得12,000,000元(下稱系爭貸款),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剩餘買入價金及返還系爭投資案之參與者的出資額,故原告即依被告之指示由訴外人黃郅盛即黃俊智(即幫被告找人參與系爭投資案之人)代理原告將貸得款項12,000,000元於105 年3 月1 日,分別匯款250,000 元給原告、250,000 元給戴于翔、250,000 元給胡本強、1,750,000 元給張陳美津、1,500,000 元給訴外人曾乾奇、2,000,000 元給張枝煌、2,000,000 元給邱文華,剩餘扣除匯款等雜費後剩993,790 元(其中3,000,000 元於撥付貸款時由國泰世華銀行直接匯給林麗琬後)則留在原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用以支付每月應返還國泰世華銀行的貸款。詎料,被告在105 年間不僅遲未將系爭房地出賣並分配利潤給參與投資者,反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105 年度司票字第687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再持系爭裁定及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71552 號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然原告一直依照被告指示匯款、出資、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出名貸款,且原告亦將上開貸款剩餘之993,790 元均用以支付國泰世華銀行的貸款至105 年12月26日、系爭房地所屬的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66,990元、被告委請訴外人鈞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系爭房地內裝設之衛浴設備款項86,620元,是原告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被告既未因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況而受損,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今原告即依法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以總價24,000,000元於104 年度下半年向林麗琬、張枝煌購入,復於105 年8 月28日以總價 25,000,000元出賣予訴外人太平洋電信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並於106 年2 月8 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將登記名義人由原告、戴于翔、胡本強變更為太平洋公司,而系爭貸款現由太平洋公司繳納各期款項。然被告懷疑系爭投資案之參與者黃啟原未實際出資2,350,000 元,又被告亦未與黃啟原、張陳美津、洪崇盛約定在賣出系爭房地前可先返還出資額、邱文華亦非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原告竟於系爭貸款撥款後,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授權黃郅盛將向銀行貸得款項12,000,000元中之1,750,000 元匯給張陳美津、1,500,000 元匯給洪崇盛的人頭曾乾奇、2,000,000 元匯給邱文華,故原告至少已經取走5,250,000 元,自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造成被告損失。又系爭貸款中剩餘之993,790 元,原告僅有拿出其中之779,584 元用以繳納系爭貸款105 年3 月25日第1 期至105 年12月26日第10期之本息,然自106 年1 月之第11期就未再繳納貸款本息,原告至少取走214,206 元。另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由被告找買主負責出賣事宜、原告只需配合過戶等事宜,但原告卻曾於105 年間擅自委託有巢氏房屋仲介私下賣系爭房地;又因原告未依約繳納系爭貸款本息,致太平洋房屋不願給付被告系爭房地之買受價金,又使系爭房地遭國泰世華銀行向鈞院聲請106 年度司拍字第193 號抵押物拍賣裁定,被告因而受有系爭貸款11,487,186元之損害,是原告有以上種種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造成被告受有諸多損害,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有開立系爭本票與另一張發票日為104 年11月17日的本票、被告有簽發No228606、No626356號的2 張本票,本票票面金額均為3,000,000 元,兩造並交換本票用以擔保系爭協議書之一切債務不履行事由。(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99頁反面) ⒉系爭投資案之標的確為系爭房地,投資金額比例則約定為1%等於150,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 ⒊被告有於104 年11月22日與原告、戴于翔、胡本強與簽立不動產買賣分潤協議書、被告有於104 年間與黃啟原、洪崇盛、張陳美津簽立合作協議書,內容均為系爭房地之投資案。(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41頁、第151 頁反面) ⒋系爭房地係向林麗琬(1 樓房地部分)、張枝煌(地下室部分)購入,被告並有於104 年8 月10日與林麗琬簽立買賣契約;原告、胡本強、戴于翔有於104 年12月2 日與張枝煌簽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73頁) ⒌原告、戴于翔、胡本強就系爭投資案,每人有實際各出資250,000 元、張陳美津有實際出資 750,000 元、洪崇盛有實 際出1,50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下方、本院卷二第60頁上方) ⒍原告有於 105 年 2 月間以原告為貸款債務人,並以系爭房地設定金額 14,400,000 元之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實際貸得金額為12,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100 頁反面) ⒎系爭貸款貸得之12,000,000元,先由原告委託國泰世華銀行匯給林麗琬3,000,000 元,其餘9,000,000 元由黃郅盛於105 年3 月1 日分別匯給張枝煌2,000,000 元、原告250,000 元、胡本強250,000 元、戴于翔250,000 元、張陳美津1,750,000 元、曾乾奇1,500,000 元、邱文華2,000,000 元,剩餘之993,790 元則留在原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用以支付貸款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至第127 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216 頁至第217 頁) ⒏上開993,790 元,其中779,584 元部分已經用以清償系爭貸款105 年3 月至12月共10期之貸款本息。(見105 年度桃訴字第6 號卷第164 頁,下稱桃訴卷) ⒐系爭房地於106 年2 月8 日前是由原告、胡本強、戴于翔為登記名義人,後因被告於105年8 月18日以總價25,000,000 元出賣予太平洋公司,並於106 年2 月8日以調解移轉為原 因變更登記名義人至太平洋公司。(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7頁、第76頁至第79頁反面、第107 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 ⒑系爭貸款之債務人現仍為原告,但106 年5 月12日後之貸款本息是太平洋公司所付。(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第48頁、桃訴卷第164 頁) ⒒105 年年中,兩造有委託邱文華與多位投資人共赴臺北南京東路就系爭投資案進行協商。(見本院卷一第33頁、本院卷二第58頁) ⒓系爭房地曾於106 年3 月30日,因系爭貸款未繳貸款本息,而遭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193 號抵押物拍賣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 四、首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5 年度司票字第6873號裁定確定在案,並由被告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71552 號執行事件執行中,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有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故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提起確認訴訟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無疑。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本院與兩造確認後(見本院卷二第20頁)之爭點為:㈠原告向國泰世華貸得之12,000,000元,除匯給林麗琬及張枝煌之部分,餘額是否應依約交付給被告?或係應依約交付給原告、戴于翔、胡本強、黃啟原、洪崇盛、張陳美津、邱文華等人?㈡留在國泰世華銀行之993,790 元之餘額,原告是否有依約繳付系爭貸款之本息或依約使用? ㈠原告向國泰世華貸得之12,000,000元,除匯給林麗琬及張枝煌之部分,餘額7,000,000 元是否應依約交付給被告?或係應依約交付給原告、戴于翔、胡本強、黃啟原、洪崇盛、張陳美津、邱文華等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本 票為直接前後手及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不為爭執,則本件應回到通常舉證責任之分配,即由主張因原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之被告,應就受有損害之事實及損害額負舉證之責。另被告雖於本件中一直強調「原告有於 105 年間委託有巢氏 房屋中興加盟店之經理即訴外人鍾美月要出賣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有被國泰世華拍賣之危險,被告受有尚未還完之貸款11,428,980的損害」、「原告未聽被告指示移轉系爭房地,反於系爭房地移轉予太平洋公司後,原告又夥同戴于翔、胡本強對被告及太平洋公司提起調解無效之訴,將來原告若勝訴,被告將需對太平洋公司負責」,然系爭房地已由被告出賣太平洋公司、系爭貸款於106 年5 月後由太平洋公司繳納貸款本息、上開調解無效訴訟尚未判決等情均為被告所知悉,故此等損害顯未發生,且本院已與兩造確認爭點為上開所列兩點,是本院僅判斷上開所列之兩爭點,先予敘明。⒉首應確認者為邱文華、黃啟原是否為系爭投資案之參與者,並確認黃啟原之投資額數額為何。 ⑴邱文華部分 被告雖否認邱文華與系爭投資案有關係(見本院卷二第 61 頁),但證人黃郅盛到院證稱:「系爭投資案是伊主導的,投資者都是伊找來的,包括張定騫、黃志謹、黃啟原、張陳美津、原告、胡本強、戴于翔、邱文華跟被告,只有邱文華是被告找來的,其他人則是伊找來的」、「系爭投資案之投資額,張陳美津是 750,000 元、黃啟原是 2,350,000 元、胡本強、戴于翔、原告三人加起來是750,000 元,張定騫跟黃志謹都是黃啟原擔任負責人之鈞超公司之股東,算是黃啟原這股的,後來張定騫在104 年底因公款的事情退出鈞超公司,後來有無再跟被告另外投資伊就不知道了,而黃啟原只出2,350,000 元,卻可獲得20% 即3,000,000 元的投資額,是因為被告說伊是協助的人,所以伊即黃啟原這股可以少出650,000 元,至於邱文華是跟被告的,故邱文華投資額為多少要問被告」、「被告有與原告、戴于翔、胡本強、張陳美津、洪崇盛等人約定待系爭貸款下來後,先讓投資人取回投資款,於105 年3 月1 日系爭貸款下來後,是伊跟被告一起去匯款給投資人及張枝煌的,而伊有依被告指示匯款2,000,000 元給邱文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參以105 年3 月1 日由被告提出之匯款單(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87頁),確實記載代理人為黃郅盛,且匯款單復為被告提出(即匯款單由被告所持有中),顯見被告確實知悉並同意由黃郅盛擔任原告之代理人匯出2,000,000 元之事實,自可認邱文華確有極大之機率是系爭投資案的投資人之一。又證人戴于翔在本院證稱:「伊於104 年12月9日、12月10 日曾由被告交付各500,000 元現金,再由伊匯給邱文華,伊知道邱文華是投資者,但不知道為何匯給邱文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戴于翔並提出匯款申請書2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再佐以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及被告提出由原告簽收共3,000,000 元之便簽(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被告確有有指示原告匯款給邱文華,綜合以上各情,已可推認邱文華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之一,況被告亦應允本院查明邱文華在系爭投資案之角色(見本院卷第162 頁),卻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予釐清,僅辯稱邱文華為受兩造委託協商系爭投資案之人等語。然只協助協商之人竟可在被告指示下從戴于翔、原告處,至少獲得4,000,000 元之(計算式:3,000,000 元+1,000,000 元)利益,實與常情不符,又張陳美津、洪崇盛、黃啟原與被告簽立之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亦約定投資款是匯入邱文華之帳戶,足見邱文華與系爭投資案之關係密切,故本院依上分析認邱文華確為投資人之一。 ⑵黃啟原部分 由上開黃郅盛之證詞可得知,黃啟原確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之一,又證人黃啟原到院證稱:「據伊所知邱文華也是投資者,而伊的 2,350,000 元是交給張定騫的群超公司轉出 去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黃郅盛證稱:「當初他們即黃啟原、張定騫、黃志謹和伊這股,是向張陳美津借款1,000,000 元,剩下的1,350,000 元是鈞超公司的公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證人戴于翔證稱:「104 年12月8 日由被告交付現金2,000,000 元給伊,由伊匯給群超公司,伊不知道群超公司跟系爭投資案有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及戴于翔提出匯款申請書1 紙(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參以黃啟原與被告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第6 條約定黃啟原同意將投資款匯往邱文華在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及黃志謹於104 年9 月14日、15日、30日陸續匯入共計1,227,500 元進入邱文華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一第186 頁),可知被告既曾指示戴于翔匯款給張定騫的群超公司,核與黃啟原所述當初投資款是先匯給群超公司,再匯給被告乙情大致相符,否則被告又何必指示戴于翔再匯款回群超公司,另黃志謹即黃啟原這股的隱名投資人,亦至少匯款上開所示之1,227,500 元給邱文華,是被告辯稱黃啟原沒有實際出資2,350,000 元,尚不可採。 ⒊而被告雖辯稱被告並未與張陳美津、洪崇盛約定系爭貸款下來後,張陳美津及洪崇盛可先拿回投資額。然依證人黃郅盛、張陳美津、洪崇盛、戴于翔、胡本強到庭均到庭證稱:「當初均有與被告約定,待系爭貸款下來後可取回投資額之事情」(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5頁、第17頁),及證人邱文華在桃訴案亦證稱:「105 年協商時,有提到系爭貸款一部分是要處理合夥人的錢,剩下的錢是要買房子,就是要把大家投資的本金退回去給大家」等語(見桃訴卷第107 頁),顯見被告有與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約定待系爭貸款下來要將貸款的錢先還給投資人之事實甚明。 ⒋次查,黃郅盛將系爭貸款1200萬元中扣除給林麗琬、張枝煌之500 萬元後,再由黃郅盛代理原告會同被告於105 年3 月1 日依約匯款返還投資額予原告、戴于翔、胡本強各250,000 元,又依約匯款予洪崇盛指定之曾乾奇【證人洪崇盛到院證稱:「伊後來有取回1,500,000 元投資款,而伊的朋友曾乾奇急需用錢,伊就叫當初要把投資額匯還給伊的人直接匯給曾乾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另依上開分析,邱文華亦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且匯款當時被告亦在場,亦可推認匯給邱文華的200 萬元為邱文華之投資款。又證人黃郅盛證稱:「黃啟原這股的235 萬元中,有100 萬元是向張陳美津所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張陳美津證稱:「伊在系爭投資案出資75萬元,但收到175 萬元,是之前投資黃啟原他們的鈞超公司的款項,伊要退出,黃郅盛就還給伊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另參以黃啟原並未取得系爭貸款中700 萬元的一部分,堪認張陳美津所得之175 萬元中的100 萬元,確為黃啟原這一股還給張陳美津的錢,而剩餘之993,790 元則留在原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有存簿內頁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是105 年3 月1 日由黃郅盛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所匯出貸款之對象及金額,均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者或投資人指定之人,匯款之金額亦依各投資人之出資額返還。 ⒌綜上小結,原告就系爭貸款中之6,000,000 元既依被告之指示,依約由黃郅盛代理匯給應得款項之各投資人,自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債務不履行的行為,亦無造成被告損害,故被告不得執此向原告主張本票債權至為灼然。 ㈡留在國泰世華銀行之993,790 元之餘額,原告是否有依約繳付系爭貸款之本息或依約使用? ⒈兩造不爭執系爭貸款中之993,790 元中之779,584 元已用來清償系爭貸款105 年3 月至105 年12月之貸款本息。又依證人黃郅盛證稱:「那時候約定系爭貸款下來後,先留100 萬元扣貸款本息,剩下的退投資的錢給大家,如果有多餘的當裝潢款」、「被告買了系爭房地後有向鈞超公司購買衛浴設備,就是如鈞院原告所提之原證20所載」、「系爭房地的登記人即原告、胡本強等三人收到管委會的存證信函要繳管理費,只好從系爭貸款中的993,790 元內拿出來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第10頁反面),可知兩造原有用系爭貸款做為裝潢款之約定存在,又系爭房地依被告所提出之有巢氏房屋物建銷售資料表及建物第2 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8頁、第78頁),亦可得知系爭房地屬公寓大廈之型態,而需繳納管理費及應由登記名義人繳納之事實存在,故原告拿出系爭貸款中的66,990元繳納管理費、86,620元給付鈞超公司,亦為對系爭投資案之共同投資人有利之支出,應不構成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並致被告受有損害之虞。 ⒉綜上小結,系爭貸款中的剩餘款項993,790 元,既分別用以支出779,584 元之貸款本息、66,990元之管理費、86,620元之衛浴設備費用,尚餘60,596元,然兩造針對此剩餘之60,596元未再聲請本院調查用途及流向,則被告既為主張原告有債務不履行屬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卻未積極聲請調查此部分之證據,依舉證責任之法則,自不能逕推認60,596元為被告之損害,被告應承擔此部分之不利益。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致被告損害之事實及損害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系爭本票 ┌─────┬───────┬──────┬────┬──────┬─────┐ │本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到期日 │ 受款人 │ │ │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 │ ├─────┼───────┼──────┼────┼──────┼─────┤ │No228607 │104 年11月26日│3,000,000 元│ 陳建仁 │105年1月1日 │ 文國洋 │ │ │ │ │ │ │ │ ├─────┴───────┴──────┴────┴──────┴─────┤ │備註:(1)有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2)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873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