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洗櫃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134號原 告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廖仲涵 被 告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秉琨 訴訟代理人 黃英機 兼送達代收人 劉貞鳳律師 上 列 1 人 複 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被 告 高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王正彥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葉敬德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洗櫃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7,7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將訴之聲明第1 項更正為:「被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長榮公司)或被告高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高鳳公司)應給付原告407,7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復於106 年3 月6 日減縮請求金額為197,826 元(見本院卷第68頁),再於106 年7 月14日撤回訴之聲明第2 項,並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長榮公司或被告高鳳公司應給付原告191,7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8 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榮公司)於104 年12月間委託被告長榮公司先於臺中將S/O :8475、8476、8477、0057、0060、0062、0063、0080貨物裝載至編號TCLU0000000 貨櫃(下稱系爭貨櫃),再將系爭貨櫃運送至高雄,由另一被告高鳳公司繼續將S/O :9958、9059、9065、9084、9085、9086、9087貨物裝滿系爭貨櫃,在高雄裝船運送至洛杉磯。系爭貨櫃運抵目的港後,遭美國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單位在系爭貨櫃查獲植物種子,因而產生移置系爭貨櫃至洗櫃公司清洗貨櫃內部之搬移、清理等費用,共191,756 元(以原告起訴時即105 年7 月29日臺灣銀行之美金即期賣出匯率31.97 計算,原告請求美金5,998 元,折合新臺幣即為191,756 元),嗣沛榮公司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訴外人沛榮公司與被告之間並非承攬契約,而係非典型契約中之倉庫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民法第529 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第613 條規定:「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倉庫契約與承攬契約為民法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其中倉庫契約之標的為「堆藏及保管物品」、承攬契約標的則為「完成一定之工作」,兩者在履行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為對待給付之方式,具有給付勞務之性質,如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非純粹之倉庫或承攬契約時,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本件被告從事倉庫業,除與訴外人沛榮公司約定貨物在倉庫之堆藏、保管外,且同時處理併櫃業務,被告陸續收受貨物後,先以堆高機將貨物自卡車卸下堆藏於倉庫內,貨物在倉庫內等待裝入貨櫃之期間,被告須對放置於倉庫內之貨物負堆藏與保管責任,且在進行裝櫃作業時,被告尚須盡其挑選櫃況良好之空櫃、裝櫃、以及對櫃內貨物為適當之配置與堆載等義務,自應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法律關係,非適用民法承攬契約之規定。 ㈢並聲明:被告長榮公司或被告高鳳公司應給付原告191,7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長榮公司部分: ⒈美國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單位在系爭貨櫃所查獲之植物種子,並非來自被告長榮公司於臺中港貨櫃場所裝櫃之貨物:①本件遭美國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單位查獲夾帶植物種子之貨物,均為螺絲產品,惟訴外人沛榮公司委託被告長榮公司於臺中裝櫃之S/O 8475、8476、8477、0057、0060、0062、0063及0080等貨物,均非螺絲產品。反之,另一被告高鳳公司於高雄所裝櫃之螺絲產品即三能螺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螺絲螺帽,該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其廠房周圍均為植物,故系爭貨櫃內之植物種子應係來自該公司之貨物。 ②被告長榮公司將貨物裝櫃之地點,係其在臺中港之貨櫃場,該處及其周遭為臺中港碼頭、倉庫及柏油路面,沒有任何植物,何來植物種子。另對照被告長榮公司將貨物裝進系爭貨櫃前、後所拍攝之照片,可知貨櫃內於貨物裝櫃前後均清潔乾淨,並無任何植物種子。 ⒉沛榮公司無法舉證證明其因美國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單位在系爭貨櫃查獲植物種子而支出任何費用: ①原告主張係沛榮公司支出洗櫃費等費用美金5,998 元云云,惟細繹原告所提之單據,其中美金4,330 元之帳單係由Harbor Weighers Inc 開立予Pan Star Express Corp ,另美金1,668 元之帳單則由California Cartage Company開給Imperial CFS Inc,上開帳單無從證明沛榮公司支出美金5,998 元之費用。 ②原告雖以沛榮公司開給Pan Star Express Corp 美金5,998 元之債權通知(Credit Note ),作為沛榮公司業已支付全部費用予Pan Star Express Corp 之證明,然該債權通知並非付款文件,原告以之作為沛榮公司已支出本件費用之證據顯不可採。 ⒊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①沛榮公司將部分貨物委託被告長榮公司於臺中港貨櫃場裝櫃,此裝櫃作業當然包括收受、保管及搬移貨物入櫃等工作,被告長榮公司於完成工作後,即向訴外人沛榮公司開立發票請款,此符合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承攬契約之定義。原告以被告長榮公司所承攬之裝櫃作業包括保管貨物為由,主張被告長榮公司與訴外人沛榮公司間之契約屬倉庫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混合契約,應適用委任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②沛榮公司如欲主張被告長榮公司之貨物裝櫃作業有瑕疵,應賠償其洗櫃費等費用,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應於發現瑕疵後1 年間行使,而沛榮公司至遲於105 年2 月8 日就發現貨櫃有植物種子之瑕疵,應於106 年2 月8 日前向被告長榮公司請求賠償,原告從未主張或告知被告長榮公司其有債權讓與之事,被告長榮公司係於106 年3 月6 日收受原告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㈠狀後始獲悉有債權讓與之事,故原告受讓之沛榮公司權利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1 年時效。 ③被告長榮公司與沛榮公司間既有承攬契約關係,原告又主張受讓及行使沛榮公司之該權利,則原告自只能依承攬契約主張權利,無再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榮公司賠償其清理等費用之餘地。 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高鳳公司部分: ⒈被告高鳳公司為沛榮公司就承攬之貨物裝入貨櫃內後完成工作,沛榮公司即給付裝載報酬予被告高鳳公司,是被告高鳳公司與沛榮公司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應定性為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承攬關係,非原告所稱之委任契約或倉庫契約。⒉系爭貨櫃係原告先委託被告長榮公司於台中裝載部分貨物,再運送至高雄由被告高鳳公司裝載,據此,被告高鳳公司僅係負責把貨物裝載進入貨櫃而已,並非貨櫃之所有權人,對於貨櫃並無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能,則使貨櫃保持適於裝載貨物並將之運送至目的地乃貨櫃所有權人之義務,原告所稱貨櫃內檢驗有植物種子乙節,應係貨櫃所有權人未隨時清潔,使貨櫃保持合於裝載之情狀所致,此為貨櫃所有權人之責任,與僅負責將貨物裝載入貨櫃內之被告無關。 ⒊又美國農業署僅稱貨櫃內驗出有植物種子,然對於貨櫃內何以有種子之原因為何並未提出說明。再者,貨櫃內有種子之原因不一而足,然此等原因均與被告高鳳公司作業無關,蓋高鳳公司僅是將貨主以貨車所載運來之貨物予之卸載而裝入貨櫃而已,至於貨櫃本身是否乾淨或貨物內部情形為何,均非被告所得過問,亦非被告之義務,原告未舉證何以貨櫃內會驗出有植物種子之情事,即逕要求被告負擔給付清理貨櫃及搬運貨物之費用,實屬無據。 ⒋訴外人沛榮公司至遲於105 年2 月8 日即已知悉系爭貨櫃有植物種子之瑕疵存在,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沛榮公司至遲於106 年2 月8 日前,即應向被告高鳳公司請求賠償其所支出之費用,然原告係於106 年2 月22日始主張受讓沛榮公司之權利,並於106 年3 月6 日將訴狀送達予被告,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及第29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受讓沛榮公司之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已於106 年2 月8 日罹於時效,原告無從再向被告為損害之請求。至於原告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均與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符,難謂有據。 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沛榮公司於104 年12月間自高雄出口至洛杉磯之系爭貨櫃所裝貨物,其中S/O 8475、8476、8477、0057、0060、0062、0063及0080部分,係先由被告長榮公司於臺中裝櫃,其餘S/O 9958、9959、9065、9984、9085、9086、9087部分,則由另一被告高鳳公司於高雄裝櫃後,在高雄裝船運送至洛杉磯(見本院卷第60頁裝櫃清單)。 ㈡系爭貨櫃運抵目的港後,經美國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單位於系爭貨櫃內驗出植物種子(見本院卷第72頁美國農業部檢疫單位公文,其中譯本見本院卷第93頁)。 ㈢Harbor Weighers Inc 開立帳單予Pan Star Express Corp 請求洗櫃費美金4,330 元,另California Cartage Company開立帳單予Imperial CFS Inc,請求拖車、倉儲、運輸及燃油等費用美金1,668 元。以上合計為美金5,998 元,以原告起訴時即105 年7 月29日臺灣銀行之美金即期賣出匯率31.97 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91,756 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沛榮公司與被告間係成立承攬契約,或成立倉庫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㈡原告受讓沛榮公司對被告之契約權利是否已逾權利行使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榮公司或被告高鳳公司給付191,756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沛榮公司與被告間係成立承攬契約,或成立倉庫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⒈原告主張:沛榮公司與被告間係成立非典型契約中之倉庫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非適用民法承攬之規定等語。被告則抗辯:沛榮公司與被告間係成立承攬契約,應適用民法承攬之規定等語。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613 條、第528 條、第52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以達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為內容,在於一定事務之處理,非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處理之事務雖未完畢,受任人於已處理之範圍,可認為已有部分之履行,得就其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而承攬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且在工作完成後請求報酬。又典型之勞務給付契約即如承攬或僱傭等,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種類者,或不能判定為承攬或僱傭等之勞務給付契約,始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⒊經查,沛榮公司係將部分貨物交由被告長榮公司於臺中貨櫃場裝櫃後,再至高雄由被告高鳳公司將其餘貨物裝櫃,被告長榮公司及被告高鳳公司於完成裝櫃工作後,即可開立發票向沛榮公司請款。至於倉庫契約僅指以堆藏及保管物品為內容,另物品運送契約則雖亦包括收受、保管、堆存、搬移、運送及交付貨物,惟運送人與託運人間亦只成立運送契約關係,並不另再成立倉庫契約或即改以適用委任之規定。本件沛榮公司與被告長榮公司或被告高鳳公司間主要係以一定工作即貨物裝卸之完成為目的,屬承攬契約而應適用承攬法律關係之規定。原告主張:沛榮公司與被告間係成立倉庫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受讓沛榮公司對被告之契約權利是否已逾權利行使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查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就承攬契約定作人之權利行使期間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是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解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不完全給付而適用總則編第125 條規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否則如可同時適用一般時效,該短期時效即形同具文,況民法第125 條但書亦規定,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故如已逾承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定作人不得再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另行主張長期時效而請求賠償。 ⒊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第1 項亦有規定。是債權人與受讓人間縱已有債權讓與合意,於債務人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對債務人通知後受讓人始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債務人為請求。 ⒋經查,本件美國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單位係於105 年1 月20日簽發系爭貨櫃內有植物種子之公文,而系爭貨櫃之洗櫃費等費用帳單則係於105 年2 月4 日及105 年2 月8 日開立,故沛榮公司至遲於105 年2 月8 日即已發見系爭貨櫃內有植物種子之情事,依前揭規定,沛榮公司應於發見該情形後1 年間之106 年2 月8 日前,向被告長榮公司或被告高鳳公司請求本件賠償,惟沛榮公司並未於該1 年內對被告為任何請求,原告於起訴時未曾表示有與沛榮公司為債權讓與之情事,亦未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縱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對被告亦不生效力。原告係於106 年3 月6 日始以106 年2 月22日之言詞辯論㈠狀提出未具日期之權利轉讓書(見本院卷第70頁),表明其受讓沛榮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於106 年3 月6 日送達該書狀繕本而對被告長榮公司及被告高鳳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時其債權讓與始對被告發生效力。惟沛榮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因逾瑕疵發見後1 年之期間未行使而消滅,縱認原告有基於承攬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本件費用191,756 元,於法即屬有據。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榮公司或被告高鳳公司給付191,756 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27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固有明文。然「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裁判要旨)。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而言。 ⒉經查,系爭貨櫃係先由被告長榮公司於台中裝載部分貨物,再運送至高雄由被告高鳳公司裝載貨物,貨櫃內除有螺絲產品外,尚有自行車零件、眼鏡零件、汽車配件、醫療器材等貨物(見本院卷第72、87、88頁),美國農業部之檢疫公文僅稱貨櫃內驗出有植物種子,至於附著之情形如何則不明。而貨櫃內有種子之原因可能係貨櫃未清洗乾淨而附著種子,或裝載之貨物本身附著有種子等各種情形,又貨櫃所有權人亦有使貨櫃保持合於裝載情狀之義務,原告並自承:貨櫃之清洗應由貨櫃所有權人負責等情(見本院卷第152 頁),而本件原告對貨櫃內有植物種子附著係因可歸責於何被告,及被告間係主觀的選擇訴之合併或如何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各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⒊況查,就承攬契約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第514 條第1 項已定有短期時效,無再適用不完全給付而適用總則編第125 條規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已如上述,本件已逾承攬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另行主張長期時效而請求賠償。故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委任規定,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長榮公司或被告高鳳公司給付191,756 元云云,並無理由。 ⒋又查,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且管理人之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而所謂本人明示之意思乃指對於事務之管理,本人曾經明示希望為此行為之意思,又所謂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係指本人雖未明示,惟依當時之情況,可以推測本人具有之意思而言。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管理事務如何符合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等之無因管理要件,是其依據上開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長榮公司或被告高鳳公司給付191,756 元,亦無理由。 ⒌再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要旨)。查本件被告與沛榮公司間本係有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於受讓債權後縱有依據承攬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而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故原告於承攬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自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 ⒍綜上,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榮公司或被告高鳳公司給付191,75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榮公司或被告高鳳公司應給付原告191,7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