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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17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張永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172號

原告
鄭國權
訴訟代理人
鄭丁榮
訴訟代理人
張美月
被告
騰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龍
被告
王竹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騰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面積合計九十七點三四平方公尺) 及編號E 、F 、G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面積合計五十五點一六平方公尺)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騰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騰竑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及67號1 樓前半段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騰竑公司及王竹衫(下合稱被告,若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三)被告應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 萬元。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04 頁及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乃基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騰竑公司前於104 年3 月20日邀同被告王竹衫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店屋租賃契約書1 紙(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3 月20日起至109 年3 月19日止,租金每月3 萬元,押租金6 萬元。詎被告騰竑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尚積欠105 年2 月20日起至105 年7 月19日之租金15萬元未償,扣除押租金後仍積欠租金9 萬元,嗣經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被告騰竑公司自終止系爭租約時起,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依法乃屬無權占有,是被告騰竑公司占有系爭房屋顯係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又被告王竹衫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騰竑公司所積欠之租金及損害,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騰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面積合計97.34 平方公尺) 及編號E 、F 、G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面積合計55.16 平方公尺)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騰竑公司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 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竹衫:被告騰竑公司確有積欠租金,伊當時係騰竑公司股東,嗣因騰竑公司經營不善,伊已離開被告騰竑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騰竑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規定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騰竑公司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積欠伊租金15萬元,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9 萬元,並經伊以積欠租金為由而終止系爭租約,且被告騰竑公司現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掛號郵件封面暨回執、本院104 年度桃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公證書及系爭租約等件(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0頁)為證,且為被告王竹衫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而被告騰竑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項、第1 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系爭租約既已於105 年11月27日因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騰竑公司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自斯時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王竹衫就系爭租約擔任被告騰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負連帶清償之責。再參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3萬元一節,有系爭租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騰竑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租金9 萬元,及自租賃關係消滅後即105 年11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元,洵屬有據。至被告王竹衫辯稱已非騰竑公司股東云云,僅屬王竹衫與騰竑公司之內部關係,尚與其就系爭租約擔任騰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須負連帶清償責任無涉,是被告王竹杉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附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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