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272號原 告 李焌煒即良宥企業社 被 告 林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東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因無力清償,遂請原告代為繳納本息新臺幣(下同)175,736 元,又被告尚有積欠原告其他借款,前開借款共計190,000 元,被告並簽立借據1 紙,兩造約定自104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清償10,000元,詎被告均未清償,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本金190,000 元之債務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款金額表各1 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復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堪認,上情為真。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王冠雁

